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麗香
陳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朱惠珍
鄒宇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2人共有,後於民
國000年0月間分割,因分割增加同段390-1、390-2地號土地,由原告陳麗香取得390-1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陳秀玉取得390-2號土地之所有權(另390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朱惠珍)。
㈡390-1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390-3地號土地
,均為原告陳麗香所有,而390-2地號土地亦於同年月因分割增加同段390-4地號,均為原告陳秀玉所有。
㈢000年0月間,被告鄒宇南聯繫原告表示要在390地號土地上興
建4樓透天民宿3棟,興建完成後,原告要將其中1棟民宿過戶給被告朱惠珍及被告鄒宇南,雙方於106年6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㈣原告2人與被告朱惠珍於106年8月29日協議簽訂契約書,雙方
就390地號土地(斯時該筆土地因分割增加390-1及390-2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預計於106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待金融機構核貸完成撥款匯入雙方共同之帳戶後,原告須配合被告興建390-1地號土地及390-2地號土地上2筆建物。
㈤然被告鄒宇南因個人債務關係,竟於106年7月25日,在未經
過原告同意下,拿原告2人印章,以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並以原告2人為借款人向第三人李銘勝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又於107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信託登記予李銘勝。
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突接獲李銘勝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2人
為借款人,被告鄒宇南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390-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供擔保,向其借款100,000,000元,每月利息2%,自107年7月至今未償還,若不清償,將出售土地云云,原告2人至此始知遭被告鄒宇南詐騙。
㈦李銘勝於108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其於108年5
月20日已將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張方宣;108年8月2日,李銘勝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390-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已賣出,扣除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剩餘72,642元,將返還予原告2人,逾期則提存至法院。
㈧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前,要求被告鄒宇南賠償其損害,然被告
鄒宇南遲遲未處理,故原告2人與被告2人(被告朱慧珍為立協議書人,被告鄒宇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3月27日於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認證,對被告鄒宇南於107年11月5日私自將390-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信託與李銘勝乙事達成協議,被告承諾於107年7月31日前同意與李銘勝終止信託契約,將土地回復至原告2人名下,若無法履行,被告承諾以50,000,000元買回,並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完畢,若無訂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0元。被告2人於108年7月3日與原告簽署另外協議,被告朱惠珍願意於108年9月15日前向第三人張方宣買回。
㈨然簽署協議書及認證後,被告2人並無履行協議書內容。爰依
協議書第2條、3條及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90-1、390-2地號土地係袋地,無法做道路指定建築線,被告之前花費700多萬元向鄰地民宿業者購買畸零地及道路通行權,又於110年9月16日、11月3日匯20萬、30萬給原告繳納農會貸款本息。被告不是擅自將土地登記到李銘勝名下,係因土地沒有道路指示線,原告年紀又較大,銀行不願貸款給原告。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有於111年3月2日匯給原告陳麗香30,000元、於111年7月4日匯給原告陳麗香20,000元、於111年7月20日匯給原告陳秀玉15,000元、111年7月20日匯給原告陳麗香20,000元、於111年8月24日匯給原告陳麗香50,000元、於111年10月20日匯給原告陳麗香20,000元、於111年12月16日匯給原告陳麗香35,000元、於112年3月2日匯給原告陳麗香20,000元、於112年4月6日匯給原告陳麗香25,000元,以作為幫原告繳納土地貸款之款項,原告有說若幫原告還清貸款,原告就願意和解,不知道原告貸款剩多少,被告一直匯到000年0月間,就沒有再匯了,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於110年間,有與吳添富為買賣協議,也有付錢給對方,然因第三期無力支付,前面所付200多萬元遭沒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從其約定文字,可見違約金約定屬於强制罰,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應認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訴卷,第32、70頁),並據原告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以108年度雄院民認媛字第00479號認證書認證之協議書為憑(見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21至323頁),復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審訴卷第331至394頁),足見被告係因擅將系爭390-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銘勝名下,事發後同意簽立協議書,承諾將土地回復至原告名下,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㈢依協議書約定,若被告無法履行將土地回復至原告名下,被
告承諾以50,000,000元買回,並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完畢,若無訂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500,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23頁),足見被告於無法將土地回復原告名下時,即應給付違約金2,500,000元,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亦無須先行計算損害金額乙情,堪信為真。且相較於協議書第2條記載土地買賣價金50,000,000元之約定,2,500,000元之違約金僅佔5%比例,衡情難認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以,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2,500,000元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見訴卷第65頁),堪可採信。㈣被告既不爭執無力買回之違約事實,所辯稱土地為袋地、被
告向鄰地民宿業者購地、為向銀行貸款才信託給李銘勝云云(見訴卷第32、70頁),縱然屬實,仍係訂立協議書之前情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且被告辯稱有於109年間起,甚至簽立協議書後之111年間仍匯款給原告乙情,雖提出匯款單經本院核閱無訛(見訴卷第71頁),然被告自承均非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而係為求幫原告償還貸款,希望原告能同意和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來未再付款等語(見訴卷第71至72頁)。至於被告所辯向吳添富為買賣協議,係390地號土地之問題,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165頁),與李銘勝移轉至張方宣之390-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無涉,有390-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171、179、187、193頁)。由此可見,兩造並未就協議書約定事項再為何和解約定,被告亦未履行回復土地予原告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由債務人主張之,若當事人主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違約金約定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並切實履行系爭協議之強制罰,性質上係懲罰性違約金,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非以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390-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李銘勝,致遭再轉讓予張方宣,而無法回復至原告名下,於兩造間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承諾會將土地回復,卻又無法履行協議書內容,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或無法履約有何不可歸責被告之說明或事證(見訴卷第70頁),自難認有何酌減之必要。
㈥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