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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A0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煒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偵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旺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偵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8,100元(即113年度建物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