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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吳弘庭被 告 余明得

甘榮欽甘榮男甘榮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黃興旺

馮榮塗馮榮輝謝榮富謝榮華

王茲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被 告 王茲筠

陳勝淵

馮清致馮慶賢即馮榮添之承受訴訟人

謝威莛即謝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國即李朝文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永山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天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57、1,333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被告黃興旺、謝榮富、謝榮華、王茲勤、王茲筠、甘榮賢、陳勝淵、謝威莛、李建國、余明得應分別給付被告馮榮塗、馮榮輝、甘榮欽、甘榮男、馮清致、馮慶賢、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榮添、謝榮發、李朝文分別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7月29日、114年3月1日、11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馮榮添之繼承人為馮蘇清招、馮慶賢、馮慶煌、馮玉娥、馮玉銘、馮玉蘭,嗣由馮慶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被告謝榮發之繼承人為許秋香、謝威莛、謝智丞,嗣由謝威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47、57頁);被告李朝文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李建國、李建成、李美麗,嗣由李建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01頁),故原告聲明由馮慶賢、謝威莛、李建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4、202、287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興旺、馮榮塗、馮榮輝、謝榮富、謝榮華、陳勝淵、馮清致、馮慶賢、謝威莛、李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57、1,333平方公尺,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9月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838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興旺、李建國: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對於依附圖分割無意見,惟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認定之價格過高等語。

(二)被告余明得、甘榮欽、甘榮男、甘榮賢: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於依附圖所分得位置無意見,惟附圖編號859

(6)所臨之編號859道路僅3公尺寬已抵觸現行消防法規,應加寬至3.5公尺。又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認定之價格過高,應以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愷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三)被告王茲勤、王茲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對於依附圖分割無意見,另應以愷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四)被告馮慶賢: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對於依附圖分割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謝威莛:希望分得附圖編號859(7),並由被告謝威莛與被告謝榮富、謝榮華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馮榮塗、馮榮輝、陳勝淵、馮清致、謝榮富、謝榮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35頁),並為被告黃興旺、李建國、余明得、甘榮欽、甘榮男、甘榮賢、王茲勤、王茲筠、馮慶賢、謝威莛所不爭執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858、859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已有系爭858、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又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859地號土地上有㈠岡山區新庄路35號平房:余明得所有。㈡岡山區新庄路36號3樓建物:謝榮發、謝榮富、謝榮華貴三人所有。㈢岡山區新庄路43號平房:馮榮塗、馮慶賢即馮榮添繼承人所有。㈣岡山區新庄路37號平房:黃興旺所有。㈤岡山路新庄路38號平房:甘榮欽、甘榮男、甘榮賢三人所有。系爭858地號土地上有㈠岡山區新庄路38-1號3樓建物:甘榮賢所有(同時坐落於858地號土地)㈡岡山區新庄路38-2號3樓建物:李朝文所有。㈢岡山區新庄路39號平房:陳勝淵所有。㈣岡山區新庄路40號平房:王茲勤、王茲筠所有。系爭858 、

859 地號土地西北側鄰新庄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興旺、李朝文、余明得、謝榮富、甘榮欽、甘榮男、馮清致及岡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114年5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431200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7、301至303頁),是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應認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復考量系爭土地上領有(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862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所載內容:該基地面積(同意使用範圍)為185.44㎡(已含退縮道路6.22㎡),建築面積為63.66㎡,法定空地71.67㎡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034200號函、113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35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3至174、289至293頁),而附圖編號858(3)、859(2)面積共186㎡,已合於使用執照中同意使用基地面積及位置,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自得予以分割。而被告余明得雖主張附圖編號859(6)所臨之編號859道路僅3公尺寬已抵觸現行消防法規,應加寬至3.5公尺等語,惟被告余明得所引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僅為行政規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不受拘束,又臨編號859(6)之道路寬度3公尺,係為日後供編號859(6)、859(7)通行,參以現行消防車、救護車寬度均未達3公尺寬,且編號859(4)於轉彎處亦有截角退縮,此段道路於該轉彎處至編號859

