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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清被 告 賴源首

賴惠珍

賴惠暖

賴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指定移轉登記人欄所示之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現值計算,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941,08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900元/㎡×面積1,547.94㎡=2,941,086元)、同區段7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239,4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00元/㎡×面積1295.78㎡=3,239,450元)、同區段7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71,42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900元/㎡×面積932.33㎡=1,771,427元),同區段79、80號建物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116,800元及391,600元,系爭不動產合計現值為8,460,363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0,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8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2,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類別 權利範圍 指定移轉 登記人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張國清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張國清 0 高雄市○○區○○段00○號 建物 全部 0 高雄市○○區○○段00○號 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