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邱政男 住沙鹿○○○000○○○被 告 林秋金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訴外人林秋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茄萣區濱海路三段49巷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12年9月1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原為林秋福與被告林秋金2人共同居住使用,被告並於原告成為共有人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其未經原告同意,排除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2,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繼承取得,兄弟(即被告與林秋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林秋福因投資失敗財務危機,建物持分才被法拍;系爭建物於被告父親過世前就已說好各自使用範圍及方式,1樓及3樓半層係被告使用,2樓林秋福使用。原告買的是林秋福的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找林秋福處理搬遷和協議交屋,被告也是所有權人,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不能要求被告搬遷或負擔費用。退步言,若應負擔租金,也應依土地法第97條核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9頁)㈠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43號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巿茄萣區濱海路三段49巷7號建物(面積265.66平方公尺,含陽台16.44平方公尺、走廊9.9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12年9月1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69至70頁)㈠被告與林秋福就系爭建物是否原有分管約定?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是否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如有,其占有使用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12年9月1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岡簡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112年9月13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所分別明定。而民法第818條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者,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所謂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而言。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共有人林秋福所有之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共有人,其對於共有物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為被告及林秋福2人,持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秋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稱:伊父親過世前,就說好樓下被告使用,樓上伊使用,所以在之前就有分管使用了,伊的戶籍也是設在2樓等語(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即被告與林秋福原有分管協議,被告分管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3樓半層,已獲原共有人全體同意,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1樓及3樓半層之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依上開分管協議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3樓半層,其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系爭建物分管之事實,乃客觀上得以見聞之情,且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標的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表示依鄰人陳稱,該建物為債務人與其兄弟2人共同居住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本件僅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原告本應就系爭建物之現況觀察,自行查明,且系爭建物為3層透天住宅,僅1出入口,兄弟2家共同居住使用,為免互相干擾生活,客觀上2家應係分層分管使用,縱未經前手告知,亦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對被告再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至原告所舉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3頁及證物存置袋),僅能證明林秋福於其應有部分拍定後已搬離系爭建物,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超出前揭分管協議占用全部建物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林秋福遷出後,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因原告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有如前述,原告既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復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超出分管協議之分管範圍,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建物遭被告部分占用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2,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全體之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3樓半層,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