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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鐘王眞針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被 告 鐘曼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稅籍編號○○○○○○○○○○○)之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鐘天進)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0號之3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 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未就系爭建物申設房屋稅籍,嗣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現已去向不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為其所有,且被告非所有人,卻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卻擅自辦理房屋稅籍,主張自己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一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4月1日函檢附之被告申報房屋稅籍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此將導致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一事,業經其於106年間,對

系爭建物隔壁門牌號碼同路段2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3之1號建物)主張所有權存在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原告與配偶鐘金造育有兩子一女,85年間其出資興建房屋兩棟(即系爭建物及23之1號建物),待渠等百年之後分配給子女,但被告不經其分配,擅自前往辦理稅籍登記,將房屋稅籍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多次與其協商,但被告始終迴避不相見等語,並提出鐘金造手抄帳本資料等件資為佐證(見前案卷第44-54頁),並經原告之子鐘天進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證稱:23之1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在87年開始動工,蓋到89年,當時是我父母所蓋,花了七、八百萬元,由我父母存款支付等語(見前案卷第78、79頁),被告於上開證人到場作證時到庭,並當場承認23之1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其沒有意見等語,兩造因此於106年5月26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認23之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23之1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在同時動工,均由原告出資興建而成,被告自始並無出資。被告嗣後於110年4月15日擅自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同時辦理房屋稅籍,並主張自己為該兩棟房屋之所有人一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檢具之房屋申報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5-81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一事,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至於原告為何不在系爭前案訴訟中一併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部分,業經原告陳稱:當時想要將房屋2棟分別分配給兩名兒子,惟94年間原告長子鐘天用死亡,故該兩棟房屋想分配給次子鐘天進及被告之子劉政翰(劉政翰過繼給鐘天用作養子,但尚未向法院聲請認可、辦理收養登記),但被告未待原告分配,擅自登記之行為,還是讓原告決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判斷,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堪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