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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 侯冠良被 上訴人 蔡崇玄

蔡佳峻蔡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對於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嗣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補正該部分上訴聲明。上訴人所提反訴,屬因租賃權涉訟,且未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以系爭房屋二期租金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73,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此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提起反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提起上訴時,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