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林蔡錦雲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在卷(見訴卷二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繼承配偶林宗生(於91年9月25日死亡)所有之茄興公司股
份,被告林朱美華利用其配偶林金帶(於108年5月死亡)病倒之際,於104年6月30日偽造茄興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其為茄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再於105年2月1日偽造股東名簿,將原告之股份變更由訴外人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買受,並於同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公司變更登記。惟茄興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無從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及董事長,故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依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登記原告持有茄興公司股份數為2,012,480股,故原告至今仍為茄興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所為影響其之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林宗生名下之茄興公司及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貿公司)股份,均係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於104年9月17日委託林朱美華與原告協商股權回復事宜,雙方因而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提供茄興公司及富貿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予林朱美華,無償將原告名下之股權讓與林朱美華或其他指定之人,並於105年1月29日將股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朱美華指定之茄興投資公司,原告自斯時起已非茄興公司及富貿公司股東,是其於本件起訴時,既不具茄興公司股東身分,就茄興公司董事長之選任,即無利害關係,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原告以相同理由,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同理可證原告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又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且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
㈡查依茄興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登載(見審訴卷第27),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及股數2,012,480股之情,固堪認定。
然依茄興公司105年1月20日、110年7月30日及113年11月5日股東名簿登載(見審訴卷第19、20頁;訴卷二第53頁),均無原告姓名及股數之記載,足認其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茄興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既非茄興公司之股東,則其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㈢再原告以相同理由,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
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77-81頁;訴卷二第29-38頁),同理可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