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被 告 正合緊固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寶鋐被 告 蔡吳春美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9,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合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正合公司)、蔡寶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合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邀被告蔡寶鋐、蔡吳春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46%)加碼5.8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嗣後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609,807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寶鋐、蔡吳春美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蔡吳春美則以:被告蔡吳春美並未擔任被告正合公司與原告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主張被告蔡吳春美確有擔任被告正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蔡吳春美否認確認書上之簽名筆跡之真正,被告蔡吳春美從未曾在上開確認書上簽過名,上開筆跡並非被告蔡吳春美之筆跡。又確認書上之被告蔡吳春美蓋章亦非被告蔡吳春美親自所蓋用,在其上蓋用印章之人亦未曾得被告蔡吳春美之同意,亦無權代被告蔡吳春美用印於契約上。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簽名為真正或其上之印文係被告蔡吳春美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授權蓋章後,始得請求被告蔡吳春美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蔡吳春美根本未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認書上之簽名、用印均非被告蔡吳春美所為,被告蔡吳春美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不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規定對被告蔡吳春美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正合公司、蔡寶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正合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15-20頁)。
㈡、依被告正合公司與原告111年10月25日簽訂之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所載,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被告蔡寶鋐之簽名、印文,及名字為被告「蔡吳春美」之簽名、印文,及對保人為「徐峻傑」的記載。
㈢、被告蔡吳春美對被告蔡寶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他字284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卷一第64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蔡吳春美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9,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正合公司、蔡寶鋐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吳春美部分: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之被告蔡吳春美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鑑定後,認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蔡吳春美簽名筆跡,與蔡吳春美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及其承認確為其筆跡之93年1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12年7月24日及11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93年1月27日路竹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印鑑卡、110年10月27日路竹區農會借款申請書資料、89年8月11日及98年9月22日郵政存薄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0年8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之蔡吳春美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11頁以下)。且經本院以肉眼觀之,上開二者筆跡之筆劃特徵、結構布局、書寫習慣亦確實極為相同;參以被告蔡吳春美為被告蔡寶鋐之母,及被告蔡吳春美本人在本院審理中曾自承「我的房子也被被告蔡寶鋐拿去借錢,我的錯誤就是同意讓他拿去借錢,借款之後就沒有還錢,房子已經在拍賣中,我有請法扶的律師阻止執行。」等語(見卷一第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及舉重明輕之理,被告蔡吳春美既為被告蔡寶鋐之母,且曾同意就有重大經濟價值及居住保障之較為重要之房子,讓被告蔡寶鋐拿去借錢,則其就較輕之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應亦會同意擔任任連帶保證人,始為合理。故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應堪認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之蔡吳春美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名,被告蔡吳春美確曾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確認書上之蔡吳春美簽名既為其本人所簽名,且被告蔡吳春美確曾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確認書上之印章,自應亦為其本人或授權其子或他人所蓋用,且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0054202號函所附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暨變更事項申請書上之印章(卷一第175-176頁),與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之印章肉眼觀之其格式、筆跡相同,而被告蔡吳春並未提出其他印章遭偽造之證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被告蔡吳春美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正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蔡寶鋐、蔡吳春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87,852元 7.31%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1,955元 7.31%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9,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