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黃銘修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陸意香(即鐘量之繼承人)
陸和財(即鐘量之繼承人
陸幽延(即鐘量之繼承人)
陸幽攸(即鐘量之繼承人)
陸炫坤(即鐘量之繼承人)
陸原村(即鐘量之繼承人)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即暫編地號1474-1地號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二項前段以新臺幣6,359元,就第二項後段按月以新臺幣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陸意香、陸和財、陸幽延、陸幽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15日分割出同段14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橋頭區西林里西林路市○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即暫編地號1474-1地號部分),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鐘量所有,鐘量於58年8月27日死亡,系爭建物由陸意香、陸和財及訴外人陸和勇共同繼承,陸和勇嗣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之權利再由陸幽延、陸幽攸、被告陸炫坤及陸原村共同繼承,故系爭建物應為陸意香、陸和財、陸幽延、陸幽攸、陸炫坤、陸原村等六人(以下統稱被告)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西林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生活
及交通機能便利,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28.04平方公尺,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523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之1474地號土地原為重測前五里林段482-9地號,並分割
自重測前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被告之祖先訴外人陸能為重測前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之一,其於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將土地及系爭建物分配予不同房子孫,系爭建物分由訴外人陸德輝取得,陸德輝死亡,再由被告輾轉繼承,故系爭建物為陸能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有理由,因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不便,亦無大型公共設施,應按申報地價1%計算土地租金,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72-173頁)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147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15日分割出同段147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即暫編地號1474-1地號部分)。
㈢系爭建物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鐘量(死)管理人:陸和勇」(持分1/1),111年6月申請變更管理人為陸炫坤,112年2月申請變更管理人為陸原村。
㈣鐘量於58年8月2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陸和勇、陸意香及陸
和財,陸和勇再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陸和勇之繼承人為陸幽延、陸幽攸、陸炫坤及陸原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訴外人陸能,是否可採?
如是,陸能建築時有無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㈡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返地,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之祖先陸能於共有土地上所興建
,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用等情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建物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鐘量,並非陸能,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是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始起造人為陸能,被告執此抗辯並非無權占用,自無可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為鐘量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之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復分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所規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及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160元及2,24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5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西林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系爭建物現供住家及宮廟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地圖及現況照片供參(見審訴卷第71-108、171、173頁;訴卷第47、111-119頁),故認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即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⑴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9個月,此部分按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計算,應為6,359元【(2,160元×28.04×6%×1年)+(2,160元×28.04×6%÷12月×9月)=6,359元,元以下四捨五);⑵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計算,每月應為314元(2,240元×28.04×6%÷12月=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6,35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