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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潘佳宏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60,426元,及其中2,615,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4,70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就讀時,將其薪轉帳戶即楠梓建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亦不定時將不定額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儲蓄之用,保管期間若原告需要金錢,則請被告提領並交付,原告亦僅同意被告得於被告自己生活所需範圍內自系爭帳戶支用款項,將來需同額返還。嗣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向被告索回系爭帳戶資料,被告迄至同年月27日始交還原告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詎帳戶內竟僅餘1,284元,共短少2,783,745元(原告僅請求2,760,426元,下稱系爭款項),均遭被告私自挪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426元,及其中2,615,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4,70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以「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款項,而將來須同額返還」為內容之委任契約,且原告同意被告得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告生活所需款項,又因兩造同住,因而消耗水電瓦斯及日常生活消耗品(如洗衣精、洗碗精、洗髮沐浴用品等),亦經原告表示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用,原告亦申辦網路郵局而得隨時登入查閱帳戶餘額及一年內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均未違背原告指示,且原告曾多次取走系爭帳戶資料辦理轉存及領款花用,辦畢後即復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對系爭帳戶內金錢流向從未質疑,且存款累計增加而有合計461萬元之存款可供原告轉存或轉帳使用,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倘認被告有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然被告前為原告代墊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共308,930元,亦應返還於被告,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子。

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0年間進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就讀時尚未成年,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

㈢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時,系爭帳戶內餘額為1,284元。

㈣系爭帳戶自98年2月5日至113年1月9日存入金額合計10,095,6

17元(不含99年9月30日現金存款32,000元及起訴狀附表即調解卷第11至12頁所列之22筆存款)。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保險費308,93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其指示,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6日進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就讀,93年9

月2日畢業掛階,服役期間自93年9月2日至104年7月6日退伍,於就學及服役期間縱休假返家向被告領取生活費用,亦悉由被告提領後於原告收假返回營區前交付原告,未曾由原告自行提領,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索取提款卡自行提款等語為辯。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向高雄建楠郵局函調系爭帳戶自9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卡片窗提」、「現金提款」、「提轉存簿」相關資料(各筆交易明細參訴字卷第41至42頁)、以ATM提領款項之「卡片提款」監視器錄影檔案(各筆交易明細參訴字卷第247至263頁)及7筆「綜存轉帳」交易資料(各筆交易日期金額參訴字卷第29至30頁),以證明悉由被告提領、轉存,惟經該局函復略以均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訴字卷第271頁),自無從逕認系爭帳戶內之取款、轉存,悉為被告所為。況縱屬被告為之,亦無從逕認該等提款、轉帳行為違背原告之指示。

⒊稽之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係以其存入系爭帳戶之薪津、

利息等合計10,095,617元,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478,688元、編號2至9所示提轉定存合計461萬元、編號10所示自98年2月至104年7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之原告生活費(共78萬元)、編號11所示自104年10月至113年1月以每月14,419元計算之被告扶養費(共1,441,900元)及編號12所示被告交還系爭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284元。

其中關於原告生活費之部分,其以食衣住行均在軍中,無額外花費而自行估計每月應僅有1萬元之基本生活開銷,然依被告所提兩造同住期間之居家照片、原告臉書照片,可知原告尚有購買電腦、冰箱、按摩椅、冷氣機、床墊等家電、家具,亦會添購衣物,協助家中更換老舊熱水器、電視機等,又原告名下有2名機車、1台汽車,因而有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相關保養維修費用等支出;而原告於104年7月間退伍後,與被告同住時間增加,由被告為原告準備餐食、打掃、洗衣,所需消耗品、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當亦隨之增加,原告亦有出國旅遊、與友人聚餐、玩樂,且參加車展、動漫展,就動漫、電動有相關嗜好而購買周邊商品等情(訴字卷第55至16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自98年至112年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最低為18,100元,於112年已達每月26,399元,被告抗辯原告每月生活費不可能僅1萬元,而依實際需求有所增加,合於常情,應堪採信。原告雖否認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兩造生活開銷(含家具、家電等),惟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豐,且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與配偶離婚,則由時值青壯年有穩定收入且同住之原告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未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而原告既與被告同住,享有被告照料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之便利性,亦同享家具、家電汰舊換新所帶來生活之舒適與滿意度,其於本院改稱僅授權被告每月可提領1萬元生活費供被告自己花用及原告若需款項會請被告提領,其餘均不得任意提領等語(訴字卷第293頁),不惟與其先前陳稱同意被告可以在自己生活所需範圍內自該帳戶支用款項等語(訴字卷第34頁)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採。

