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千瓴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宏
張陳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孫千瓴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榮宏、張陳梅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孫千瓴、張榮宏、張陳梅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上訴人即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孫千瓴部分:
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埋設及設置電線、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阻擋、損害及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⒊被上訴人張榮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張榮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08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1.2元/㎡×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02.83㎡×4%×7年=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081元(計算式:6081元+100萬元=00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5元。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宏、張陳梅玉部分:
依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62元【計算式:6081元(上訴人所有土地供被上訴人之鄰地通行部分)+6081元(上訴人所有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管線部分)=121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