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秀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炳榮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