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黃品叡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黃孟祥被 告 盧素華
孫宇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⑴、255⑵、255⑶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A棟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稱為A建物)之一部分即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⑴部分土地,被告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平房,及於系爭土地上南側面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道路之交會處搭設圍籬及藍色鐵門,在圍籬內放置大型水桶、盆栽、瓷磚、瓦片、水泥物體、水槽、連結水管線、種植大樹以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50公尺,被告至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始拆清除上開圍籬、藍色鐵門及一部分物品。被告之A建物迄今仍占用暫編地號255⑴部分土地,且被告於A棟建物後方地面上鋪設水泥及堆放磚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⑵、255⑶部分土地,合計0.54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⑴、255⑵、255⑶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A建物、水泥鋪面及磚塊(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占用前述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自113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拆除暫編地號255⑵、255⑶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沒有意見。A棟建物係被告長期居住之4層建物,A建物乃牆角,為梁柱所在之處,拆除後,縱經補強A棟建物之完整,其建物之結構安全仍不免受影響,考量該處占用面積僅0.26平方公尺,且未臨路,原告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反而被告因此損失甚鉅,是原告請求拆除A建物,核屬權利濫用。被告於112年11月間已拆除藍色鐵門及圍籬。原告以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而非以申報地價計算,悖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且位於巷道內,交通不便,即便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被告共有A棟建物,及被告於A棟建物之後方地面上鋪設
水泥及堆放磚塊,A建物、上開水泥鋪面及磚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⑴、255⑵、255⑶部分之土地,合計0.54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暫編地號255⑵、255⑶部分土地上之地
上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⒊被告抗辯A建物所在處係A棟建物之牆角,乃梁柱所在,
一經拆除,縱經補強修復,A棟建物之結構安全將受影響,且A建物占用面積僅0.26平方公尺,若准拆除A建物,原告獲益極小,被告受害極大,原告請求拆除A建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占用權源之被告拆屋還地,本質上為合法行使其所有權,明顯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況被告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僅只於系爭地上物所在之處,尚有興建如本院卷第3209頁之平房,復以圍籬及藍色鐵門圍住系爭土地供己占用,嗣經被告陸續拆除、清除後,仍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雖僅為0.26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但既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請求拆除A建物,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至A建物雖位於A棟建物之牆角,但依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99、201頁、審訴卷第134、135頁)所示,A棟建物係4層樓建物,1、2層係加強磚造之構造,3、4層係鋼筋混凝土造之結構,1至3層之面積均為45.5平方公尺(1層部分含本體27.5平方公尺及前方騎樓18平方公尺),第4層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縱經拆除A建物,尚難認對被告之居住空間有重大影響。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建物,有何影響A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性,經本院當庭詢以被告就此項抗辯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以:無證據提出,亦不聲請調查證據或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23頁),是被告此項抗辯難以採信。又A建物係位於A棟建物後方左側(以面對A棟建物後方之方向而言)邊角之位置,就拆除後結構安全之補強,以現代建造技術而言,尚非困難,則拆除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相較於原告合法行使所有權,亦難謂有重大落差,而有衡量當事人利益並免除其拆還義務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且先前於系爭土地上另建有平房,及於系爭土地上南側面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道路之路口處搭設圍籬及藍色鐵門,並於圍籬內放置及設置被告之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正射影像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審訴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97、47、49、263頁),依正射影像圖所示,被告架設圍籬與藍色鐵門之位置大致位於系爭地之南側地籍線附近,足認除黃健裕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⑷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面積96.91平方公尺之土地幾為被告所占用。被告另抗辯其於112年11月間已拆除圍籬及藍色鐵門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113年11月20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5頁)顯示,圍籬上之圍網雖經拆除,但該圍籬之支架及藍色鐵門尚未拆除,尚難認被告已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依113年5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同上卷第329頁)所示,被告尚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矮小平房。再者,被告就其所辯於112年11月間已拆除圍籬及藍色鐵門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基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幾達面積96.91平方公尺之範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以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依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審訴卷第
45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12、113年度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6,4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於112、113年部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5,120元,原告逕以公告地價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容有誤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南側面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道路,其餘各面未臨路,附近多住家,中華路14巷道路往西與金龍路相交會,步行時間無需1分鐘,金龍路上多商店,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1、199、201、205、211、213、215),則以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生活環境、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依此核算,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個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為3,720元(計算式:4,960×50×6%÷12×3=3,720),另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166元(計算式:5,120×0.54×6%=165.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以及共同給付原告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審訴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