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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AV000-K112038(A女)(住詳卷)被 告 李長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就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即本裁定原告之姓名爰以代號AV000-K112038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包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文字,及張貼如該判決附表二之貼文,而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第21頁),並經原告到場陳述其主張(見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第24頁)。

四、惟查,該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犯行,且若成立犯罪,因與成立之跟蹤騷擾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有該刑事判決理由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19頁)。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就被告跟蹤騷擾之侵權行為,請求給付新台幣150萬元部分,不受本件裁定影響,由本院另行審酌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