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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高英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李晢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㈠如附圖暫編A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暫編B所示五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㈡如附圖暫編C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暫編D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

,由被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玖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三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43、13/43,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待其提起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8號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再分割。被告不同意短少受分配1平方公尺,可由原告拆除1平方公尺部分或將分割線斜向原告建物前方土地,以使被告受完整分配13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卷,第160至161頁):

㈠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母王貞淑於民國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其中應有部分30/4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故被告應有部分為13/43。

㈡原告依與王貞淑之79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

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許,王貞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0/43。㈢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㈣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另

案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現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8號審理中。

㈤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位在透天建物與鳥松區圓山路間,北邊如編號D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為空地,如編號C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為被告一家使用之圓山路25-5號房屋大門,南邊如編號B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為原告一家使用之圓山路25-4號房屋大門,如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為空地。

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

㈦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109年7月29日之價格,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2,000元。㈧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0元。

㈨原告應就如附圖編號B北邊1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61頁):㈠原告主張取得面積為31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計算之30平方

公尺,多出1平方公尺,是否適當?㈡原告就1平方公尺,應補償被告若干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告主張: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現登記應有部分及其

上南北邊使用情形,無分割限制或不分割約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0至161頁),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圓山路25之4號即圓山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圓山路25之5號即圓山段1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母王貞淑之79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370663900號函所附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參考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5、

27、29至31、33至42、73至83、159至190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⒊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符合長期使用現況乙情,

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39至55頁),堪信為真。且原告之門牌號碼圓山路25之4號即圓山段11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76年12月1日,有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早於前述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被告前手王貞淑於79年5月22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41至42頁),足見原告之建物已先存在,王貞淑出售土地亦有意允許及容忍原告使用原告建物前之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暫編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暫編B所示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暫編C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D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符合兩造間長期使用土地之安定性及使用現況,對兩造門前出入及維持建物完整性亦有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可拆除建物1平方公尺部分云云(見訴卷第162頁),難以憑採。

⒋兩造使用之建物均有占用85地號土地之情形,甚至已超過85

地號土地地籍線而占到國有68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複丈成果圖上虛線可考(見訴卷第61頁),是以無法再以分割線斜向原告建物前方土地之方式來解決分配面積不符合應有部分之問題。被告主張可將分割線斜向原告建物前方土地,以使被告受完整分配13平方公尺云云(見訴卷第160頁),委無可採。

⒌又被告雖前具狀稱應待其提起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4年度上字第68號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再分割云云(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惟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已如前述。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優先承買權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先購買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為判斷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應有部分30/4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王貞淑於79年5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並非共有人,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項辯解委無可採,本件無待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始行分割之必要。㈡原告應就如附圖編號B北邊1平方公尺部分,補償被告90,000元:

⒈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109年7月29日之價格,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2,000元乙情,有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第75至1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1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0元乙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考(見訴卷第155頁),堪信為真。原告應就如附圖編號B北邊1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如以公告地價增漲幅度,乘上前述鑑定價格1平方公尺之金額,計算結果為89,935元(109年7月29日鑑定價格82,000元×公告現值增漲比例68000/62000=89,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均不聲請囑託鑑定補償金額(見訴卷第63、70、162頁),原告表示願意以9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6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應屬可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補償被告9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主張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訴卷第162頁),委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61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