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炳榮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振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秀香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以原證1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權利金。嗣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建造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合資興建建物之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就臺北市○○區00巷00弄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1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國有),簽訂新建分屋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給付總價670萬元之建造費用以取得1號建物第一、二層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為取得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無異議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權利金貳佰萬元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權利金。被告雖已依約給付670萬元之建造費用,然自106年3月完工驗收後,迄今未依約給付200萬元之權利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如認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之性質為權利金(假設語),則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涂滿增,即屬代墊被告應給付之建造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建造費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間曾多次找被告共同出資興建1號建物,兩造最後以口頭達成下列重要合意並履行:⑴權利金200萬元部分:
被告按日後得取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比例,於1號建物完工前,先預付200萬元權利金予1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楊雪雯,該筆權利金由原告代收後轉交楊雪雯。而被告業已匯款付清該筆權利金,又該筆權利金之用途範圍包括讓楊雪雯得儘快向國有財產署繳付被告日後取得1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補償金(即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土地租金 (先回復楊雪雯對該土地之租賃權),及楊雪雯之後再分割土地租約並提供協力讓被告取得1號建物權狀(產權)等相關費用,因當時無法確認具體金額只能粗估,始約定先預收整數200萬元,日後多退少補。⑵建造費部分:
兩造約定依日後得取得1號建物範圍(被告取得1號建物第一、二層樓,原告取得1號建物第三層樓),各自直接給付建造費予承攬人即涂滿增,故被告先後合計匯款470萬元建造費予涂滿增(非給付原告),雖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應付總價670萬元之「建造費」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載明原告為新建房屋所有權人,其「轉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時之「作價金額」約定,明顯非「建造費」約定,況1號建物後來實際上係由被告自己出資及取得所有權,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另系爭契約就建造費已明文約定於第2、3條(並非第1條),不僅約定應將建造費給付予「原告」,且所約定之建造費「金額」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不同,因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至4款明白約定權利金加建造費合計為600萬元,故依約單純應給付原告之「建造費」必低於600萬元,但若不含系爭契約第2條款項,則第3條約定應付「原告」之「建造費」合計則僅400萬元,均非原告起訴主張之670萬元。被告付予原告之200萬元權利金確非建造費,若是建造費,直接給付承攬人即可,根本毋庸付與原告,足證原告此節均屬虛構,故意混淆法院,毫無誠信。
㈡原告自1號建物106年完工後至本件起訴前,將近8年之久,原
告未曾爭執被告未付權利金,甚至原告遭楊雪雯提付仲裁求償土地補償金及租金時,原告根本完全未向楊雪雯主張應向被告請求(因被告若真未付權利金給原告,原告理應會如此主張),原告更不敢亦不曾向被告主張有未付之權利金。詎料,原告現受楊女強制執行,竟意圖不法所有,置被告已付清權利金之事實不顧,竟再訴請被告給付,涉嫌訴訟詐欺。綜上,被告已付清權利金200萬元予原告,無積欠權利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楊雪雯於105年1月22日簽立權利分配協議契約書(下稱
系爭分配協議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改建臺北市○○區00巷00弄0號、3號三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各自擁有2分之1之獨立產權,由原告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楊雪雯取得3號建物所有權,楊雪雯並同意補貼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55萬元。又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楊雪雯曾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申購,若有需楊雪雯配合或提供資料完成申租申購之情況,楊雪雯應無條件配合及提供辦理申租購不得推諉拖延,雙方辦理申租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各自負擔。
㈡原告於105年5月12日與承攬人涂滿增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修
建工程合約書,依付款辦法記載之承攬總金額為680萬元,並於106年1月完工。
㈢兩造口頭約定合建1號建物,約定由被告分得1號建物第一、
二層樓所有權,原告分得1號建物第三層樓所有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權利金。
㈣被告於105年下半年陸續匯款270萬元、於106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共計匯款470萬元予涂滿增。
㈤被告曾於105年9月21日、1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匯
款20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簽署收據記載茲收蔣媽(陳秀香)於上開日期給付共計200萬元正為權利金等語。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1日、12月21日匯款各100萬元予涂滿增。
㈥楊雪雯於108年9月向國有財產署申租本件國有土地,並經國
