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洪宇純被 告 洪宇真(即柯淑蕙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以其母柯淑蕙為被告,惟柯淑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89至193頁),兩造均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8、183頁頁),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及同段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2年9月3日所購買,其母親柯淑蕙於104年9月間開始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因原告自高中時期因罹患雙極性情感障礙,多次至身心科醫院住院,原告於108年11月間懷孕,懷孕期間為保護胎兒,沒有持續服用身心科藥物,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第二名子女後,即出現情緒不穩、數日未睡、過份慷慨、亂花錢及自認能力很強等症狀,而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因身心疾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原告因上開疾病所致過份自信及慷慨、自覺有花不完的錢等不理智行為,於住院期間之109年9月26日處於精神錯亂時,向醫院請假與被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請被告代辦將系爭房地贈與其等母親柯淑蕙之事宜。詎柯淑蕙於110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月2日以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因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地贈與柯淑蕙時係精神錯亂之程度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與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柯淑蕙名下時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屬無效,故原告應就其喪失意思能力負舉證責任,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6日住院期間之病歷,原告於入院時意識清楚,住院期間針對精神狀況之評估項目,除住院前兩日即109年9月22日、9月23日「情感」項目評估為「其他情緒起伏大」外,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情感項目均為:「適切」,其他項目如「行為」:適切,「言語」:正常,「妄想」:無、「注意力」:集中,「知覺」:集中,「定向感」:正常等情,難認原告當時因「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影響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另依109年9月26日護理過程紀錄:「於0920探視病人,觀察其表情自然,情緒無明顯起伏,案姐及兩位阿姨前來表示要帶病人外出處理財務問題,目前無開立外出醫囑,病人表示案夫返家後將家中物品及小孩帶走,故須返家處理家中事件及物品」、「於0000-0000給予院外適應治療4小時,續觀察返室時間及外出之狀況」、「1310由案姐陪同下返室,可配合安全檢查,協助將錢包鎖於上櫃,病人表示返家將房屋過戶給案母,目前情緒穩定」等語,是原告明確知悉其親自請假外出,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柯淑蕙,足證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依原告之病歷無從判斷原告已達難以與他人為有意義之對話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原告無法證明當時處於精神錯亂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先前罹患雙極性情感障礙(又
稱躁鬱症),而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房就診後住院,嗣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9年9月26日請假外出,並與被告共同至高雄○○○○○○○○○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柯淑蕙之事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於109年10月7日收件,並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柯淑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審訴卷第41至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淑蕙時
,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為被告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淑蕙時,有無意思能力?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極患(又稱躁鬱症),於109年9月21日入院時主訴略以:自000年0月生產後情緒激躁,易與家人起衝突,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入院病歷記載其精神狀態檢查
(MSE):意識狀態為清楚,外觀狀態為過於有禮貌、情感與情緒狀態為憂鬱,言語狀態過於多話,行為狀態正常,思考內容為無助感、絕望感、無價值感,知覺狀態為正常,認知功能於會談中顯示認知功能良好,暫無施測之必要,其目前病情經醫療小組初步評斷認原告主要精神症狀:情緒起伏大、激動、無望感及無價值感,疾病初步診斷為躁鬱症之鬱期(見本院卷第97頁);於同年9月22至25日之精神狀態檢查(MSE):意識狀態為清楚,外觀狀態為整潔,無過度打扮,態度:合作情感,注意力:專注,情感表現:恰當,心情:輕度情緒低落,討論家庭衝突時伴隨焦慮,言語狀態為正式,無過度多話,行為狀態正常,思考狀態為有組織、無妄想、無怪異想法,知覺狀態無異常、無幻覺、自知之明為部分有自覺等內容(此部分為病歷英譯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另依精神科住院身體及精神狀態評估表之記載,原告除於109年9月22日、9月23日「情感」項目評估為「其他情緒起伏大」外,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情感項目均為:「適切」,其他項目如「行為」:適切、「言語」:正常、「妄想」:無、「注意力」:集中、「知覺」:集中、「定向感」: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又依109年9月26日護理過程紀錄所載:「於0920(按:
應指9時20分)探視病人,觀察其表情自然,情緒無明顯起伏,案姐及兩位阿姨前來表示要帶病人外出處理財務問題,目前無開立外出醫囑,病人表示案夫返家後將家中物品及小孩帶走,故須返家處理家中事件及物品;於0000-0000(按:應指9時33分至13時33分),給予院外適應治療4小時,續觀察返室時間及外出之狀況」、「1310(按:應指13時10分)由案姐陪同下返室,可配合安全檢查,協助將錢包鎖於上櫃,病人表示返家將房屋過戶給案母,目前情緒穩定」(見本院卷第145頁)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4100184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61頁)。準此以觀,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入院至109年9月26日請假外出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柯淑蕙之期間,其精神狀態各項檢查結果均無重大異常或明顯錯亂之情形,且其意識清楚,無妄想,認知功能良好,並無施測之必要,亦能與護理人員正常應答,於109年9月26日外出辦理印鑑證明時,亦可清楚知悉辦理之原因及目的,又依其自述知悉配偶返家後將家中物品及小孩帶走,可認其當時非無於考量其現行精神狀態不佳及住院之現狀,慮及其配偶會將財產取走等一切狀況後,為保全系爭房地之財產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柯淑蕙名下,應認其仍清楚知悉其處理對於自己事務仍有認知及決定之意思能力。綜合上情以觀,縱原告因躁鬱症急診入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然其於住院期間各項檢查結果並無顯示重大異常之處,可見身心狀況或因上開精神疾病受有影響,而使原告不具相較於一般人正常之思考或意思能力,但依其行為仍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無從據此認定已因該精神疾病使原告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原告上開所為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
3.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主責照護醫師已離職,原告於109年9月至10月間診斷為躁鬱症,就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無從為正常判斷或影響其情緒,達難以與他人為有意義之對話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建議另安排精神鑑定為佳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33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則表示:不需要做精神鑑定,一般正常人去精神科不會被留下住院,我的病是嚴重到某個程度才會留下來住院,可認定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而,依原告上開病歷紀錄尚無從判斷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柯淑蕙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亦不願為精神鑑定,則原告對此舉證自有所不足,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提出蝦皮網路購物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73頁),欲證明躁鬱症病發期間有過度自信、慷慨及信其有超人財富能力等症狀,惟觀之原告提出其於109年7至9月期間之蝦皮購物消費紀錄多為日常用品之消費,其購買品項大多符合其當時懷孕及產子後日常所需用之物品,且除有下單購買外,亦有取消訂單之紀錄,可見被告非無依其認知決定購物與否之意思表示能力,其所消費之物品亦非高單價或大數量等非其經濟能力無法負荷之消費情形,衡以購物與否之考量本非單一因素,一般人亦可能隨心情、需求、商品行銷等各種情事,而有衝動購物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舉為其因精神疾病所致喪失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
5.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柯淑蕙之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下所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