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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蔡宜蓁律師被 告 陳俊吉

陳俊旭陳俊宏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志榮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訴後,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志榮與訴外人楊淑蘭所生張運鴻、張沛栩,張志榮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唐漢禮所生張詠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張運鴻、張沛栩、張詠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考,並陳述在卷(見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訴卷,第19至29、3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6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張志榮與訴外人即同居人蔡麗碧前為高雄市環保局同事,蔡

麗碧於103年某日搬至張志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同居,於105年4月底突然消失,約7、8個月後又與張志榮聯繫,約於109年間又搬到系爭房地與張志榮同居。蔡麗碧與訴外人陳清鏗生有被告A07、A08、陳俊宏3名兒子,均成年已婚(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與原告及蔡麗碧同住。張志榮於107年起,身體不適且出現咳血症狀,經診斷罹患肺結核,康復後再度感到不適,於110年7月30日確診肺癌三期。被告3人擔心系爭房地成為遺產由原告親生子女繼承,竟計畫騙取系爭房地,由被告A08於110年8月間,利用張志榮頻繁往返醫院接受化療、身體虛弱、精神意識狀況不佳之際,持系爭房地鑰匙入內竊取張志榮之印鑑章。被告A08又於不詳日期,利用張志榮身體虛弱且精神意識狀況不佳之際,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至張志榮住處,施用詐術使張志榮陷於錯誤,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被告3人復於張志榮簽名處旁盜蓋張志榮之印章,連同印章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熟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蘇銘寅,蘇銘寅為貪圖賺取代辦費用,竟在未經原告委託、未見過原告本人,亦未向原告查證有無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情況下,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過戶文件上盜蓋原告印鑑,且虛偽申報系爭房地實際交易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3人名下。

㈡張志榮於110年間確診肺癌三期後,頻繁往返醫院,並住院接

受化療,需早晚服用腫瘤藥物,亦進行數次電療,每一電療療程約為1個多月,每周一至周五均需至醫院接受電療,於此期間身心飽受折磨,身體十分不適,無暇顧及他事。張志榮於112年8月間,發現許久未收到系爭房地稅單,經向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查詢後,始驚悉早已遭被告3人及蘇銘寅私自過戶。張志榮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檢舉蘇銘寅及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始取得系爭契約書影本2份。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欠缺法律上原因。㈢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惟係被告3人利用張志榮罹癌,

頻繁接受化療,身體十分虛弱且精神意識狀況不佳之際,明知張志榮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仍施用詐術使張志榮陷於錯誤,致張志榮以顯低於市價行情賤賣系爭房地,並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張志榮於113年5月24日及29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之物權行為,並於113年5月27日、6月11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書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3人獲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致張志榮受有損害。張志榮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無瑕疵,則被告3人依約

應於110年10月1日前連帶給付第一期款項買賣價金10,000,000元,第二次付款買方應付賣方2,000,000元,尾款買方應付賣方7,000,000元。張志榮於113年5月24日及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限期7日内給付買賣價金10,000,000元及滞納金,並於113年5月27日、6月11日送達被告3人,然被告3人迄未履行。張志榮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3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A07、A08為113年7月12日,回證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1、103頁;被告陳俊宏為113年8月13日,回證見審訴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第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被告3人與張志榮、蔡麗碧有長久同居、一同出遊之事實,張志榮因身體因素,並感念蔡麗碧陪伴,主動向被告3人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名下,並非被告3人主動向張志榮表示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志榮榮在意識清楚、出於自由意志之下,於110年8月13日以不動產登記之原因申請印鑑證明,後續亦親自在系爭契約書頁及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收款人簽章」蓋印及簽名,而未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價金。是以,被告並無竊盜、偽造文書行為、施用詐術等行為,且張志榮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92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被告3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無給付價金義務,自無違約情事,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365至366頁):㈠原告三人之父親張志榮生前與被告三人之母親蔡麗碧為高雄市環保局同事,同住於系爭房地。

㈡張志榮於107年起,身體不適且開始出現咳血症狀,經醫師診

斷罹患肺結核,康復後於110年間再度感到肺部不適,並於110年7月30日確診肺癌三期;張志榮未經監護宣告。

㈢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條約定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

方第一期款項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買方應付賣方2,000,000元,尾款買方應付賣方7,000,000元。

㈣張志榮於110年8月13日以不動產登記之原因,申請印鑑證明

(訴卷第217頁)。嗣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日,經地政士蘇銘寅辦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㈤被告3人於111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4,440,000元。

㈥系爭房屋之111年、112年房屋稅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A08,仍

寄送到系爭房地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A08繳納。

㈦112年起之水電費由陳俊宏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

㈧張志榮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13日、11

3年1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陳情,及於113年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檢舉蘇銘寅,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7月18日召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㈨張志榮於113年3月21日,以印鑑證明之印章遭被告A08竊走辦

