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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 侯冠良被 上訴人 蔡崇玄

蔡佳峻蔡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2,500元,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6,5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5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審雖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似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有關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部分僅載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僅就本訴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並未就反訴部分記載上訴聲明,應認上訴人未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度課稅現值238,400元計算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計算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止共131,083元(計算式:62,500×2+36,500×5/30≒131,0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合計369,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