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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李金鐘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告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訴訟代理人 蘇榮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起訴,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04.0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至8頁)。嗣因工務局辯稱上開之柏油路面之鋪設、改善屬於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之職權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44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區公所為備位被告(見訴卷第91頁);原告又於114年2月5日,依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4年1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0456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訴卷第115頁)編號679(1)所示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面積,將上開面積擴張聲明為約228.30平方公尺(見訴卷第124頁),核原告係基於請求刨除該柏油路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區公所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云云(見訴卷第137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679地號土地、同段6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分別為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黃蓉娥所有,因上開2筆農用土地中間另有一筆同段678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工務局於678地號土地確有舖設名為大社區北勢巷之柏油路面,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所舖設之柏油道路位置為678地號土地。

原告未委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甚至於107年嘉保路、北勢巷拓寬時,被告亦未實際現場測量位置,原告根本無從知悉679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更不曾提供或考慮過將土地供作北勢巷通行使用。原告遲至112年年底,發現工務局似於此段北勢巷拓寬巷道寬度,有占用系爭679地號土地及681地號土地之虞,乃透過内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查詢,才發現柏油路面完全不在屬於交通用地之678地號土地上,而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79地號私人土地。工務局對678地號土地棄置不用,為求便利而截彎取直,無權在原告之系爭67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顯然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甚至係於鋪設柏油時,因疏失而未量測,才導致占用原告土地之結果。系爭679地號土地之範圍並非計畫道路,亦無現有巷道之紀錄。又北勢巷雖為無尾巷,然僅供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已有國有678地號土地可供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使用,自無通行原告之系爭67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系爭679地號土地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工務局或區公所應負刨除柏油路面之責任。又北勢巷以北之週邊土地均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本不應讓原告承擔該區域設置工廠所造成之交通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工務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79(1)部分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㈡備位聲明: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工務局以:㈠系爭679地號土地上原有柏油路面係區公所鋪設,工務局係於

112年底為開闢嘉保路,才重新鋪設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該處位在北勢巷與嘉保路口最寬之處,即使寬度超過6公尺,然進入北勢巷路後,路寬不足6公尺,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其改善及養護應由區公所為之,故柏油路面之鋪設或改善均非工務局職權。

㈡北勢巷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難以確認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始點,其為無尾巷,當地住戶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嘉保路,原告於90年間購入系爭679地號土地時亦無阻止通行之行為,仍繼續默許當地民眾通行,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刨除柏油路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區公所則以:㈠系爭67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位在北勢巷上,路寬逾6公尺,依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本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工務局,且系爭679地號土地上現有柏油路面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鋪設。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問題,亦應由工務局依112年12月20日「研商本市既成道路爭議處理原則」審視判斷。

㈡北勢巷內雖為6公尺以下道路,然近年因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

,已全路段重新刨除路面,區公所近期無維護情形。縣市合併前由大社鄉公所維護管理之資料已屆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90幾年間大排水溝渠加蓋為大社鄉公所施作。北勢巷之柏油路面大約於95年間就鋪設,原告亦於108年間在678地號土地上設置蜜棗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4至205頁):㈠工務局、區公所具有當事人能力,新建工程處為工務局轄下單位。

㈡系爭679地號土地、同段6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分別為原告與配偶黃蓉娥所有,上開2筆農用土地中間另有一筆同段678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㈢系爭679地號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於98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蜈蜞潭段111-2地號。

㈣67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初為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於79

年7月4日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於98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蜈蜞潭段229-4地號,故非98年重測時併同辦理登記之土地。

㈤北勢巷內為6公尺以下道路,近年因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已全路段重新刨除路面,區公所近期無維護情形。

㈥北勢巷之柏油路面大約於95年間就鋪設,90幾年間大排水溝渠加蓋亦為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之大社鄉公所施作。

㈦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2年年底拓寬嘉保路,一併鋪設位在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北勢巷路口柏油路面。

㈧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經仁武地政114年1月16日高市

地仁測字第114700456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679(1)所示面積為228.30平方公尺。

㈨依仁武地政114年3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影本之標示,該部分柏油路面之最小寬度為9.25公尺、最長寬度為11.63公尺。

㈩北勢巷為無尾巷,巷內住戶僅得由北勢巷與嘉保路之路口通行往來。

六、本件爭點(見訴卷第206頁):㈠原告請求刨除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應以工務局或

區公所為請求對象?㈡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是否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679(1)部分柏油路面刨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以工務局為請求對象: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且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工務局自承系爭679地號土地上現有柏油路面係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為開闢嘉保路所鋪設乙情(見訴卷第167頁),核與區公所、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見審訴卷第9、31頁、訴卷第167頁),復有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3年6月25日在「研議有關李金鐘君陳情自費刨除大社區嘉誠段679地號土地柏油路面及道路行車動線改變一案」會勘紀錄上所載之陳述可考(見審訴卷第31頁),足見鋪設柏油者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且附圖面積228.30平方公尺,該部分之最小寬度為9.25公尺、最長寬度為11.63公尺乙情,有仁武地政114年3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影本之標示可憑(見訴卷第189頁),是以區公所辯稱該段道路寬度逾6公尺,其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工務局等語(見訴卷第195至199頁),應屬可採。參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主任秘書於102年6月4日高雄市政府第121次市政會議表示工務局為道路主管機關,應由工務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處置較符合法規,區公所則僅就事實層面進行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改善及養護等語,並經市長裁示依該意見辦理乙情,有會議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47至148頁),益徵應由工務局為管理主體。工務局既無法提出判斷道路寬度之法令或函示依據,僅稱係其轄下機關道路養護工程處之意見云云(見訴卷第206頁),難以憑採。是以,原告請求除去妨害之對象應為工務局,堪以認定。

