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陳岳銜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王瀚誼律師被 告 陳致宇
陳芃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宇為原告之胞弟,被告陳芃螢為被告陳致宇配偶之胞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陳致宇之母親劉碧麗於民國8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東凌建設公司(下稱東凌公司)、楊振恭、劉玉蟬購買之預售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劉碧麗於8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原告於83年3月11日又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陳致宇,嗣被告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再將系爭房地以382萬元出售予原告,因原告平日居住在鳳山區,即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陳致宇居住,並由被告陳致宇負責繳納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賦,依劉碧麗之自書遺囑已載明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劉碧麗出資50萬元,其餘貸款由原告及被告陳致宇共同繳納,是系爭房地應為原告與被告陳致宇共同購入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被告陳致宇於108年9月、10月間有購屋置產之資金需求,故向原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借貸與被告陳致宇,並由其負責出售相關事宜,原告顧念手足之情,遂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將賣得價金借款與被告陳致宇,嗣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扣除買賣稅金及規費後尚餘640萬元,被告陳致宇即向原告表示除其應分得320萬元外,另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且因將全數款項匯入其帳戶會有稅務問題,故要求原告將500萬元匯入被告陳芃螢之帳戶,另將其餘140萬元匯入被告陳致宇之帳戶。詎劉碧麗於112年底離世,雙方在112年12月間討論遺產分配時,被告陳致宇雖允諾返還,然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借款之催告,先位請求被告陳致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上開借款。另原告與被告陳芃螢素不相識,亦無往來,故原告自不可能贈與或借貸320萬元與被告陳芃螢,而被告陳致宇所應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僅320萬元,原告卻總共匯款640萬元予被告陳致宇及被告陳芃螢,是扣除匯入被告陳致宇帳戶之140萬元外,原告僅需再匯款180萬元至被告陳芃螢之帳戶即可,是原告溢匯320萬元予被告陳芃螢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陳芃螢受有3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芃螢返還32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致宇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陳芃螢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陳致宇於83年11月1日向東凌公司買受之預售屋,於83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於84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借款10幾萬元,並分別於84年6月28日、88年3月10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國泰人壽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告陳致宇於88年1月28日結婚(88年3月5日登記),於8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陳岳銜名下,且為保障被告陳致宇之借名登記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陳致宇於107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權利人為陳致宇,收件字號107年鳳楠登字第00975號),又系爭房地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係由被告陳致宇繳納,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出售予第三人之過程,亦均由被告陳致宇處理,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陳致宇所有,故原告始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匯款640萬元與原告後,分別於109年4月27日匯500萬元與被告陳芃螢,於109年5月5日匯140萬元給被告陳致宇,而被告陳芃螢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陳致宇供匯入買賣價金之人,被告陳芃螢已將500萬元分次領出交還被告陳致宇收受,本身未保有分文利益,被告陳芃螢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芃螢給付320萬元,為無理由。是原告未能舉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本件給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2.系爭房地為被告陳致宇於83年11月1日向東凌建設公司購買並向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84年6月19日又向國泰人壽借款,嗣於84年6月28日清償國泰人壽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
3.被告陳致宇執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所需相關文件給原告簽署,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皆是由被告陳致宇所覓得之房屋仲介處理。
4.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67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扣除規費30萬元,由於原告取得買賣價金640萬元。
5.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陳芃螢帳戶,另於109年5月5日將140萬元匯入被告陳致宇帳戶。
6.系爭房地於被告陳致宇居住期間之稅賦、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陳致宇繳納。
7.系爭房屋貸款總額為200萬元,自94年後每月繳納貸款利息款項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示(見審訴卷第171至222頁),被告曾匯款1,032,820元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8.劉碧麗曾於103年9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有出資50多萬元,其餘貸款係由原告、被告陳致宇共同繳納,目前登記原告名義等語,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3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437號認證書認證。
9.被證10所示之錄音譯文係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原證9所示之錄音譯文係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地係何人所有?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原告與被告陳致宇間有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致宇返還借款32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芃螢返還3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係何人所有?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陳致宇所共有而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原係劉碧麗於81年4月16日向東凌公司、楊振恭、劉玉蟬購買之預售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劉碧麗於8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原告於83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陳致宇,嗣由被告陳致宇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另被告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凌新世紀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原告與被告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125至166頁),且未經兩造爭執(見審訴卷第119至120頁、第223至224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3.查系爭房地之房貸總額200萬元,被告曾匯款1,032,820元與原告繳納系爭房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所支付(見審訴卷第171至222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陳致宇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約為各半,系爭房地之房貸應由原告與被告陳致宇所共同支付,尚堪認定。