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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宛璇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財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孫淑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起,因水氣自社區公共管道間滲入建物内天花板、衛浴,因而發生滲水、漆面脫落等情形,經多次修繕仍反覆發生,於111年4月更加嚴重,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7月及9月,多次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1年4月委請訴外人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檢驗公司)進行查驗,經儀器檢測後建議:「因查驗後發現應為管道間滲漏」,故確定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漏水,而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通用浴室管道間及公用排水管,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更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得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等節不爭執。依原告檢附之生光檢驗公司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事項三、檢測後建議所載:「1.因查驗後應為管道間滲漏,故可利用管道内視鏡進行該大樓管道間複驗測試。」,顯見系爭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管道有複驗測試之必要,至於實際造成牆壁、天花板之滲、漏水之原因尚未查明,系爭損害情形究竟是私人管線抑或公共管線所導致,均未明確,尚難以系爭報告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基礎,應由原告詳為舉證。而本件經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漏水非因被告共用部分所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起,因水氣自社區公共管道間滲漏入建物内天花板、衛浴,因而發生滲水、漆面脫落等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公司針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是否屬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漏水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至於漏水、滲水原因為何,因未進入該戶樓上住戶進行試驗是樓上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或是防水層失效導致的漏水,鑑定單位無從判定。⒉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由附件五內視鏡檢查第28、29、3

1 頁照片29、30、31、32、33、34、35、36、41、42、43、44管道間內公共管路乾燥樓上無漏水下來情形,表示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無漏水情形等語,有抓漏將軍公司000-000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卷),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情形,並非因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漏水所致。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檢驗報告僅係以紅外線熱像儀做初步檢測,該報告並建議可利用管道內視鏡進行該大樓管道間複驗測試等語(審訴卷第37頁),足認系爭檢驗報告尚無從逕為認定漏水原因依據,仍應以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抓漏將軍公司所為依內視鏡檢查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準。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通用浴室管道間及公用排水管,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更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通用浴室管道間及公用排水管,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更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製作系爭檢驗報告之技師到庭補充說明漏水原因及推斷過程,然系爭檢驗報告僅係初步檢測結果,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該技師之必要,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