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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林千卉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陳惠君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黃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君及黃正興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惠君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1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惠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1,7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君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1,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遭被告陳惠君無權占用,並出租予被告黃正興、訴外人蔡鎮宇及陳鴻哲等人居住,前經原告請求遷離,蔡鎮宇及陳鴻哲已搬離,但黃正興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惠君及黃正興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位於台1線省道、國道1號及國道10號附近,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陳惠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113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請求陳惠君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17元之不當得利(即土地面積97㎡×113年申報地價14,000元/平方公尺××10%÷12月=1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請准願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原為陳惠君所有,前經本院109年司執助字第2244號

強制執行拍賣,陳惠君為保有系爭房屋,委請訴外人陳國龍及黃鐘南協助投標買回,黃鐘南遂透過訴外人許美惠介紹金主訴外人吳碧珠與陳惠君認識,吳碧珠同意出資代陳惠君應買系爭房屋,並以1,688萬元得標。嗣吳碧珠與陳惠君於111年4月19日書立協議書,載明陳惠君委請吳碧珠出資代為標取系爭房屋,故陳惠君與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碧珠僅係出名登記人,陳惠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且陳惠君尚有清償吳碧珠代付之投標款項323萬元,是系爭房屋係陳惠君委託吳碧珠代標後,借名登記於吳碧珠名下,吳碧珠自無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其二人間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陳惠君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用。

㈡又吳碧珠於112年7月4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前經陳惠君

對吳碧珠等人提出強制、詐欺取財等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原告為黃鍾南之配偶,當知悉陳惠君經由黃鍾南介紹委託吳碧珠代標系爭房屋,致生刑事糾紛等情,是其明知系爭房屋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賣方無法點交房屋,仍自吳碧珠買受系爭房屋,足見其與吳碧珠之買賣行為,係為侵害陳惠君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41-142頁)㈠系爭房屋原為陳惠君所有,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4

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吳碧珠拍定,吳碧珠於111年5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吳碧珠於11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吳碧珠與陳惠君就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見

訴卷第127頁),並於111年7月25日簽立同意書(見訴卷第129頁)。

㈣陳惠君於112年7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系爭房屋分別

出租予黃正興(承租3樓大房間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至117年8月31日,現仍承租中)、蔡鎮宇(承租2樓大房間每月租金1萬元,已退租搬離)、陳鴻哲(承租2樓小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已退租搬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惠君有無占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陳惠君抗辯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與吳碧珠之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君及黃正興(承租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惠君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原為陳惠君所有,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

44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吳碧珠拍定,吳碧珠於111年5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吳碧珠於11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雖曾為陳惠君所有,然其之所有權既經法院拍賣而移轉予吳碧珠,吳碧珠再於11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自當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陳惠君抗辯原告與吳碧珠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承前所述,原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陳惠君於112年7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房屋分別出租予黃正興、蔡鎮宇、陳鴻哲居住,而黃正興現仍承租居住系爭房屋,蔡鎮宇及陳鴻哲均已退租搬離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是陳惠君自112年7月4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收取租金,現仍出租予黃正興居住,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陳惠君抗辯非無權占有,應就其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㈣陳惠君雖以:其與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詞,抗辯非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而由吳碧珠拍定取得,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信賴該登記而買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故不論陳惠君與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均不影響原告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陳惠君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等情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君及其承租人黃正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陳惠君與吳碧珠於111年4月19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上述不動產為陳惠君所有,業經法院查封拍賣,故委請吳碧珠出資代為拍定取得所有權;

二、該拍賣標的物業於111年4月19日由甲方(吳碧珠)以1,688萬元拍定。拍定需繳足之價款皆由甲方先行支付並取得所有權;三、乙方(陳惠君)承諾以拍定日起算111年4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應尋得資金以登記名義人向甲方以1,688萬元買回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服務費100萬元。四、拍定取得及往後買回之過程所產生之稅規費及必要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五、乙方如無法於上述期限内買回,甲方出資的全部金額1,688萬元整,從111年6月19日起乙方須支付每月1.5%利息給甲方至買回為止」等內容(見訴卷第127頁);及於111年7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一、甲方(吳碧珠)同意從簽此同書起算至112年6月19日止,無償借用給乙方(陳惠君)使用,乙方得於借用期間期滿前以新臺幣1,700萬元承購借用標的;二、上述借用期限内,乙方如無購買,借用期限屆滿時乙方需無條件搬離上述標的並依原狀點交歸還甲方業管。…」,並加註「屋内物品如112年月30日無搬走,視同廢棄(物)處理無誤,確認人陳惠君」等內容(見訴卷第129頁),可資證明系爭房屋乃吳碧珠出資投標取得所有權,陳惠君僅得於約定期限内買回,並得借用至112年6月19日為止,是其抗辯與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詞,亦無可採。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陳惠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黃正興每月租金7,000元、蔡鎮宇每月租金1萬元、陳鴻哲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所得租金共計2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陳惠君應自其所有權登記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317元,尚未超過陳惠君每月所得租金之利益,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惠君及黃正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陳惠君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31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