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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李雅筑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林廷恩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該帳戶內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之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2,500,000元。被告已將簽約款249,970元、2,000,030元,共2,250,000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然未給付完稅款9,000,000元,經原告催告無果,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得沒收簽約款2,250,000元。原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鑑界規費、履保服務費、法定空地查詢費、申請謄本規費、代書費等共計31,41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銀行領取系爭專戶內2,250,000元,及該帳戶內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居間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1/1所有權人、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然被告於簽約後,自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李坤川、訴外人即仲介黃松御,獲悉原告並非單獨所有1/1權利,而係由渠之親屬共4人共有。本件既有借名登記之糾葛,原告未據實告知權利狀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得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乃未繼續匯款至系爭專戶。被告已以113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違約在先,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其主張沒收被告匯入系爭專戶之2,250,000元及請求賠償第12條第1項約定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訴卷,第42至43、85至86頁):

㈠兩造於11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22,500,000元,並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專戶。

㈡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匯入系爭專戶部分簽約款249,970元,及

於同年11月15日匯入部分簽約款2,000,030 元,合計共2,250,000元。

㈢被告未給付完稅款9,000,000元。

㈣鑑界規費、履保服務費、法定空地查詢費、申請謄本規費、代書費等共計31,413元。

㈤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於113年3

月26日收受原告委請三叔李坤川寄送之存證信函,該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㈥被告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3日,有與仲介黃松御電話聯繫,113年5月13日通話內容如譯文。

㈦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與李坤川電話聯繫。

㈧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有與合泰經建公司電話聯繫。

㈨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6月30日分割繼承其父親李坤龍之不動產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3頁):㈠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利瑕疵?被告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銀行領取系爭專戶內2,250,0

00元,及該帳戶內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41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給付遲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專戶內款項暨利息: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完稅款9,000,000元,及第12條約定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而被告僅於112年11月9日匯入部分簽約款249,970元,及於同年11月15日匯入部分簽約款2,000,030元,合計共2,250,000元,然未給付完稅款9,000,000元,經原告催告7日內給付,仍不付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至43頁),復有系爭買賣契約、代書通知被告付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113年3月1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113年3月25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30頁),足見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具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⒊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於113

年3月26日收受原告委請李坤川寄送之存證信函,該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頁),復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已合法解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見審訴卷第15頁),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銀行領取系爭專戶內2,250,000元,及該帳戶內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㈡系爭不動產無權利瑕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且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6月30日分割繼承其父親李坤龍之不動產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3頁),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訴卷第29至35頁),足見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並無產權不清或糾葛之情形。

⒉且證人黃松御結稱:伊任職永慶公司,從事仲介約8年,仲介

系爭不動產買賣,與出賣人代理人李坤川接洽,原告長年在國外,如果售出,原告無法回台則由李坤川代理簽約,然簽約時原告與被告、代書李貽鯉都有到場,有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是1/1 權利,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原告證件都有出示給被告檢查;最晚交屋日為113年2月29日,之後都視同違約,113年3月5 日伊還有再次傳訊給被告,說玉山貸款已經核准,延遲交屋會有罰則,每日5/10000 ,等於每天11,250元,伊一樣會跟賣方爭取不收,但被告遲遲都沒有匯入履保專戶,導致違約;被告不履約之原因不詳,銀行要求被告提供資金來源時,被告感覺非常不願,伊有向被告說明,畢竟如果不是原有戶頭自有資金,會有洗錢防制法之疑慮,所以都會做查核,據伊所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是由郭碧川先生提供,伊原以為是被告之先生,但簽約會幫買賣雙方印身分證,才得知他們不是夫妻關係,而如果不是夫妻間之贈與,超過244萬元都須繳納10%稅款;本件沒有借名登記,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打李坤川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3通,李坤川接到電話之後,說晚一點回電給她,就馬上打電話給伊,問說如果回答說是家族持有,讓被告知道找他一個可以決定的代理人,和找多位家族的人,讓被告知道說大家的時間都不好安排,因此用這個方式去回覆,李坤川感覺被告言而無信,見面的話,大多也是不了了之,所以給被告這個家族共有說詞,來婉拒協商賠償金額,被告知道李坤川在鹽埕區開書店,假設如果沒有這麼說,有很高的機率會前來,但伊等也有直接跟被告說其實不用耽誤雙方的時間,如果要賠償酌減就直接報一個金額,而不是非得要見面;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用手機打給伊時,沒有說要錄音,但伊大概知道她會錄音,因為她問了很久,不是只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之2分鐘,法院通知伊作證,伊回國後有拿伴手禮給李坤川,同時索取本件資料,所以知道被告拿通話當證據等語(見訴卷第70至76頁),已就原告有於簽約時到場,被告檢視相關文件、知悉原告為唯一所有權人之事實證述屬實,並就其之所以在電話中稱原告係家族持有屬推託之詞之原委,及有催請被告履約付款等情,詳加說明,益徵系爭不動產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存在,反而可見被告明知會違約仍不願意履約,及本件係被告拒不付款而先行違約之事實。被告質疑黃松御證詞偏頗、不合理,及辯稱系爭不動產有黃松御所稱家族持有之權利瑕疵,故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訴卷第55至56、93至96頁),均無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解除後,應由違約一

方負擔所有稅費等語。而原告支出之鑑界規費、履保服務費、法定空地查詢費、申請謄本規費、代書費等共計31,4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至43頁),復有代書收費明細及收據可考(見審訴卷第31頁)。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1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卻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併同主張云云(見訴卷第85頁),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之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約定買賣總價金22,500,000元,被告雖已將簽約款249,970元、2,000,030元,共2,250,000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然未給付完稅款9,0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遲不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收受,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簽約款,是以被告應同意原告向領取上開專戶內2,250,000元及該帳戶內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買賣契約而支出鑑界規費、履保服務費、法定空地查詢費、申請謄本規費、代書費等共計3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未逾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意旨,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合計已逾50萬元,非屬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