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洪睿麟被 告 宋雲森
宋猛祥宋劉勤娣宋銘祥
宋雲貴宋雲富匡影
宋瑞紋(兼宋翰祥之承受訴訟人、宋逢光之承當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二所示分割,即:暫編地號六八四(面積一八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六八四⑴部分(面積七一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猛翔、宋劉勤娣、宋銘祥、宋雲貴、宋雲富、匡影、宋雲森、宋瑞紋取得,並按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宋猛翔、宋劉勤娣、宋銘祥、宋雲貴、宋雲富、匡影、宋雲森、宋瑞紋合計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並按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00.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
5 棟房屋,據各共有人稱前以口頭約定各占有人分別管理使用,其餘空地部分由被告宋雲森、宋逢光、宋銘祥、宋雲貴、宋雲富共同持分或可賣給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周遭有博愛街及永安路西門橋,每戶持有人都有道路可通行,各自管理持分範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約定不能分割,原告於112 年5 月及同年8 月申請兩次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附表、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5 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684 部分,面積182.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684 ⑴部分,面積717.10平方公尺,由被告宋雲森、宋猛祥、宋劉勤娣、宋銘祥、宋雲貴、宋雲富、匡影、宋瑞紋取得,並按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05,483 元,由被告按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或書狀則以:同意分割,同意與原告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被告宋雲富、宋雲森亦表示:對原告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空白;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地籍圖係屬數值區,分割後登記面積得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 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278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4224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3頁、第171至1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為被告等人所同意,是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㈣次查系爭土地有原告、宋瑞紋、宋劉勤娣、匡影、宋猛翔等
各人所有房屋,占有使用土地情形如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其餘共有人則無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又各該房屋均無領得建築執照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進行現況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684100號函檢附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8955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3至323頁、第355至357頁,審訴卷第1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為原告、宋瑞紋、宋劉勤娣、匡影、宋猛翔等人所有並居住使用,則系爭土地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而取得之土地得盡其地利。而原告所提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已獲被告表示同意分割,且被告等人間均同意與原告以外之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且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審酌,堪認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所示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因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182.94平方公尺,較其原有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150.01平方公尺增加32.93平方公尺,自應互為金錢找補。原告主張願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加計三成即每平方公尺6,240元之標準,以205,483元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等語。審酌原告地上現有建物坐落於其分得部分範圍內,若未將該部分土地併同分歸原告所有,恐致建物與土地利用狀態遭受破壞,影響土地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之維持。而原告超額受分配部分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900.04平方公尺約3.66%,比例非高,所需找補金額非鉅,對其餘共有人之權益影響尚屬有限,且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分割及找補方案表示無意見,足認該方案並未顯然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綜合考量土地及地上物利用現況、各共有人受益及受不利益程度、維持既有使用狀態之必要性,以及原告願提出相當金錢補償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找補方案尚屬公平、妥適,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所為之補償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表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則依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原告分割方案 備註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 應受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洪睿麟(即原告) 1/6 150.01 1/1 182.94 (應支付 205,483元) 2 宋猛祥 1/27 33.34 4/90 717.10 9,133元 左列編號2至9共有人均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告分割方案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3 宋劉勤娣 3/12 225.00 27/90 61,645元 4 宋銘祥 1/18 50.00 6/90 13,699元 5 宋雲貴 1/108 8.33 1/90 2,283元 6 宋雲富 1/108 8.33 1/90 2,283元 7 匡影 5/12 375.02 45/90 102,741元 8 宋雲森 1/54 16.67 2/90 4,566元 9 宋瑞紋 1/27 33.34 4/90 9,133元 1/1 900.04 900.04 205,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