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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被 告 釋圓炫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龍杰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12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2時止,林龍杰於106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巷10弄之停車場後,於同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下稱系爭案件),林龍杰遂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龍杰系爭車輛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935,000元,並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案件由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下稱金融犯罪防治中心)調查並蒐集證據,並將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均交由檢察官偵查,原告因此向金融犯罪防治中心支付之案件服務費共54,445元。嗣系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與林龍杰係以假失竊真詐保之方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誣告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林龍杰罪證不足認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而為無罪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敘及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竊取系爭車輛,始知悉被告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縱認被告非竊取系爭車輛之人,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承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車輛失竊部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可見被告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說明其購入系爭車輛之經過,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原告僅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竊取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存在,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與林龍杰均難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假失竊真詐保」情形存在,足見被告確非竊取系爭車輛之人。此外,系爭刑事判決於111年8月2日宣判,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111年8月2日遭駁回而告確定,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然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間(按:應為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㈠林龍杰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12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2時止,而林龍杰於106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巷10弄之停車場,嗣於同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無罪確定,惟就所涉竊盜罪部分敘明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林龍杰因系爭車輛失竊,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龍杰系爭車輛價值1,935,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㈢系爭案件由金融犯罪防治中心調查並蒐集證據,原告向金融犯罪防治中心支付之案件服務費共54,445元。

㈣被告曾於系爭案件警詢中自陳竊取系爭車輛。

㈤系爭車輛經警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維修車廠扣得所餘車體及鑰匙。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9,445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告以:其雖於偵查中自承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但實為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僅購買資料均已遺失等語置辯。惟查,林龍杰於106年9月2日某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巷10弄之停車場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至上開停車場附近,並以通訊軟體和蔡育全互相傳送訊息:「被告(即釋香腸):APF-6301。蔡育全(即全術車業):這是什麼。被告:回去再說。蔡育全: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手機採證對話訊息及地點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影卷第93至95頁)。由此可認,被告釋圓炫於林龍杰停放系爭車輛後不久,即如此恰巧於106年9月2日晚間抵達系爭車輛之上開停車場附近,且於眾多車輛中特意選定該車,另苟如被告所辯係單純買車,何以不是與賣家相約當場看車、驗車等方式為之,而是獨自一人於晚間前往該停車場察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傳送予同案刑事案件共犯之蔡育全,卻不言明傳送車牌訊息之用途為何,稱回去再說等語,而避諱說明詳細內容,顯見被告此等語意不全之暗語,其非無為避免遭監聽查緝,此等所為多在從事不法行為而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悉或隱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或遵循彼此特定犯罪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而僅須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表明事前犯罪計畫之實施而未敘及細節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此舉係在鎖定系爭車輛為不法行為;佐以林龍杰再度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嗣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3日遭人竊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APF-6301自小客車失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刑案影卷第81至82頁),則林龍杰於相隔10日後,再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與被告前開勘查系爭車輛之相同停車地點,嗣經員警於109年3月12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維修車廠搜索時扣得系爭車輛所餘所餘車體及鑰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刑案影卷第139至142頁、151至158頁),可見系爭車輛最終由被告取得,然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非原廠所配發,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絲毫未能提出相當之說明或舉證,相較於其曾於警詢中自白其於106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竊取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竊取之時間、地點供述詳細、明確,亦與林龍杰所證述系爭車輛失竊時間、地點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往該停車場附近且察看系爭車輛後傳送語意不明之訊息,以致於最終保有系爭車輛,又未能提出購買相關資料供本院判斷,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竊取系爭車輛乙情較為可信,應足以補強被告此不利己之自白,足堪認定被告應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此外,系爭刑事判決雖就系爭車輛失竊一案,認被告與林龍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與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罪證不足,而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然系爭刑事判決亦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敘明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已非無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可能。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時,始知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須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查林龍杰於106年9月20日報案失竊後翌日向原告通報出險,有原告失竊車訪查表(二)附卷可參(見刑案影卷第37頁),而原告於109年4月9日已委託代理人游麒樺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被告與林龍杰涉有被告行竊系爭車輛後拆解變賣賺取利潤之犯罪嫌疑,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刑案影卷第273至275頁),則原告於是時應可知悉被告可能涉有行竊系爭車輛之犯罪嫌疑,至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為何,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認定之罪名為何,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3日因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始知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8月3日後起算等語,尚非足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屬有據,然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自該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又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11年8月2日就被告所涉系爭案件部分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7頁),則原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後6個月內,並未提起訴訟訴究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亦無因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不中斷情形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再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賠償,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