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陳玉紅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王御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