有財產署通知楊雪雯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209萬5,180元,及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750,441元,經楊雪雯依系爭分配協議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2分之1即142萬2,810元未果,楊雪雯即提出仲裁聲請,經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142萬2,81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楊雪雯。嗣楊雪雯持前開仲裁判斷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持前開確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足額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合建1號建物,並由被告分得1
號建物第一、二層樓所有權,原告分得1號建物第三層樓所有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權利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抗辯業已給付原告200萬元權利金,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權利金收據為證,觀之其上清楚載明:「茲收蔣媽(陳秀香女士)于105年9月21日100萬元正及105年12月21日100萬元正共計200萬元正為權利金,所有權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及2樓兩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王炳榮105年12月26日」等語(審訴卷第53頁),足認被告業已於105年9月21日及105年12月21日分別給付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權利金予原告甚明。
㈢原告固抗辯稱:被告要支付建物建造費670萬元,但被告自己
只匯了470萬元給涂滿增,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及105年12月21日應該要匯款建造費200萬元給涂滿增,卻先匯給我,由我再幫她匯給涂滿增,被告要求我先寫權利金,被告說完工後才要把權利金補給我等語。然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簽立前開收據時年近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自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若非原告確實已收到權利金200萬元,豈會自行書寫前開收據內容後交予被告,原告臨訟主張係應被告要求而書寫,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其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況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建造費670萬元等情,然觀
之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原告擁有興建完成後之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並同意將一、二層日後之所有權全部以總價款670萬元讓與被告,已與兩造口頭約定係合建系爭建物不符。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10日內支付原告200萬元,作為本契約之權利金及第一期款,並依第3條約定支付其餘應付價款,而第3條約定「1.地基完成時,乙方應支付甲方100萬元正。2.一樓樓頂板完成時,乙方應支付甲方100萬元正。3.二樓樓頂板完成時,乙方應支付甲方70萬元正。4.三樓樓頂板完成時,乙方應支付甲方130萬元正。5.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無異議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權利金200萬元正」,則合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金額為800萬元,扣除權利金後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建造費金額不符,且被告亦有直接給付建造費予承攬人涂滿增,非如系爭契約所約定均給付予原告,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均與被告事後所為不符,則被告抗辯兩造另以口頭為其他約定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內容已失效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㈤佐以原告與涂滿增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修建工程合約書之承
攬金額為680萬元,而被告僅取得1號建物之第一、二層樓,則若被告應負擔之建造費高達670萬元,幾近全數金額均由被告負擔,顯與被告合建所分得之建物比例不符,而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之建造費為670萬元一節,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述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及105年12月21日共計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建造費,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權利金;或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1日、12月21日匯款共計200萬元予涂滿增係屬代墊被告應給付之建造費,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代墊之建造費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或代墊建造費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105年間兩造口頭合意一同出資興建1號建物,約定完工後,
反訴原告可取得1號建物第一、二層樓,反訴被告可取得1號建物第三層樓,建造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逕給付承攬人涂滿增。另反訴被告告知因該新建建物坐落土地為楊雪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楊雪雯欠租多年,須先向國有財產署付清楊雪雯積欠之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才能回復楊雪雯與國有財產署間土地租賃權利,之後楊雪雯才得以履行承諾分割租約予兩造及再提供協力使兩造取得房屋權狀,反訴被告因此表示應按日後分得房屋占用土地比例給付楊雪雯權利金,且要求應於建物完工前先預付,楊女才能儘早申請回復,因當時無法確定具體金額,遂粗估後先預收整數200萬元,並約定由反訴被告轉交楊雪雯,日後多退少補。反訴原告年邁且信賴身為鄰居的反訴被告,遂在其多次勸說下與其成立上開合建房屋之口頭契約及委任反訴被告交付權利金予楊雪雯之契約。後反訴原告依約給付建造費470萬元予涂滿增,並匯款200萬元權利金予反訴被告。建物順利於106年完工,反訴原告分得1號建物第一、二層樓,反訴被告則取得1號建物第三層樓,自斯時起至113年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近8年期間),兩造就雙方契約已履行完畢乙事,雙方均無爭議,反訴被告也未曾對反訴原告主張或為任何請求。
