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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林蔡錦雲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規定,此於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經審判長就其超過部分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補繳之情形,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朱美華與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審理後,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如數補繳,是其上開訴之變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