⒋再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申辦網路郵局帳號時,需由本人持原

留印鑑、身分證臨櫃辦理,有行動郵局介紹網頁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3至237頁),於取得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因系統設定密碼有30日之有效期限,故原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27日前,已使用預設密碼登入啟用並變更原設定密碼,斯時即可查悉系爭帳戶內交易情形,且於申辦後亦可隨時透過網路郵局(含APP)查詢帳戶結存及一年內交易明細,此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儲字第1130077218號函復在卷(訴字卷第179頁)。是被告如有異常使用帳戶情形,原告自可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記錄,甚至終止委任關係,然原告長期以來交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並授權其提領使用帳戶內款項而無異議,亦未要求被告記帳,難認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或未依指示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原告雖以系爭帳戶非其通常使用之帳戶且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無經常登入網路郵局(含APP)查閱帳戶結存及交易明細之習慣,然參以原告自承除附表編號2即104年7月8日係臨櫃辦理提轉定存100萬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9之「綜存轉帳」均係透過網路郵局辦理定存操作,則原告於提轉系爭帳戶內金錢操作定存時,亦可輕易查悉帳戶內結存餘額及交易往來情形,其以被告違背指示提轉使用系爭款項,卻從未向被告反應,實與常理有違。

⒌至系爭帳戶雖於101年10月3日轉存簿336,000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調解卷第30頁;訴字卷第301、315頁),惟被告亦曾數次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有原告自行於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末頁手寫記載「100004(105/7/9)媽媽自存」、「10000(107/12/11)媽媽自存」等語(調解卷第46頁),及99年5月14日自被告之郵局帳戶存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明(調解卷第24頁),而原告自承101年11月20日由其存入系爭帳戶15萬元(調解卷11、31頁),則於原告並非無摺存款之情形下,當有自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始得據以辦理,而持存簿臨櫃辦理時均會併同辦理補摺,原告斯時亦可查悉系爭帳戶內有336,000元遭轉出一情,然長期以來亦無異議,其主張被告違背指示提轉款項挪為私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資料,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授權被告得自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繳交原告保險費、原告生活費、被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不符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又判別委任關係中有無「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因委任性質係有償或無償之區別,其所負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即有不同,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上,亦應有所差別。而被告受任管理系爭帳戶,並無受有報酬,乃無償性質,其所負注意義務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如依原告所述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提領款項,則當被告依原告個別指示領款完成後核對存摺,即可一目瞭然,然原告長期無爭議,卻於事後自行推估所需生活費、應付扶養費而計算金錢差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保管原告帳戶期間支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並未悖離當時一般生活常情,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必須嚴格遵守原告所主張之「約明」金額,且不得因實際需求而有增減,是於無償受任處理事務,委任人長期無爭議,亦未要求記帳之情形下,自行推算金錢差額,且無證據證明係由受任人受有上述差額之利益情事,請求返還差額實於法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既無理由,則關於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保險費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0,426元,及其中2,615,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4,70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編號 項目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保險費 98/02-113/01/27 478,688 2 提轉定期 104/07/08 1,000,000 共461萬元 3 綜存轉帳 107/07/10 900,000 4 綜存轉帳 108/04/15 800,000 5 綜存轉帳 109/05/19 800,000 6 綜存轉帳 111/09/22 600,000 7 綜存轉帳 112/07/05 100,000 8 綜存轉帳 112/09/25 370,000 9 綜存轉帳 112/11/23 40,000 10 原告生活費 98/02-104/07 780,000 11 扶養被告費用 104/10-113/01 1,441,900 12 存款餘額 113/01/27 1,284 總計 7,311,872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