至被告陳致宇辯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其所繳納等語,並提出其於98年8月11日至109年5月19日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237頁),然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為被告陳致宇所繳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陳致宇所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其曾匯款1,032,820元與原告繳納房貸外,其所舉均為現金提款之交易,其所為現金提領後用於何處,已有未明,自難證明現金提款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況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業於106年3月3日清償完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應無可能於106年3月3日以後,尚有被告陳致宇所稱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情,足認被告陳致宇所辯系爭房地房貸均由其所繳納等語,並非可採;又觀諸公證人所認證劉碧麗於103年9月10日之自書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劉碧麗有出資50多萬元,其餘貸款由原告、被告陳致宇共同繳納,目前登記原告名義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103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437號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1至117頁),核與前揭所認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原告、被告陳致宇共同繳納乙情相符。再佐以系爭房地經被告陳致宇於107年12月4日辦理預告登記,並於107年12月5日登記在案,亦有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收件鳳楠登字第009750號預告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亦可證被告陳致宇對於系爭房地應有相關權利可得行使,然仍非可因此遽認其具有單獨所有權存在。是由劉碧麗於81年4月16日起向東凌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先後由原告、被告陳致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至於88年3月23日再由被告陳致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過程,被告陳致宇以權利人請求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原告、被告陳致宇係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劉碧麗上開自書遺囑內容等情以觀,可見系爭房地應係劉碧麗購買後欲由原告及被告陳致宇兩兄弟所共有,始會由原告、被告陳致宇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經劉碧麗於103年9月10日之自書遺囑中仍記載此情。此外,原告與被告陳致宇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陳致宇稱:「東凌部分,是我跟你共同買的」、「我們三個在媽房間那時候你也說好,你也說,媽也說,就整個照東凌就算給我了,喔好,沒關係,現在我好沒關係,不然你要切一半」、「好來,你要切一半」、「切一半,我也算我欠你的一半,東凌賣掉的一半嘛」、「好」這樣我的一半我欠你的,我會給你,鳳山我要按照媽的意思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認其等在討論劉碧麗所遺留房產如何分配時,被告陳致宇已自述系爭房地為其等所共同購買,僅係與原告就劉碧麗所遺留系爭房地及另一鳳山區房地之財產如何分配有所爭執,益徵系爭房地原應為兩造所共有無誤。
4.另被告陳致宇固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及負責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然考量被告陳致宇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則由被告陳致宇負擔居住期間之上開費用,本屬合理,而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則兩造均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推由其中之一人負責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事宜,亦符合事理,均不當然得據此認定被告陳致宇即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
5.再被告陳致宇僅泛稱其於88年1月28日結婚(88年3月5日登記),遂於8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陳岳銜名下等語,亦未能具體化說明其有何因結婚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由,則其空言因結婚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陳致宇所共有,較為可採,則原告與被告陳致宇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有據。而被告陳致宇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等語,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陳致宇間有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陳致宇返還借款3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匯款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半數之320萬元與被告陳致宇或被告陳芃螢部分,為被告陳致宇之借款等語,為被告陳致宇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陳致宇就上開匯款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邱慧珠到庭證稱:約於108年9、10月間,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被告陳致宇表示要買房不夠錢,想要把高雄共同買的房子賣掉借錢給他,原告就說好,沒多久房子就賣掉了,我沒有聽到被告陳致宇要向原告借多少錢,也沒有聽到要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依證人邱慧珠之證述,其除曾聽聞被告陳致宇曾有意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原告借款,未曾聽聞被告陳致宇借款之總額及如何還款事宜,原告亦自承被告陳致宇並無討論借款總額,僅表示出賣系爭房地後之一半價金借他,亦無討論還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7、94頁),則縱一般親屬間借款,基於親誼關係,未必立有書據或簽發票據作為證明或擔保,然亦不至於對於預計借款總額、還款方式均毫無約定或未能提出任何其餘雙方間借款資料供本院判斷,則原告所匯款逾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半數之320萬元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陳致宇間之借貸關係,已屬有疑,證人邱慧珠前開證述有無基於情誼而為迴護原告之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觀之原告與被告陳致宇於112年12月21日間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對,東凌那間房子賣出去的總額670萬元歸你的,鳳山這間房子歸我的」等語,被告陳致宇則回稱:「好啊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112年12月22日間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陳致宇:「你昨天的意思是說鳳山你要獨占」,原告:「對」,被告陳致宇:「好,你要獨得嘛」,原告:「對」,被告陳致宇:「嘿好,你要獨得我也沒有意見」,原告:「我獨得的但書就是說,高雄的部分給你,阿鳳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準此以觀,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致宇間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爭執者應源於劉碧麗之遺產分配,原告希望分得劉碧麗所遺留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房地,始願意系爭房地由被告陳致宇取得,均未見其等論及有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宇借款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是否確為被告陳致宇所為之借款,實屬有疑。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半數之320萬元部分,確係本於借貸被告陳致宇之意思所為之交付,自不能以其有匯款與被告陳致宇、被告陳芃螢之事實,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宇有向其借貸320萬元,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芃螢返還32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芃螢受領500萬元中32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致宇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不論原告所匯入被告陳芃螢帳戶上開款項與被告陳致宇之目的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陳芃螢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泛稱其與被告陳芃螢素不相識,不可能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因關係匯款,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芃螢受領上開320萬元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芃螢受領上開款項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則被告陳芃螢受領上開320萬元部分之原因為何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舉證困難之危險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芃螢返還其於109年4月27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陳芃螢帳戶中之320萬元,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芃螢返還其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00萬元中之32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致宇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陳芃螢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