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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張宗一被 告 蘇文慶

歐博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