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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黃柏紳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複 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黃貿然

黃貿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B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A1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貿然所有。

㈢A2部分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貿超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貿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貿然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貿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伊分得C1部分土地,黃貿然分得C2部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同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7、149、2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起訴時,原告與黃貿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2。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黃貿然之應有部分1/2中之1/6以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14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貿超應有部分1/6。

⒉系爭土地面積560平方公尺,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審訴卷第61至67、71頁)。

⒊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不規則之直角不等邊三角形(直角

位於東南方),僅西北側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其餘兩面(即東側、南側)未臨路。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面積5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其形狀略呈不規則之直角不等邊三角形(直角位於東南方),僅西北側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其餘兩面(即東側、南側)未臨路。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復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函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18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

53、61、65、69、71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47至57頁)。

㈢附圖二非適當分割方法: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以避免分割後產生袋地,致衍生嗣後通行時之糾紛。觀諸黃貿超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由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黃貿超分得C1部分土地,黃貿然分得C2部分土地,將使C2部分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而成為裏地,依上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將來須對外通行時,應先通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B、C1部分土地,則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黃貿超分得之C1部分土地將來須騰出一部分土地供裏地所有人即黃貿然通行之用,增加負擔此一供裏地所有人通行之不利益,致原告、黃貿然將有部分土地無法自由運用,是附圖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附圖一分割方案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查原告尚未追加黃貿超為被告之前,原告與黃貿然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受分配土地位置,依其2人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抽籤之結果,由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黃貿然分得A部分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嗣原告追加被告黃貿然,黃貿然雖於本院114年9月19日開庭時表示其採取附圖二分割方案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致電詢問黃貿超對附圖一分割方案之意願,其表示希望分得附圖一所示A2部分土地,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依應有部分比例面臨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大同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有利土地規劃利用,亦無須因分割形成裏地而需規劃保留通路,或日後需通行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以連接大同路,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之浪費,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使用現況、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兩造之意願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衡平等情,認附圖一分割方案尚稱公允,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黃柏紳 1/2 2 黃貿然 2/6 3 黃貿超 1/6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7日(收件

日期文號114年10月9日仁法土字第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黃貿超所提分割方案草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