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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騰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曾昱翔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加盟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騰之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本應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然被告僅給付35萬元後,迄尚欠加盟金33萬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已怠於給付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原告即於113年6月24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惟該函迄今仍在郵局招領中,故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5萬元及優惠加盟金20萬元,共計9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口頭約定由被告先給付35萬元,剩餘尾款33萬元在被告聲請貸款後,系爭合約始生效力,業經載明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嗣被告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期後未能通過,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至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因其個人資金需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部分,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貸款無關。另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提供相關設備、服務予被告,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如再行向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應屬顯失公平,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並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

2.被告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5萬元、20萬元共計加盟金35萬元與原告,尚餘33萬元未給付。

3.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77萬元,合迪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扣除清償匯豐公司汽車貸款餘款72,960元、239,238元後,將尚餘450,242元撥款與被告。

㈡爭點:

1.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2.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優惠加盟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1.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方備註:「貸款通過合約有效,撥款後續轉入公司帳戶」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至23頁),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約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通過,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合約是否生效,即應審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方備註所謂「貸款」所指為何?

2.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前3日即112年12月8日已有洽談系爭合約加盟之概況(見本院卷第174、191頁),而被告亦於112年12月8日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7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3.),可見被告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時點恰巧為兩造商談系爭合約之時點,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認知被告申請上開汽車貸款且等待審核通過,否則應無列入備註事項作為系爭合約是否生效之要件。又佐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為被告訂購廣告招牌、餐飲設備等,有鼎泓餐飲設備報價單、參樓廣告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見原告應係認訂立系爭合約時被告已申請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且該汽車貸款業經審核通過撥款而認系爭契約發生效力,即著手履行系爭合約提供設備之義務,否則兩造既已特約備註貸款通過契約始生效力,原告自無可能於系爭合約效力未定時,即先行付費訂購上開設備,徒增損失及困擾,堪認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方所備註:「貸款通過合約有效」所指之「貸款」應係被告向合迪公司聲請之貸款。

3.至被告以:原告引薦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未通過始為系爭合約備註事項所指之「貸款」等語置辯。惟查,銀角零卡乃仲信公司所承作受讓個人消費分期應收帳款業務,與合作廠商間為應收帳款債權受讓,與消費者間則基於買賣之應收(付)帳務關係,並非貸款;該公司固有受理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案件,惟經審核後已拒絕被告之申請等情,有仲信公司114年5月6日(114)信法字第1140500015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以觀,仲信公司所承作之銀角零卡業務並非貸款,而係個人消費分期付款業務,已與系爭合約備註「貸款」之性質有別,則被告辯稱向仲信公司申請消費分期始為系爭合約所指之「貸款」等語,已非無疑;再者,若依被告所述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期始為系爭合約所指之「貸款」,然被告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期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有被告提供申請銀角零卡之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已與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點相隔達3個月,則系爭合約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後至113年3月11日被告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期期間,系爭合約屬效力未定之狀態,如此一來系爭合約之效力單方繫於被告何時申請貸款通過,原告將無法預料系爭合約生效之時點,原告自無可能先行為被告斥資購置相關加盟設備,否則一旦申請貸款審核未通過而導致契約無效,原告豈非白白蒙受損失,是相較於被告申請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時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接近,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另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這邊能動的剩下20,剩下要等貸款」、原告:「總餘額45萬,你怎麼規劃的」、被告:「原本還沒談開店的時候,我那中租是拿來週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參諸原告所稱:「總餘額45萬元」與合迪公司撥款450,242元與被告之金額大致相符,而為原告質疑被告貸款餘額45萬元何以無法作為加盟金之給付,益徵被告原先非無預定將其聲請合迪公司的貸款作為給付系爭合約加盟金使用,始有兩造討論被告無法如期支付加盟金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本還沒談開店的時候,我那中租是拿來週轉的」等語,縱可認上開貸款有作為被告清償其餘欠款之用途,亦不因此妨礙被告亦有將該貸款部分作為加盟金使用,自不得以被告有將車貸另行規劃用途,即認該汽車貸款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貸款」。此外,兩造於113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當初在7-11不是說貸款沒過 合約不算嗎」、原告:「合約拿出來看清楚,當時seven講的是中租汽車車隊帶(按:應為「車貸」之誤載)700,000不合(按:應為「核」之誤載)過無法開店,喝(按:應為「核」之誤載)過就有本事開店是你自己動用資金去別的地方在這簽約之前並非講清楚」、被告:「那就照合約走」、「反正我也不想開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於113年9月1日向原告表示:「老闆我知道是我的問題 對不起 不好意思是因為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沒辦法開店 但真的無法支付九十五萬這麼龐大的金額 能否談如何賠償呢?」、「小弟本身上也沒什麼錢 也沒在家裡所以沒有收到傳票 所以沒有到場開庭 我現在只想把事情好好解決是否能給小弟什麼方案來解決 小弟違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由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未見被告否認汽車貸款70萬元審核通過為兩造簽訂合約時所指貸款,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確有違約之情事,則被告所辯汽車貸款並非系爭合約備註部分所指之貸款等語,難認有理。

5.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合迪公司申請之汽車貸款始為系爭契合約所指之「貸款」,則被告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已審核通過並撥款與被告,系爭合約已屬有效,被告自應依約將該款項轉入原告公司帳戶。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優惠加盟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於訂約日起,乙方如有違反合約定之任意事項或自主提出解約,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向乙方求償新台幣75萬元,乙方須無條件給付甲方違約金75萬元整,甲方得將乙方所約定之合約由法定程序取償。」、第5條第1項第1款略以:「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甲方給予加盟金優惠則免新台幣20萬元,乙方應付予扣除免加盟金優惠新台幣68萬元整。」、第14條第1項第9款:「怠於給付債務,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約,乙方需賠償甲方違約金及加盟金。」、第19條第2項:「本約簽訂時或簽訂後,若甲方有給予乙方各項優惠條件,則契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如終止合約乙方應補足甲方給予一切優惠加盟金、技術費、品牌維護費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2.原告請求優惠加盟金20萬元部分:查系爭合約已生效力,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優惠加盟金20萬元已經契約明文列為加盟金總額扣除之金額,可見兩造約定將優惠加盟金計算於加盟金總金額內,又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如終止契約時,被告應補足優惠加盟金,可認兩造應係有意透過優惠加盟金之減免,提高誘因以促進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扣除優惠加盟金20萬元後,需給付加盟金為68萬元,被告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5萬元、20萬元共計加盟金35萬元與原告,尚餘33萬元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告未給付加盟金尾款,顯已怠於履行剩餘加盟金尾款之給付義務,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減免之優惠加盟金20萬元。

3.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部分: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可知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得終

止契約後,並向被告求償75萬元,被告需無條件給付違約金75萬元,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之。本院審酌被告怠於給付加盟金餘款33萬元而違約,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購買廣告招牌設備支付8萬120元,於112年12月20日為被告購買餐飲設備支付39萬4,836元,有鼎泓餐飲設備報價單、參樓廣告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據此考量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被告為大學肄業(見限閱卷),自述經濟能力無法賠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情,認系爭合約所定違約金75萬元之約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故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0萬元=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見審訴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終止加盟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