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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賴源首、賴惠珍、賴惠暖、賴惠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