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曾基國被 告 林吉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司執字0545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即同段8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如附圖所示A),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不當得利部分已捨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向執行法院請求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對原告提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嗣兩造成立和解,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由原告向執行法院表明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執行法院認為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並以優先購買權須依法律規定,無從任意創設為由,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無爭執,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司執字054520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而由其得標買受,並於113年5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陳稱:兩造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成立和解,其向原告給付35萬元,而由原告向執行法院表明其有優先購買權等情,雖提出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影本為憑(見訴卷第65頁)。然執行法院既已認定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回其之請求,則其未能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自不能執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又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1888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訴卷第75-77頁),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