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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鄭羅秀鈴訴訟代理人 鄭慧萍被 告 鄭水祥

黃國松

鄭菊英被 告 鄭曉菁兼訴訟代理人 鄭芷茵即鄭治文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

附表四、五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國松單獨所有;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祥單獨所有;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菊英、鄭治文、鄭曉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起訴狀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嗣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1073.87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之二A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所有。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4488.51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三B所示之土地,分割為被告黃國松所有,附圖二之二C所示之土地,分割為被告鄭水祥所有;附圖二之二D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鄭菊英所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附圖二之二D2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鄭芷茵所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附圖二之二D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鄭曉菁所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附圖二之二E所示之土地,由分割由原告所有。附圖二之二F1至F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國松、鄭水祥、鄭菊英、鄭曉菁、鄭芷茵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提供作為道路地之面積與道路用地總面積與之比例計算(卷二第37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治文於訴訟繫屬中因訴訟調解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鄭芷茵,並於114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鄭芷茵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卷二第439-44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水祥、黃國松、鄭菊英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73.87、4,488.5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協議,爰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現況、各共有人對土地貢獻度的大小、對家庭的照顧度、各有人與土地的地緣關係外,尚衡量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的依存度及緊密度、分割後相鄰關係、共有人分割後是否從事農作、近5年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及狀況、土地所在地區的之發展及兼顧共有人利益等情形;又系爭2筆之共有人均相同,符合民法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要件,請求合併分割,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即:

㈠、編號A即1113號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耕作者及管理者均為原告,原告於起訴前亦有先徵詢被告黃國松、鄭水祥、鄭菊英之分割意見,其等均認為系爭土地既源自其父母輩,為公平起見,子女對父母的照顧應列為考量分割方案的原因,並稱大哥即訴外人鄭國雄及大嫂即原告,對父母的付出均大於其他子女,且土地能保留至今未荒蕪亦是2人勞心勞力結果,同意分歸原告所有。

㈡、1141地號土地部分:

1、編號B部分:考量原告分割後仍繼續從事耕作,且已與被告黃國松約定替其代為管理分割後之土地。而編號B之部分與原告取得之土地相隔一條馬路,利於原告從事農作或出租由他人耕作,因編號A、B土地僅相隔一條馬路,可一併翻耕土地、播種、施肥、收成,在從事農作時,具有方便性,亦可節省時間、人力及物力,故編號B所示之土地應分割予被告黃國松。

2、編號C部分:被告鄭水祥、鄭菊英、鄭曉菁均住居於北部,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取得之位置若相鄰,若因鑑界、合併出租或出賣等問題,可就近見面討論。又被告鄭水祥對系爭土地貢獻度雖低,但仍高於其餘被告3人,故由被告鄭水祥取得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並無不妥,故編號C所示之土地應分割予被告鄭水祥。

3、編號D1所示之土地:被告鄭菊英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分在二哥即被告鄭水祥隔壁,日後土地的規劃、管理較好溝通,故編號D1所示之土地分由被告鄭菊英取得。

4、編號D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芷茵取得。

5、編號D3所示之土地:按長幼順序,由被告鄭曉菁取得編號D3所示之土地。

6、編號E部分:此部分土地因鄰地越界建築,目前遭訴外人童榮振、童英忠、劉玉鳳占有。為使共有人產權清楚,及兼顧占用人之房屋、地基圍牆免於拆除,原告與上開占用人商談占用之土地買賣事宜,該3人均表示願意承買。又因土地位於高雄,為便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被告鄭水祥、黃國松、鄭菊英同意分割予原告,由原告處理日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

7、編號F1至F5所示之土地:現為私設道路,可作為114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故編號F1至F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國松、鄭水祥、鄭菊英、鄭曉菁、鄭芷茵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與道路用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水祥、黃國松、鄭菊英、鄭治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伊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鄭曉菁、鄭芷茵則以:

1、1113地號土地:拒絕持分交換,希望其他共有人以市價金錢補償被告2人,或變價分割。因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約89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碎,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因此由其他共有人以市價金錢補償,若無人願金錢補償,則請求採變價分割。

