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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年度○字第○○○號案件中和解離婚。原告早年於舞廳認識坐陪工作之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其個人信貸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卡債約19萬元、車貸約45萬元,且尚有其個人位於○○市○○路○○房(即高雄市○○路○○○號○樓之○房屋,下稱○○○套房)的房貸約150萬元,諸多債務壓力下不得已才去舞廳擔任坐陪工作,適逢原告當時成立公司經營不善,正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還款3萬元,因此兩造協商討論以結婚為交往前提,被告離開環境複雜之舞廳工作,僅剩下白天擔任新娘秘書月薪僅1萬元的工作,而原告則先放棄自身按月還款的期限利益,將每月3萬元額度加上被告擔任新娘秘書之1萬元月薪,全部都用於償還被告負債,以維護被告信用,兩人也可在○○○套房同居生活,正因如此也造成原告當時信用破產的結果。

㈡嗣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未婚懷孕,被告母親表示:「原告沒房

沒存款,還住在被告名下小套房裡,沒資格娶被告。」,故兩造再度協議,被告先行人工流產,讓原告準備1年時間買房來娶被告,而原告在這1年間,設法先將被告的信貸、卡債及車貸全部繳清,並請被告提供其名下的○○銀行存摺予原告,作為存款實績資金出入的帳戶,待存款足夠後,原告始透過○○房屋銷售職人員即訴外人乙○○(原名:○○○)介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當時原告仍信用不良,僅得借用被告名義來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曾於婚前口頭協議,由原告為被告清償其婚前借款恢復被告信用後,再以被告信用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未來2人婚後居住,是被告均未辦理購屋簽約等手續,係遲至系爭房地過戶後,貸款的○○銀行通知被告要進行房貸對保時,被告始知悉原告業已購得系爭房地(對保後被告名下銀行存摺均為原告使用,且後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獨立繳納)。另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年○月○○日,兩造於購屋後才成婚,並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其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在○○年及○○年誕下○名未成年子女,且此段期間原告服務於會計事務所財務工作,被告仍繼續從事新娘秘書工作,然被告所賺取之金錢均由其自己花用,全部的家庭開銷及所有保險教育費用均由原告獨立支應。

㈢此外,系爭房地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母親居住使用迄

今多年,歷年地價稅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子鑰匙亦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明知其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卻於兩造之前離婚訴訟中謊稱「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購買,貸款為娘家所支應」等語,現兩造既已離婚,信賴關係也已動搖,原告自當得以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本院優先審酌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否,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返還登記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若本院認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則依信託契約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財產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此為借名登

記關係且兩造間有口頭協議等語並非事實且無理由,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營不善,且已積欠巨額債務,豈可能償還他人債務,且被告亦無由原告代償之情事存在,原告此主張顯屬無稽,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均由被告親自繳納迄今,該筆貸款係由被告之○○銀行帳戶轉貸至○○農會再轉貸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由被告帳戶内支付甚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於訪視報告内主張積欠私人債務650萬元,顯然更無資力購買房地產,原告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至今,且貸款時係以被告

定存單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全額貸款,購買系爭房地所花費之歷年火險保單、代書費均由被告支付,且為了清償系爭房地之二胎貸款,被告亦出售婚前財產即○○套房用以清償,顯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支付房屋貸款,且為了避免系爭房地因貸款問題受影響,還出售婚前所持有之房屋來清償,足認被告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人,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均為被告。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因○○○○事件始緊急搬離原住處,又被告

原居住於該處所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由被告持有,然因原告施以○○○○行為之舉,造成被告被迫搬離系爭房地,原告趁被告不在時將所有權狀取走。又被告帳戶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夫妻間匯入款項尚屬正常且原因眾多,並無法證明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地有關,且被告母親甲○○亦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見此帳戶係由被告實際使用。又由證人乙○○證詞可知,原告僅係代理被告前往簽約,實際發生效力仍為被告,實際購買人為被告甚明,且房屋貸款之對保及交屋均由被告親自處理,實際上被告係有前往看房子並決定購買房屋,證人乙○○亦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年○月○○日結婚,育有2子女,並於○○○年○月○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前即同居在被告所有○○○套房,嗣兩造有意結婚,因被

告母親對於兩造婚後若仍居住小套房有疑慮,兩造即積極尋找房屋,原告並透過仲介乙○○介紹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於○○年○月○○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登記為被告。

㈢兩造婚後,因原告信用不佳,原告有借用被告帳戶使用,另被告有將○○○套房售出用以償還兩造之貸款等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否則土地登記制度之安定性及可信性將難以確保。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銀行、○○銀行、○○銀行等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使用被告銀行帳戶之金流明細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153頁至第211頁),然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且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帳戶扣款繳納貸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固有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然衡諸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同居,之後並結為夫妻共同生活養育子女,就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自有一定協力,兩造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擔,自會依兩造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此觀被告亦有出售婚前財產(○○○套房)用以償還兩造之貸款等債務等情可知,故即便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全係由原告支付。

㈢又證人乙○○固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結婚需要買房子,當時我在○○房屋當仲介,所以我就帶原告去看系爭房地,看完後他覺得可以,原告有說當時他信用不好,只能用他太太的名字登記,我問原告後面的貸款,原告說後面的貸款他會付,第二次他有帶他媽媽去看,看完後他們都覺得可以,之後剩下貸款部分就是原告自己去處理及價位的部分,從看房子到交屋都是我帶原告去看的,我跟代書在○○房屋把所有證件、稅單、權狀都交給原告後,整個程序就結束了,後來我們再約時間去現場看房屋,當時原告有帶被告一起來,我是這次才見到被告,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因為合約書上有代理人即原告,所以從買房到交屋,代理人都可以代理,被告不用在場,至於中間貸款對保是被告出來簽名的,這個部份我沒有參與等語(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9頁),然證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接洽購買,而原告縱有向證人稱因其信用不好,只能用太太名字登記,且其要負擔後面的貸款等語,然實際情況為何亦非證人所得知悉,亦與兩造間內部是否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自難單以證人所述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者,購買不動產的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

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的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當時係為準備結婚而購屋之男女朋友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且後續成為夫妻共同生活,則縱使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繳納貸款,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的唯一可能性,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㈤又原告另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房屋稅及地

價稅均為原告繳納等情,然兩造十幾年來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對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自無從以原告現持有所有權狀為由,即謂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又縱使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原告支付,然被告亦稱歷年住宅火險保費為其所繳納,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81頁至第103頁),且如前所述,兩造既為夫妻,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稅捐及相關費用自有分擔,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自無所謂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若認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則依信託契約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或信託契約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