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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敬昀訴訟代理人 張肇毅

曾胤瑄律師被 告 王文珍

莊樹人蘇德村兼訴訟代理 王國信人被 告 林燕慧

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子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即原被告劉子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屬無人繼承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14年5月26日高少家秀家司敦114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第2427號公告、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54號、第4099號、第65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51至77頁、第137至14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子芸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而由本院通知上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無法協議分割。而原共有人劉子文已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經高少家法院選任黃子云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子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5537/10269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分別補償林燕慧2,429元、補償王文珍2,429元、補償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19,432元。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王國信、蘇德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不須找補。㈡被告莊樹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否找補均無意見。

㈢被告林燕慧:伊持分較小,希望其他共有人現金補償。如原

物分配於000-0地號土地上無意見,惟應單獨分割,不與被告王文珍共有。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 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子文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乙情,已如前述,而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為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子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66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商業區,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領有(67)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號、(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領有(55)建局土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6頁),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得經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㈢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系爭0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

為空地;系爭000地號上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告蘇德村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建物,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國信;系爭000-00地號上有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建物、系爭00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建物、系爭00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建物,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莊樹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岡山地政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及第106至110頁、本院審訴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經前曾到場之被告王國信、蘇德村、莊樹人、林燕慧同意,且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所坐落基地已分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至其餘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餘被告亦依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得土地,是該分割方案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燕慧、王文珍及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均較其等原有應有部分為少,自應受有金錢補償。而本件被告王文珍、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被告林燕慧同意原告以現金找補(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莊樹人就是否找補無意見,被告王國村及蘇德村則表示不需找補(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本院審酌到庭被告之意見以及原告同意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4,7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以現金補償林燕慧、王文珍各2,429元(計算式:34700×0.07=2429),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4,7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以現金補償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19,432元(計算式:34700×0.56=19432),於法並無不當,爰判決兩造各自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⒋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劉子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而未參加,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且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並酌定兩造應找補如附表三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000 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 張敬昀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4612/ 102690 14.91 4612/ 102690 2 王國信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4611/ 102690 14.91 4611/ 102690 3 王文珍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9.07 2805/ 102690 4 莊樹人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14381/102690 46.49 14381/ 102690 5 蘇德村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47939/102690 154.99 47939/ 102690 6 林燕慧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2805/ 102690 9.07 2805/ 102690 7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25537/102690 82.56 25537/ 102690附表二: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 154 蘇德村 全部 000-0 82 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 全部 000-0 9 王文珍 全部 000-0⑴ 9 林燕慧 全部 000-0 15 王國信 全部 000-00 15 張敬昀 全部 000-00 15 莊樹人 全部 000-00 17 莊樹人 全部 000-00 15 莊樹人 全部 000-00 1 莊樹人 全部附表三:分割方案找補表

王文珍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林燕慧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黃子芸律師即劉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張敬昀應負補償金額(新臺幣) 2,429元 2,429元 19,43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