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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張磯茂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葉英傑

葉大彰葉進順葉文吉

葉秀梅

葉坤松葉芳妤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本院至系爭土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陳報被告葉英傑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被告葉大彰、葉進順、葉文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被告葉秀梅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被告葉坤松、葉芳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並更正訴之聲明,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

(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排除全部特殊交易後,同段407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20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4,900元,依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74,888元(計算式:244,900元X0.30579=74,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61、163頁)。

(三)依原告之聲明,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葉英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16,152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5,916,152元);葉大彰、葉進順、葉文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4,808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6,814,808元);葉秀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17,048元(計算式:71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5,317,048元);葉坤松、葉芳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68,616元(計算式:57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4,268,616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81,294元、63,744元、51,459元,合計267,261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21,295元後,尚應補繳245,966元。

(四)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