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姚朱梅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黃清桂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受告知人 姚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向原告與受告知人(即原告之配偶)表示,願將如附圖編號1023(1)、1023(2)、1023(3)、1023(4)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無償且永遠提供原告使用(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停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則以:意見同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所謂要物契約,指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將標的物交付之契約型態。故而,於貸與人將標的物交付與借用人,使吾人得以確信貸與人有與借用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以前,法律不適於過度介入,使借用人得藉法之強制力強制貸與人必須將標的物交與借用人使用。民法債編88年修正時,因原第465條「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之規定,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因此將該規定刪除,而使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更無疑義。民法第464條修正理由更闡明,「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及第46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是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縱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在貸與人未將物交與借用人使用前,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亦分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無償永遠提供給原告使用,是系爭協議究屬「使用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不明。原告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協議應較接近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100頁),並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停車位現在仍未交付(本院卷第112頁),是若系爭協議屬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依前揭說明,縱原告主張為真,在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前,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復表示,因系爭協議屬無償使用,亦接近贈與契約;被告則表示,若本院認定贈與契約存在,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本院卷第112頁),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因系爭停車位尚未交付原告,被告既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是以,無論系爭協議屬使用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因系爭停車位現仍未交付予原告,系爭協議尚未成立或遭被告撤銷,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停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仁法土字第230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