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宛璇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之人(樓上屋主)為被告,本院就該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5、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考)。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通用浴室管道間及公用排水管,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更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節,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經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鑑定漏水原因後,因抓漏將軍公司認有擴大鑑定範圍之必要,而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屋樓上屋主列為本案被告,再進行後續鑑定事宜,然經原告當庭表明若非公共管線原因造成漏水,原告會自行承擔,沒有要向其他住戶請求修繕,故不希望將樓上房屋也列為鑑定範圍等語(訴字卷第70頁),故本院僅囑託抓漏將軍公司針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是否因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所致為鑑定,縱事後鑑定結果認定非共用部分漏水而與原告主張不符,然原告原本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並無變動,且原告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情形不同,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樓上屋主為被告,自屬無據。參諸本訴訟自原告113年2月19日起訴時起至原告114年9月25日為追加時止,進行已1年半,原告先前已表明不追加樓上屋主為被告及限縮鑑定範圍,卻於本院將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方為訴之追加並請求再次鑑定,則原告得否請求樓上屋主修繕與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而須另就原告對樓上屋主有無請求修繕之權利重新調查審理,徒使訴訟延滯,顯已有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