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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龔昱鑫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被 告 楊進田

楊展雄

陳福清陳天福鄭武雄鄭武德黃鳴芳

林伯陽林伯緯 住0000 East Gail Drive Chandler A

Z 00000 U.S.A楊哲次鄭榮坤李衍志律師即鄭榮森之遺產管理人郭月美黃宏欽黃宏銳黃宏振黃鳯鸞

陳三龍陳瑞億陳瑞春許瓊櫻童建宗童建立童建華

陳崇賢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0

樓之0

張宏山張介山鄭義忠鄭開平鄭郁雯陳張清秀陳健勝陳靜怡蔡美惠蔡宜慧楊麗美張政祐柯宏璋

黃玉華柯宏欣陳思驊陳鎮輝楊榮波葉秋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蔡宜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柯百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張政祐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橋司調卷第277至307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並由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橋司調卷第3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北勢段206-4地號土地,面積19,36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重測前建號:北勢段410建號建物,總面積:141.04平方公尺,建物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農舍)則為原告與被告蔡宜慧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書面分管協議,系爭土地更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將原告及蔡宜慧共有之系爭農舍及其坐落位置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至系爭土地固有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屬於耕地,並有農舍註記,因而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辦理分割之特殊情形,惟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並非將已被套繪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成數筆土地,僅係將系爭農舍暨其坐落土地變價後,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如此更能消弭共有關係,有助於土地利用,且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均無異動,自無是否解除套繪之疑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黃鳴芳、林伯陽、林伯緯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變價分割無異議等語。

三、被告蔡宜慧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權狀已記載土地及建物不能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於72年6月8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有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橋司調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173至190頁),是系爭土地屬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102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據此,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令限制即不得分割。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得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

土地依法令不能分割,包含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且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其移轉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說明三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農舍則為原告及被告蔡宜慧所共有,應受前揭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範限制。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系爭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與農發條例18條第4項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非適法。

㈣從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能分割,且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方法,均包含在內,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應予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楊進田 24505∕0000000 79.09 2 楊展雄 24505∕0000000 79.09 3 陳福清 2092∕200000 202.55 4 陳天福 2162∕200000 209.33 5 鄭武雄 14703∕400000 711.79 6 鄭武德 14703∕400000 711.79 7 黃鳴芳 11734∕600000 378.70 8 林伯緯 11734∕600000 378.70 9 林伯陽 5867∕75000 1,514.81 10 楊哲次 1∕20 968.22 11 鄭榮坤 3059∕400000 148.09 12 李衍志律師即鄭榮森之遺產管理人 3059∕400000 148.09 13 郭月美 1∕100 193.64 14 黃宏欽 1∕100 193.64 15 黃宏銳 1∕100 193.64 16 黃宏振 1∕100 193.64 17 黃鳯鸞 1∕100 193.64 18 陳三龍 15340∕600000 495.08 19 陳瑞億 15340∕600000 495.08 20 陳瑞春 15340∕600000 495.08 21 許瓊櫻 10∕200 968.22 22 童建宗 1∕15 1,290.96 23 童建立 1∕15 1,290.96 24 童建華 1∕15 1,290.96 25 陳崇賢 2092∕200000 202.55 26 張宏山 1∕60 322.74 27 張介山 1∕60 322.74 28 鄭義忠 1∕60 322.74 29 鄭開平 1∕60 322.74 30 鄭郁雯 1∕60 322.74 31 陳張清秀 2153∕600000 69.49 32 陳健勝 2153∕600000 69.49 33 陳靜怡 2153∕600000 69.49 34 蔡美惠 1∕60 322.74 35 蔡宜慧 1∕40 484.11 36 楊麗美 1∕20 968.22 37 張政祐 2003∕25000 1,551.47 38 柯宏璋 2003∕600000 64.64 39 黃玉華 2003∕600000 64.64 40 柯宏欣 2003∕600000 64.64 41 陳思驊 2003∕400000 96.97 42 陳鎮輝 2003∕400000 96.97 43 龔昱鑫(原告) 1∕40 484.11 44 楊榮波 24505∕0000000 237.26 45 葉秋鶯 24505∕0000000 79.09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19,364.38附表二: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號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2層樓加強磚造 主要用途:農舍 層次:2層 一層:70.52㎡ 二層:70.52㎡ 總面積:141.04㎡ 原告:2分之1 蔡宜慧:2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1 龔昱鑫 1∕40 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4.38㎡)及系爭農舍(141.04㎡)依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 2 蔡宜慧 1∕40 3 楊進田 24505∕0000000 系爭土地(面積19,364.38㎡),由左列被告等人依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4 楊展雄 24505∕0000000 5 陳福清 2092∕200000 6 陳天福 2162∕200000 7 鄭武雄 14703∕400000 8 鄭武德 14703∕400000 9 黃鳴芳 11734∕600000 10 林伯緯 11734∕600000 11 林伯陽 5867∕75000 12 楊哲次 1∕20 13 鄭榮坤 3059∕400000 14 李衍志律師即鄭榮森之遺產管理人 3059∕400000 15 郭月美 1∕100 16 黃宏欽 1∕100 17 黃宏銳 1∕100 18 黃宏振 1∕100 19 黃鳯鸞 1∕100 20 陳三龍 15340∕600000 21 陳瑞億 15340∕600000 22 陳瑞春 15340∕600000 23 許瓊櫻 10∕200 24 童建宗 1∕15 25 童建立 1∕15 26 童建華 1∕15 27 陳崇賢 2092∕200000 28 張宏山 1∕60 29 張介山 1∕60 30 鄭義忠 1∕60 31 鄭開平 1∕60 32 鄭郁雯 1∕60 33 陳張清秀 2153∕600000 34 陳健勝 2153∕600000 35 陳靜怡 2153∕600000 36 蔡美惠 1∕60 37 楊麗美 1∕20 38 張政祐 2003∕25000 39 柯宏璋 2003∕600000 40 黃玉華 2003∕600000 41 柯宏欣 2003∕600000 42 陳思驊 2003∕400000 43 陳鎮輝 2003∕400000 44 楊榮波 24505∕0000000 45 葉秋鶯 24505∕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