㈡詎料,系爭建物於112年間突遭楊雪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反
訴原告震驚遂於同年10月間委任律師聲請閱卷,看到卷內仲裁判斷書,始知反訴被告自始主觀上即無給付土地補償金及租金讓楊雪雯回復承租權之意思,自無可能將權利金轉交楊雪雯,反訴原告至此始知遭反訴被告詐欺權利金,反訴原告遂於本訴進行中,自112年10月知悉被詐欺起一年內,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撤銷被詐欺權利金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自應返還200萬元權利金及法定利息。反訴原告更驚見反訴被告於收取權利金當日,竟立即挪用充作其建造費(轉匯涂滿增),證實反訴被告確有詐欺權利金行為。
又200萬元權利金乃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轉交楊雪雯之款項,俾讓楊雪雯得以申請回復土地租賃權,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反訴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反訴被告本身並無請求回復土地租賃權之資格,還於收取系爭權利金後,違反委任意旨拒不交付款項與楊雪雯,甚至擅自挪用充作其建造費,反訴原告爰以114年3月1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即無保有200萬元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反訴被告應即返還200萬元權利金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或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給付200萬元權利金之約定,系爭契約訂立時土地所有權確實屬於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申租權利人確實為楊雪雯,則兩造締約基礎均屬事實,何來詐欺可言,至事後反訴被告與楊雪雯因權利金爭議而涉仲裁事情,為締約後所發生,且起因即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權利金予反訴被告所致,該仲裁事件之內容,實無法說明反訴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兩造就權利金部分,係約定反訴原告有給付200萬元予反訴被告之義務,而「楊雪雯要求給付權利金」乃約定權利金之緣由,兩造並未就200萬元權利金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締約時自始主觀上即無給付
土地補償金及租金讓楊雪雯回復承租權之意思,而詐欺反訴原告給付權利金等情,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尚難遽以憑採。又反訴被告當時向反訴原告說明因建物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原承租人楊雪雯尚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須先處理相關費用始能回復租賃關係,並辦理後續租約分割等情,依卷內資料觀之,確有前開客觀事實存在,難認反訴被告有就既存事實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至於反訴原告所交付予反訴被告之該等費用實際如何處理、是否得以順利回復租賃關係及完成後續權利安排,性質上仍屬未來事項之處理結果,本具有不確定性,則反訴被告事後因與楊雪雯之履約過程中就相關權利分配事項等產生爭議,而未依反訴原告期待方式處理,亦屬契約履行結果未如預期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締約當時是否存在詐欺意思,仍屬有別。又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收取200萬元後即將該款轉作建造費用支出一節,僅係款項使用方式之問題,亦不足證反訴被告於締約時即無給付土地補償金及租金讓楊雪雯回復承租權之意而有詐欺反訴原告給付200萬元之情。
⒊況兩造就1號建物之興建及樓層分配約定,已於106年間履行
完成,反訴原告並取得建物第一、二層樓所有權,雙方自完工起長達近8年間均未就該筆200萬元權利金之用途或契約履行情形提出異議,倘反訴被告於締約時確有詐欺之情形,反訴原告於長達數年期間內全未察覺並主張權利,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締約時有何不實陳述或故意隱匿重要事實之情形,其主張因詐欺而撤銷給付權利金之意思表示,尚難採認。至反訴原告另主張若反訴被告沒有詐欺意思,但這筆款項原則上沒有交付給楊雪雯之意思,反而占為己有,亦構成侵占與背信之侵權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22頁),然反訴原告係依兩造間合建關係約定而給付200萬元權利金予反訴被告,並非寄託或代為保管之款項,兩造間就該200萬元亦未成立委任契約(詳後述),故反訴被告對該款項並非僅具占有而無處分權,縱嗣後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期待方式處理該款項,至多僅屬兩造間契約履行或款項用途認知之爭議,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他人之物,或違背任務損害他人利益之情形,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
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0萬元權利金成立委任契約,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被告與楊雪雯於105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
契約,約定申租購所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是關於國有土地租金及補償金之繳納義務,本屬反訴被告依其與楊雪雯間契約關係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反訴被告因需承擔前述費用及風險,於與反訴原告協議合建及樓層分配時,要求反訴原告給付200萬元權利金,作為整體利益與成本之調整,乃合建契約中常見之風險分攤與價金平衡安排,縱反訴被告於締約時提及收取權利金目的或背景緣由時稱要交付給楊雪雯以取得土地承租權等,亦非表示兩造間另成立受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若兩造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通常應約定專款專用、交付期限、支出報告或結算方式,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明確約定由反訴被告「代為交付」該款項予楊雪雯,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多退少補」或事後結算方式,反訴被告亦未負有提供繳納證明或報告處理結果之義務,反訴被告簽署之收據僅載明「權利金」,未載代收、代付、專款專用或委任處理事務等文字,客觀上難認反訴被告就該款項負有受任處理特定事務之法律上義務。
⒊再參酌1號建物於106年間完工後長達多年反訴原告未曾就該
款項用途有爭議,亦無要求提出繳納證明或進行結算之情形,整體履約狀態與委任關係下受任人須依本旨處理事務並負報告義務之運作模式顯不相符,綜合契約整體架構、風險分配方式、客觀金流及長期履行情形判斷,應認200萬元權利金屬合建契約整體利益分配之一環,而非獨立存在之委任事務處理關係,縱與土地費用問題具有事實上關聯,亦僅屬給付動機或締約背景,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就200萬元權利金成立委任契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或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