(7)之長度約為17公尺,編號859(6)上之建物亦未緊鄰道路,仍有相當空間,則道路寬度規劃3公尺,亦不影響消防救災,且已足夠日常通行使用,故被告余明得主張道路寬度應加至3.5公尺,自非可採。再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占有使用,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之現況進行分配後,已無其他土地可資分配予原告,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原告則不分配土地。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一,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黃興旺、謝榮富、謝榮華、王茲勤、王茲筠、甘榮賢、陳勝淵、謝威莛、李建國、余明得就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被告馮榮塗、馮榮輝、甘榮欽、甘榮男、馮清致、馮慶賢、原告(詳如附表二),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年6月9日115字第6S002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外置證物),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之地價,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因素調整,分別求取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進一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補償金額或應收補償金額,故本院認按愷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互為找補等語,惟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為114年,依當時國泰房地產指數指出高雄地區相較上一季或113年同季皆為價漲量縮,呈現價量背離(見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頁),而115年第1季時國泰高雄市房地產指數,本季高雄為唯一推案量、成交量同步成長都市,受台積電楠梓2奈米廠量產帶動,楠梓區成為最大推案區;惟外圍去化偏弱,銷售率僅2.7%,庫存風險待持續關注。核心區仰賴指標支撐,整體銷售率達5.3%,否則將逼近歷史低點,供需僵持持續。整體而言,相較上一季為價穩量增,受單一指標個案影響,房市表現偏強;相較去年同季為價穩量縮,房市表現偏弱(見愷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頁),足見岡山區之不動產,有去化偏弱及庫存風險,115年房市表現應較去年同季呈現偏弱狀態,則愷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低於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實為更貼近及反應即時市場行情,故原告主張應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互為找補,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及附表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黃興旺、謝榮富、謝榮華、王茲勤、王茲筠、甘榮賢、陳勝淵、謝威莛、李建國、余明得應分別給付被告馮榮塗、馮榮輝、甘榮欽、甘榮男、馮清致、馮慶賢、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654前經訴外人林天成為訴外人林天寶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三第173、178頁),是受告知訴訟人林天寶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審訴卷第123、167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王茲勤、王茲筠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被告王茲勤、王茲筠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858、858

(4)、859部分土地,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一),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858地號 859地號 應有部分總面積(平方公尺) 1 吳弘庭 5000/21800 3241/65400 239.68 未受分配 14% 2 黃興旺 100/872 300/2616 239.68 859(5) 1/1 11% 858(4) 44/343 859 44/343 3 李建國 24/218 24/218 230.09 858(2) 1/1 11% 859(1) 1/1 859(3) 1/1 858(4) 43/343 859 43/343 4 馮慶賢 5/218 5/218 47.93 859(8) 1/4 2% 858(4) 9/343 859 9/343 5 馮榮塗 5/218 5/218 47.93 859(8) 1/4 2% 858(4) 9/343 859 9/343 6 馮榮輝 5/218 5/218 47.93 859(8) 1/4 2% 858(4) 9/343 859 9/343 7 馮清致 5/218 5/218 47.93 859(8) 1/4 2% 858(4) 9/343 859 9/343 8 余明得 無 11759/65400 239.68 859(6) 1/1 9% 858(4) 44/343 859 44/343 9 謝威莛 8/218 8/218 76.7 859(7) 1/3 4% 858(4) 43/1029 859 43/1029 10 謝榮富 8/218 8/218 76.7 859(7) 1/3 4% 858(4) 43/1029 859 43/1029 11 謝榮華 8/218 8/218 76.7 859(7) 1/3 4% 858(4) 43/1029 859 43/1029 12 王茲勤 75/1308 75/1308 119.84 858 1/2 6% 858(4) 22/343 859 22/343 13 王茲筠 75/1308 75/1308 119.84 858 1/2 6% 858(4) 22/343 859 22/343 14 甘榮欽 9/218 25/654 82.21 859(4) 1/2 4% 858(4) 15/343 859 15/343 15 甘榮男 8/218 25/654 78.74 859(4) 1/2 4% 858(4) 15/343 859 15/343 16 甘榮賢 8/218 25/654 78.74 858(3) 1/1 4% 859(2) 1/1 858(4) 15/343 859 15/343 17 陳勝淵 75/654 75/654 239.68 858(1) 1/1 11% 858(4) 44/343 859 44/343附表二:找補金額表(元/新臺幣)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黃興旺 謝榮富 謝榮華 王茲勤 王茲筠 甘榮賢 陳勝淵 謝威莛 李建國 余明得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受補償人 馮榮塗 2,061 3,129 3,129 30,529 30,529 132,251 3,133 3,129 22,601 34,480 264,971 馮榮輝 2,061 3,129 3,129 30,529 30,529 132,251 3,133 3,129 22,601 34,480 264,971 甘榮欽 4,350 6,604 6,604 64,436 64,436 279,138 6,614 6,604 47,702 72,776 559,264 甘榮男 2,056 3,123 3,123 30,467 30,467 131,989 3,127 3,123 22,556 34,412 264,443 馮清致 2,061 3,129 3,129 30,529 30,529 132,251 3,133 3,129 22,601 34,480 264,971 馮慶賢 2,061 3,129 3,129 30,529 30,529 132,251 3,133 3,129 22,601 34,480 264,971 吳弘庭 154,799 235,038 235,038 2,293,206 2,293,206 9,934,226 235,376 235,039 1,697,682 2,590,030 19,903,640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169,449 257,281 257,281 2,510,225 2,510,225 10,874,357 257,649 257,282 1,858,344 2,835,138 21,787,23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