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孫千瓴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 張榮宏
張陳梅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元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埋設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且不得為阻擋、損害及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仰賴坐落於被告共有同段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聯外道路(下稱系爭聯外道路)通行至公路,及使用設置於系爭聯外道路辷下之電線、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等,以取用水力、電力及電信網路。
㈡被告張榮宏於民國111年1月間毀壞原告之自來水管管線並封
堵自來水表,致原告為修復自有水井支出新臺幣(下同)693,058元、自111年3月至113年3月底因使用鄰居水井作為暫時水源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0,868元(含水井清洗費及施作費83,415元、增設新RO溫飲水機、濾芯更換及維修費32,800元、熱水器更換零件及檢修費14,653元)、自113年4月1日以後無法再使用鄰居水井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4,784元(含買水費用3,000元、施作水塔輸水管線暨維護費36,784元、生飲水費105,000元),另因鄰居水井水源不佳導致原告罹患肝膽腸胃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0元,並因基本用水權益遭侵害而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數額總和固逾100萬元,惟原告僅向被告張榮宏請求賠償10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設置電線、水管、自來水表、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污水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擋、損害及妨害原告之行為。⒊被告張榮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有194、195地號有部分土地現作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而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同段203地號土地與系爭巷道相鄰,原告可經由系爭巷道而與縣道公路聯繫,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又原告目前所設置之管線皆由同段213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進入同段195地號土地內,基於管線安設之同一性及安定性,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主張水井被破壞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所為,況原告於111年1月9日已知悉自來水管遭毀損一情,卻遲至113年3月29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被告為相鄰同段19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張陳梅玉為1000分之999、張榮宏為1000分之1 )。㈡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其配偶楊勝賢於100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經營套房出租,原告自104年起增設民宿。
㈢訴外人高義惠於93年5月13日與訴外人王玉燕、郭陽昇(即郭
和生)、洪林秋滿、張登照、鍾己福簽立如審訴卷第93至97頁(即原證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標示為旗山鎮圓潭子段1108-2地號(即現197地號)土地內自富興路邊起寬度4米,深度一直延伸到南邊界線止,以現狀道路位置,面積約102.8平方公尺,並於特約條款約定:本件買賣之地內,賣方及其繼承人、日後承受人均應切實履行永久供做通行路,不得任意堵塞或阻礙往戶通行。
㈣100年9月14日訴外人王罔腰及張登照、張榮宏、郭陽昇、郭
陳秋花。洪林秋滿、鍾己福、楊勝賢簽立如審訴卷第99至100頁(即原證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契約書之乙方: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楊勝賢(原王玉燕)等人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與高義惠先生因道路通行之需要,以旗山區圓潭子段1108-2地號(以下簡稱原地號)為標的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書)乙紙。緣於高義惠於98年間將原地號土地移轉予本契約書之甲方王罔腰,並將原契約書中供道路通行土地之相關事項一併移轉予甲方處理,嗣甲方將原地號合併入該區段1106-2地號內。另原契約書中之原買方王玉燕亦因土地買賣,將原地號之權利移轉予楊勝賢。現甲乙雙方為免除日後不必要之紛爭,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100年度旗山區圓潭子段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同意將原契約書中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併入張登照之同區段1211地號內,且日後承繼者及訂立本契約書之甲乙雙方同意,有關原契約書中標的物權利範圍之規範悉同原契約書所載」。
㈤原告現使用之電線、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等管線,係
透過193、213地號土地上之電線及電信設備桿,連接至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
㈥原告於113年3月10日與鄰居張家銘有如審訴卷第87至89頁(
即原證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張家銘同意出借位於19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2年,至113年3月底止。
㈦原告因使用張家銘之水井作為暫時水源,自111年4月起陸續
支出水井清洗費及施作費83,415元、增設新RO溫飲水機、濾芯更換及維修費32,800元、熱水器更換零件及檢修費14,653元,合計金額130,868元;另自113年4月起無法再使用張家銘之水井作為水源之用,陸續支出買水費用3,000元、施作水塔輸水管線暨維護費36,784元、生飲水費105,000元,合計金額144,784元。
㈧原告因胃食道逆流、急性胃腸炎、胃脹氣、腹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元。
㈨原告為碩士畢業,以經營川雅居民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維生;被告張榮宏為碩士畢業;被告張陳梅玉不識字。
㈩原告前以被告張榮宏趁其住院治療時,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
(惟於該案中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1月、同年月12日),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裝設於197 地號土地之自來水錶及管線,認張榮宏涉有毀損罪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駁回其聲請。
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197地號土地安設水力、電力、電信
、網路光纖、污水管等管線,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榮宏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之1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原告就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土地航照圖(審訴卷第151頁),系爭土地未直接連
接公路。又194、195地號土地上固有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各79.37平方公尺、117.68平方公尺(合計197.0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路徑(下稱系爭路徑),固據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判決理由中闡釋明確(訴字卷第173至177頁),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路徑仍未與公路相連,同有非經系爭聯外道路不得通行至公路之情況,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1至46頁),即難以194、195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路徑,推認系爭土地非屬袋地。被告抗辯系爭路徑為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等語,要非可採。㈢系爭土地以通行被告共有之1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然仍應考量建築之基本要求,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求,始得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聯外道路已鋪設柏油,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113年度
全字26號卷【下稱全字卷】第359頁),則將系爭聯外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應不致對被告造成額外負擔,可認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聯外道路所受之損害非鉅,故原告通行系爭聯外道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堪以認定。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屬通行權範圍,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於該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197地號土地安設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等管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部分:
系爭聯外道路現況即為鋪設柏油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屬有據,且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人員於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25號案件陳稱: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設置在何處之花費較少,要看水錶位置等語(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25號卷第366頁),而原告之水錶係位在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是以197地號土地設置原告之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應屬損害相對較少之處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聯外道路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等,且不得為阻擋、損壞或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⒊設置電線、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部分:
原告自陳其現係透過193、213地號土地上之電線及電信設備桿,連接至系爭土地,以使用電線、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等,可見原告目前有電力、電信及網路得以使用,自無使用系爭聯外道路設置前揭管線之必要。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榮宏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⒉查,原告前以被告張榮宏趁其住院治療時,於111年1月9日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裝設於197地號土地之自來水錶及管線,認被告張榮宏涉有毀損罪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張家銘於113年3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家銘同意出借其水井2年至113年3月底止(審訴卷第87至8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月間,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張榮宏,則原告迄至113年3月29日始向被告張榮宏就水井遭破壞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用水權益,致使其胃食道逆流
、急性胃腸炎、胃脹氣、腹瀉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0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74至77、159至160頁),惟觀諸其就醫日期自111年3月30日至113年11月27日,依其所述被告張榮宏係於111年1月間破壞自來水錶及管線,難認其上揭腸胃疾病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1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且不得為阻擋、損害或妨礙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旗法土字第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