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謝松仁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謝松裕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及帳冊,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欣達柏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任欣達柏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原告為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自112年6月起拒絕原告查閱欣達柏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載之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原告前任欣達柏公司之董事,其雖於112年4月20日解除董事職務,然仍任職於欣達柏公司至113年3月21日始退保,期間仍領取公司獎金,繼續參與公司決策,並可自會計人員取得報價明細、財務報表、銀行帳戶、獎金計算明細等資料,實質掌握公司營運,非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又原告係因偽造欣達柏公司及負責人章印申請商標,前經欣達柏公司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因此懷恨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及帳冊,應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僅限於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其餘之請求已逾越合理範圍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03-104頁)㈠欣達柏公司於86年8月27日設立登記,股東共計3人,並置董

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㈡兩造均為欣達柏公司之股東,原告前任該公司之董事,已於112年4月20日解任。

㈢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任欣達柏公司之董事。

㈣原告現任研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一公司)之董事代表人

,研一公司與欣達柏公司有業務往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欣達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欣達柏公司

之財產文件及帳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查閱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參考)。

㈡經查:

1.欣達柏公司於86年8月27日設立登記,股東共計3人,並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兩造均為欣達柏公司之股東,原告前任該公司之董事,已於112年4月20日解任,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任欣達柏公司之董事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欣達柏公司現任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洵甚明確。被告以原告解除董事職務後仍任職於公司之情,抗辯其非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自無可採。

2.又被告另以:原告解任後仍參與公司決策,並可自會計人員取得報價明細、財務報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獎金計算明細等資料,實質掌握公司營運之情,抗辯原告非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提出LINE通訊擷圖、欣達柏公司支付原告薪資獎金明細及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審訴卷第93-100頁),並請求傳訊欣達柏公司會計人員彭惠絹欲為證明。然查,原告為研一公司之董事代表人,研一公司與欣達柏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又上開LINE通訊擷圖乃彭惠絹(Ivy)與研一公司會計人員李Lee(審訴卷第93頁)及原告之通訊紀錄(審訴卷第95頁),而原告解除董事職務後,並未參與欣達柏公司之決策,乃係以研一公司向欣達柏公司接單,研一公司會計人員及原告要求提供之報價明細、財報及帳戶明細,乃係基於研一公司跟欣達柏公司之業務往來而提供等情,業據彭惠絹具結證述在卷(見訴卷第84-90頁),核與被告陳稱原告解任後仍參與公司決策,並實質掌握公司營運之情不符,是其執此抗辯原告非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情詞,並無可採。

3.再原告請求查閱欣達柏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冊,業據被告所拒絕,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即屬有據。

㈢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其中原始憑證

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而記帳憑證則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且各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茲查原告請求查閱欣達柏公司如附表所載之文件,分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均屬原告行使監察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範圍。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為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且該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由其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並未逾合理必要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之情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欣達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欣達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及帳冊,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編號 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期間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6月1日起至提出時止。 2 所有會計憑證(含採購單、內外傳票、收據、發票) 3 帳冊明細資料(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財產目錄表 4 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明細 (含定存單) 5 薪資清冊(含年終明細)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