2、1141地號土地:反對畸零分割,主張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由其他共有人以市價金錢補償被告2人。原告方案不合理,因被告2人之分割位置即編號D2、D3,面積狹長畸零且鄰近四周皆有農地,屬農業袋地,原告雖主張有編號F道路供使用,然編號F4至F5路段曾因風雨掩埋消失,顯見通行權極不穩定,若強行分割將使被告2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經濟上之廢地,為發揮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1141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市場決定土地價值,方為最客觀公正之處理方式。若仍原物分配,請求令被告2人之土地相鄰,以利合併利用,且若分得位置價值顯著較差,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分得價值較高地段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差額。另關於建物占用區域即編號E區之處理,原告陳述該區域已被他人建物占用並已談妥交易金額、收受定金,為求分割程序單純,被告2人同意編號E區域可優先出售予建物所有人,惟所得價金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審酌土地合併分割後得合併利用,對兩造均為有利,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適當,爰為合併分割。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國松、鄭水祥、鄭菊英均同意(被告鄭治文於未脫離訴訟前亦同意原告之方案)。

2、就共有人之意願部分,原告及上開3人合計人數共4人(下合稱原告等4人),其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10/12,被告鄭曉菁、鄭芷茵則只有2人(下合稱鄭曉菁2人),應有部分

僅有2/12,依上開情形比較,原告等4人不論人數、應有部分、面積均遠遠超過及大於被告鄭曉菁2人,故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人數、應有部分後,採原告等4人主張及同意之原告方案,始為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之方案。

3、參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耕作者及管理者均為原告,共有人中只有原告黃國松居住於高雄,其餘共有人則均居住於北部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足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均為原告,此等占有使用狀況自應予以尊重。再參以,「㊀、系爭1113號土地南鄰新興路8巷道路,往西可通往台29線公路。系爭1141號土地北鄰新興路8巷道路,西側有私設農路連接新興路8巷,透過新興路8巷往西可通往台29線公路。㊁、系爭1113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周圍與同段1105、1112、1115、1114號土地相鄰,1112號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1113號土地與1112號土地間以鐵片及鐵網設置圍籬。㊂、系爭1141號土地上除被訴外人童榮振、童英忠、劉玉鳳占用之附圖E部分外,無任何地上物,周圍與同段1132、1143、1144、1137、1139、1140號土地相鄰。系爭1141號土地、同段1142號土地間有原告配偶為配合大型農機及運送農作物修築之約3米寛農路。同段1142號土地曾作為農地使用,後因被訴外人童榮振、童英忠、劉玉鳳修建建築即新興路10號之1建物,將1142號土地填土增高地基,並修建水泥擋土牆,從而系爭1141號土地西側之附圖E部分土地遭新興路10號之1建物及前述擋土牆占用。」,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系爭2筆土地狀況簡圖(卷二第119頁以下),及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局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圖、1141號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卷一第19頁以下)在卷可稽等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4、被告鄭曉菁2人雖抗辯如上:

⑴、被告鄭曉菁2人雖抗辯應採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兼變價

分割之方式分割云云。惟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有最高法院亦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只有於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無法為原物分配時,始得為變價分割,亦即,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原告數十年來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願意分得土地,被告鄭水祥、黃國松、鄭菊英亦均願分得土地,自無不能以原物分配,亦無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其2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⑵、被告鄭曉菁2人雖又抗辯其2人之分割位置即編號D2、D3,面

積狹長畸零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本均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暫編地號B、C、D1所示之土地,亦均為不規則形。又系爭114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已留有編號F1至F5所示之原有私設道路供共有人對外通行,亦無其二人抗辯之成為袋地之情形。另系爭土地近5年同地段附近之農地交易活動低迷,同屬公館段之農地近5年僅845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5日售出,交易總價為257萬,以總價除以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係以低於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以下甚多之948元成交;又近5年臨近系爭土地之農業區土地,除上開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之845號土地外,未有買賣交易活動;另鄭阿順、被告黃國松、原告之配偶鄭國雄等人之前先後委託不同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期間約自110年至112年,委託銷售期間均乏人問津,鄭國雄委託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曾回報銷售土地時至現場察看系爭土地之人的反應:「甲仙地處偏遠,農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無法蓋房或為養殖雞鴨等其他利用,又曾發生土石流事件,且為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受限,整個甲仙地區並不繁榮,居住人口不多,買賣土地亦不適宜投資,土地公告現值太高」等語;再與1141地號土地相鄰之1140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懸掛不動產仲介公司的銷售廣告,該廣告已懸掛至少有4年,迄今仍未售出,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線上查詢系統、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8月至113年8月之交易列表及明細表、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線上查詢系統公館段845號土地110年之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公館段1140號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111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雖高於1141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實際處於「有價無市」的狀態,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並無高低之別,又縱有差別,原告之分割方案已退讓減縮系爭1141地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原可分得之面積予其共有人,並願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其2人抗辯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遠大於其他被告,亦不足採。

