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李福康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李愛倫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柯彩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5頁第11行「亦為可採」之記載,應更正為「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1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