㈡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

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

⑴查北勢巷為無尾巷,巷內工廠、農地及民宅等居住戶僅得由

北勢巷與嘉保路之路口通行往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5頁),復有113年2月12日航照圖、本院113年11月19日由嘉誠里里長即證人侯景耀領勘至北勢巷盡頭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23至41、79頁),堪信為真。且據證人侯景耀到庭結稱:伊65年次,出生前就有北勢巷這條路,大家都是這樣通行北勢巷,嘉保路還沒闢建前,北勢巷稍微下坡又爬坡起來,有點深溝,嘉保路拓寬前約6公尺,伊擔任里長任內,新工處一起拓寬嘉保路、北勢巷,施工當時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伊問過住在北勢巷之阿公、阿嬤,說早期鄉公所鄉長陳宏源有叫地主捐地出來弄道路,地主都同意,但因八八風災導致文件被水淹掉遺失,至於之前調處、簽約各方面係在前任里長吳延至任內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07至209頁),核與工務局提出95年2月10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1月16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2月13日、105年2月7日、105年2月13日空照圖及嘉保路開闢前後空照圖之套疊(見訴卷第47至61、263至265頁),及區公所提出91、97、105年間嘉保路未開闢前之空照圖(見訴卷第85至87頁),均顯示嘉保路於105年以前尚未闢建時,系爭679地號土地即為北勢巷道路之一部,足見北勢巷該路段長期為公眾步行、駕車、運送器具、物資等往來通行必要通路。此項長期通行必要之事實,不因北勢巷兩側土地為農業用地及實際上有作為工廠使用而有不同。原告主張不應由其承擔交通負擔云云(見訴卷第212、248頁),尚難憑採。

⑵復觀諸該路口現為「西北-東南」方向之嘉保路與「東北-西

南」方向之北勢巷交會之十字路口,自嘉保路西向右轉進北勢巷北向,或自嘉保路東向橫越路口轉進北勢巷北向,或從北勢巷南向右轉進嘉保路東向,或從北勢巷南向或北向穿越嘉保路口直行,均需通行此路口,及嘉保路路面標繪限速時速50公里等情,有現場照片、仁武地政113年7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510900號函附正射影像圖可憑(見訴卷第33頁、審訴卷第65頁),可知該處為車流通行頻率大且具有相當速度,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亦為安全所需之空間,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由複丈成果圖標示路口寬度9.25公尺已係最窄寬度,尚未觸及系爭679地號土地西側與67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乙情(見訴卷第189頁),比對現場路口照片、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見訴卷第33、183頁、審訴卷第65頁),倘當地居住戶僅得自678地號土地通行,其位置將偏離十字路口,而落在該路口西北隅之處,使得北勢巷之南北通行無法連貫,且前述嘉保路西向右轉進北勢巷北向,或東向橫越路口轉進北勢巷北向之行進路線均將受阻,容有造成往來安全危險之虞。再者,678地號土地南段位在嘉保路以南之北勢巷上,然北段係明顯迂迴繞過679地號土地形成狹窄之通道範圍,始能連接北勢巷內之606地號土地乙情,有地籍圖、該通道現況為石頭地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9、21、23頁、訴卷第33頁)。倘當地居住戶人車僅能通行678地號土地,將造成出入嘉保路口狹窄難以會車,且需拐彎才能出入北勢巷,緊鄰路口民房圍牆、大門又有擦撞風險,自非安全妥適之通路。是以,通行現有系爭679地號土地之通路並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係具有安全通行之必要性,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僅係通行便利或省時云云(見訴卷第248至249頁),委無可採。

⑶又查,原告於90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

蜈蜞潭段111-2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36年辦理總登記,於98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改登記為系爭679地號土地,並於103年11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679之1地號土地乙情,有仁武地政114年3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第181至188頁),足見原告於90年間購買土地時,應知悉系爭679地號土地位在面對678地號土地北向之右邊,並非左邊,且面積顯較678地號土地為大。且於105年之前,嘉保路尚未開闢,系爭679地號土地本為北勢巷之一段,原告購入後亦未阻止當地人車通行或出面主張權利,反而在該十字路口西北隅即柏油路面左邊之678地號土地上搭設長年占用之蜜棗果園乙情,有98年11月、104年4月、112年4月之Google街景圖可考(見訴卷第151頁),可見工務局辯稱原告默許當地住戶通行系爭679地號土地等語(見訴卷第45頁),應堪採信。原告否認有允許往來人車通行北勢巷云云(見訴卷第247頁),難以憑採。

⑷系爭679地號土地於36年即辦理總登記,當時尚無678地號土

地,67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未登記土地,於79年7月4日始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為重測前蜈蜞潭段229-4地號之事實,有仁武地政114年3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81頁),可見系爭679地號土地之地號早於678地號土地存在。又系爭679地號土地早年本為北勢巷之一段路,已如前述,是亦無原告所稱678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先存在或同時存在,市政府卻捨678地號土地不為通行之謬誤云云(見訴卷第247頁)。

⒊從而,系爭679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符合釋字第40

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限制,原告應予容忍,不得請求工務局刨除柏油路面。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具有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679(1)部分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被告工務局主張再展延辯論期日(見訴卷第254頁),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仁武地政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15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