5、依上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屬合理。故依上開價格、附表二、三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1113 鄭羅秀鈴(原告) 1141 黃國松 暫編地號1141(1) 鄭羅秀鈴(原告) 暫編地號1141(3) 鄭水祥 暫編地號1141(5) 鄭菊英 暫編地號1141(7) 鄭芷茵 暫編地號1141(9) 鄭曉菁 暫編地號1141(2)、(4)、(6)、(8)、(10) 黃國松、鄭水祥、鄭菊英、鄭芷茵、鄭曉菁依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所示欄位保持共有

附表一:1113、11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率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113地號 1141地號 1 黃國松 1/4 1/4 1/4 2 鄭水祥 1/4 1/4 1/4 3 鄭菊英 1/12 1/12 1/12 4 鄭芷茵 1/12 1/12 1/12 5 鄭曉菁 1/12 1/12 1/12 6 鄭羅秀鈴(原告) 1/4 1/4 1/4

附表二:1113地號土地之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黃國松 1/4 268.47 無 0 0 -268.47 鄭水祥 1/4 268.47 無 0 0 -268.47 鄭菊英 1/12 89.49 無 0 0 -89.49 鄭芷茵 1/12 89.49 無 0 0 -89.49 鄭曉菁 1/12 89.49 無 0 0 -89.49 鄭羅秀鈴(原告) 1/4 268.46● 全部 1 1,073.87 805.41 合計 1,073.87 0.00備註:以●標註者,因面積加總略有誤差,故以無條件退位至小數點後第2位方式調整。

附表三:1141地號土地之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黃國松 1/4 1,122.13 1141 1 1,322.98 333.47 1141(2)、(4)、(6)、(8)、(10) 13262/40897 132.62 鄭水祥 1/4 1,122.13 1141(3) 1 1,322.61 333.47 1141(2)、(4)、(6)、(8)、(10) 13299/40897 132.99 鄭菊英 1/12 374.04 1141(5) 1 457.32 111.16 1141(2)、(4)、(6)、(8)、(10) 2788/40897 27.88 鄭芷茵 1/12 374.04 1141(7) 1 427.37 111.16 1141(2)、(4)、(6)、(8)、(10) 5783/40897 57.83 鄭曉菁 1/12 374.04 1141(9) 1 427.55 111.16 1141(2)、(4)、(6)、(8)、(10) 5765/40897 57.65 鄭羅秀鈴(原告) 1/4 1,122.13 1141(1) 1 121.71 -1,000.42 合計 4,488.51 4,488.51 0.00備註:以●標註者之計算方式:「按各共有人提供作為道路地之面積與道路用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卷二第163頁),例如:

被告黃國松提供作為道路地之面積為132.6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1(2)、(4)、(6)、(8)、(10)之總面積為408.97平方公尺,則被告黃國松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13262/40897。

附表四:1113地號土地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金額(元) 應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黃國松 671,175 鄭羅秀鈴(原告) 2,013,525 鄭水祥 671,175 鄭菊英 223,725 鄭芷茵 223,725 鄭曉菁 223,725 合計 2,013,525 合計 2,013,525備註: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卷二第491頁)。

附表五:1141地號土地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金額(元) 應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鄭羅秀鈴(原告) 1,300,546 黃國松 433,511 鄭水祥 433,511 鄭菊英 144,508 鄭芷茵 144,508 鄭曉菁 144,508 合計 1,300,546 合計 1,300,546備註: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卷二第493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