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一貫道崇正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世妍訴訟代理人 邱朝洲被 告 曾亷惟
許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亷惟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曾亷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房屋(該2棟房屋分別為1棟1層樓之鐵皮屋,及1棟3層樓之鐵皮屋,被告出借範圍為1層樓鐵皮屋之全部及3層樓鐵皮屋之1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以下就出借之土地及房屋範圍合稱系爭房地)出借原告,供安設佛堂(下稱系爭佛堂)及拓展道務使用,借貸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共10年,曾亷惟並於110年9月3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曾亷惟所有之系爭房地極髒亂,且系爭房屋破舊,非經修繕及清潔無法安設佛堂使用,原告請道親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並於1層樓鐵皮屋加裝鐵皮,經3個月期間整修完畢,於110年12月30日舉辦佛堂安堂典禮,總計投入約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據鄰居告知,第三人向曾亷惟提議購買系爭土地,曾亷惟遂即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許卉蓁(以下與曾亷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間尚未屆滿時,被告即催促原告搬遷佛堂,以便將系爭土地再次出售第三人,藉此逃避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原告曾發函要求與被告協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3年3月9日強行拆除系爭佛堂,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投入系爭房地改良之人力費用即原告之道親30人(其中8人工作日各43日,其餘22人工作日各18日,每日工資均以2,000元計算)共148萬元;⑵原告獲曾亷惟同意,改良土地(清除樹草、整理土地)及整修房屋(佛堂、教室及廁所),增加工作物,安裝冷氣,用木板裝潢室內空間,房屋加裝鐵皮,合計物力所受損害為20萬元;⑶原告舉辦禮華佛堂成立儀典,支出費用20萬元。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萬元。另原告係公益性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所有財產均來自於各方善款,須以最謹慎的態度管理善款及財產,且原告係112年內政部「宗教公益獎」得獎之宗教團體,連續多年得獎,付出重大公益貢獻始能累積社會聲望崇高,被告侵害原告所屬系爭佛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名譽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命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圍牆門口處張貼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於111年4月18日結婚,許卉蓁對於曾亷惟曾於110年9月3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其內容並不知悉,對於原告所述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改良系爭房地之歷程亦不知悉。曾亷惟自106年5月起任職於雲林麥寮六輕工業區工程承攬商鎰昌機械工程公司,從事冷作配管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因身體狀況過勞而離職,無職待業,且於112年3月間因刑事案件涉訟委任律師,需現金週轉,故將系爭土地以50萬元出賣予許卉蓁,許卉蓁於112年3月2日代曾亷惟支付律師委任費12萬元以代支付簽約款12萬元,嗣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8萬元至曾亷惟之郵局帳戶,被告間並非假買賣。曾亷惟於112年3月27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曾亷惟於系爭土地轉售以前,即一再要求原告搬遷系爭佛堂,因原告拒不搬遷,曾亷惟才進行房屋拆除工程。系爭房屋係曾亷惟所有,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拆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所拍攝之情形並非曾亷惟將系爭房地出借予原告以前之狀態,原告所提損益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不得作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佐證。另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之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暨程度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3、175頁)⒈曾亷惟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曾亷惟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2棟房屋(該2棟房屋分別為1棟1層樓之鐵皮屋,及1 棟3層樓之鐵皮屋,被告出借範圍為1層樓鐵皮屋之全部及3 層樓鐵皮屋之1樓,2、3樓未出借)出借原告,供安設佛堂及拓展道務使用,借貸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20 年9 月30日止,共10年,曾亷惟並於110年9月30日出具承諾書(審訴卷第15頁)。
⒉曾亷惟以112年3月27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目前無
職待業中,有資金需求壓力,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本函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系爭房地遷出等語,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以112年3月29日苓雅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函復曾亷惟,曾亷惟於112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⒊曾亷惟與許卉蓁為夫妻,兩人於111年4月18日結婚。
⒋曾亷惟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卉蓁。依上開二人於112年3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審訴卷第219至229頁)。
⒌許卉蓁於113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
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韶芸。依上開二人於113年2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⒍曾亷惟自113年3月16日開始拆除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7日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假買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辨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A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亦即被告間成立之A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告間於112年3月20日簽訂A買賣契約,曾亷惟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許卉蓁,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並於112年3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A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分二期給付,許卉蓁就第一期款12萬元以為曾亷惟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之方式給付,於112年3月2日匯入邵允亮律師之帳戶,另於112年3月21日將第二期款38萬元匯入曾亷惟之郵局帳戶等情,有A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應到時日112年3月2日)、曾亷惟之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證(審訴卷第219至245、151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7日作成之112年度偵字第10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被告間簽署A買賣契約,其後並有履行契約即交付價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足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意為買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假買賣,惟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買賣價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許卉蓁之資金來自曾亷惟,亦未能證明該等價金有回流至許卉蓁,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間成立之A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
㈡曾亷惟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已生終止效力: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曾亷惟抗辯其需用金錢而需出售系爭土地,因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業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為證(審訴卷第235至243頁),足認曾亷惟確有因委任律師支付律師酬金而出售系爭土地之需要,此非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可預知之情事,且縱使系爭借貸契約為定有期限,曾亷惟亦得提前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是曾亷惟抗辯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⒉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曾亷惟於1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目前無職待業中,有資金需求壓力,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本函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系爭房地遷出等語,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曾亷惟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28日到達原告,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與曾亷惟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㈢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曾亷惟合法終止,原告與曾亷惟間就系
爭房地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自112年3月28日消滅,自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要件不合,且許卉蓁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以假買賣契約逃避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假買賣契約逃避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命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圍牆門口處張貼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告主張曾亷惟為逃避系爭借貸契約而與許卉蓁就系爭土地成立假買賣契約,對於原告與曾亷惟而言,核屬因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間,法律就債務不履行既另有規定,縱令曾亷惟有原告所述上開情事,亦應屬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向曾亷惟為請求之範疇,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曾亷惟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曾亷惟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合法有效,且被告間之A買賣契約核屬真實買賣,已如前述,亦難認許卉蓁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許卉蓁應與曾亷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包括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命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圍牆門口處張貼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