理房地過戶,及發現蘇銘寅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被告A08亦對張志榮提起刑事誣告罪之告訴,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張志榮於113年5月24日及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限期

7日内給付買賣價金10,000,000元及滞納金,否則即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113年5月27日、6月11日送達被告。

張志榮以113年6月27日民事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

思表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A07、A08(回證見審訴卷第101、103頁),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陳俊宏(回證見審訴卷第231頁)。

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

張志榮於113年10月4日死亡,由子女張運鴻、張沛栩、張詠承受訴訟。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67頁):㈠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3人是否對張志榮施用詐術,致張志榮陷於錯誤而出售系

爭房地?張志榮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買賣不存在或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是否實際上為贈與之合意?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應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志榮自承於110年8月13日以不動產登記之原因,申請印

鑑證明之事實(見警卷第12、15頁、113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偵字9492號卷,第93頁背面),復有高雄○○○○○○○○110年8月13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可考(見訴卷第217頁),並經高雄○○○○○○○○114年2月25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81700號函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字9492號卷第373至376頁),堪信為真,足見張志榮有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志榮亦自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賣方欄上之簽名(見警卷第25頁、審訴卷第41頁)、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上之簽名(見警卷第26頁即審訴卷第42頁),均係其親自簽署,其中後者簽名係於過戶完後才簽,時間約在110年9月間乙情(見偵字9492號卷第91頁),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及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上明確記載金額為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足見張志榮有意與被告3人間以1,000萬元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產權移轉明載賣方應於110年8月15日時交付印鑑證明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張志榮於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到場時,表示僅有印章遭竊,其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品沒有等語(見偵字卷9492號卷第94頁),此亦核與證人蔡麗碧結稱:張志榮自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印鑑證明,於過戶前一週,張志榮在家中,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A08等語明確(見偵字卷9492號卷第146至147頁),足見張志榮係為辦理過戶,而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品交付A08用於辦理過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不論買賣契約書上與張志榮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係張志榮親自蓋印,抑或交由被告3人蓋印,均應推定買賣契約為真正,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3人偽造文書或擅自辦理過戶。張志榮嗣於112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被告3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並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云云(見審訴卷第9至10頁),均無可採。

⒊張志榮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陳情、檢舉遭被告3人、地政士蘇

銘寅竊盜印鑑章、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並申請閱覽、複製檔案,因而取得一式2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並認定蘇銘寅未確實核對賣方身分、未確認是否交付尾款即交付所有權狀,而決議蘇銘寅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等情,有張志榮書寫之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818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3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330234800號函、113年2月1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330658900號函、113年8月5日地政籍字第11333026400號函、114年1月22日地政籍字第11430318700號函所附高雄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3年第1次會議紀錄、113年度地懲字第2號(見偵字9492號卷第299至311頁、訴卷第127至136頁),及張志榮取得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可考(見審訴卷第31至36、37至42頁),僅能證明地政士蘇銘寅未親自向張志榮確認身分及價金是否交付、是否要辦理過戶等事實,然無從推翻前述張志榮確有與被告3人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之事實。又兩份買賣契約書雖有原告所指包括第4條之手寫字跡「110.8.15」等字樣角度、收付款明細「收款人簽章」之印章及簽名字樣不同,可見為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乙情(見審訴卷第10頁),然應係製作一式兩份契約書及分別交由張志榮簽署,不能因此認有何偽造情事。原告主張張志榮無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更未授權他人使用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程序,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過戶文件其上原告之印文均係遭被告3人違法盜蓋,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蘇銘寅亦未確認張志榮真意,已受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故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未合致,買賣契約顯然不成立云云(見訴卷第64頁),委無可採。

⒋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民

國海軍士官校友會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術同意書、掛號回執,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14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9020號函覆稱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訴卷第317頁),原告亦已不再聲請鑑定筆跡(見訴卷第382頁),相關書證原本均已發還(見訴卷第437至441、484至485頁),是無從否定系爭契約書上張志榮簽名真正性。

⒌從而,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3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志榮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張志榮係自行申請辦理印鑑證明,其上明確記載目的系為

辦理不動產登記(見訴卷第217頁),足見張志榮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且張志榮於110年4月22日尚能簽字簽立攝護腺手術之同意書,與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陳情,寄發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存證信函,及於113年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檢舉蘇銘寅,同時又於112年9月16日出席海軍士官校友會,及嗣於113年3月21日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等情,有原告提出載有張志榮簽名之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情書、手術同意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海軍士官校友會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簽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51、73頁、訴卷第87至89、103至111頁),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亦能與被告A08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對話,有通訊軟體內容可憑(見審訴卷第191至223頁),張志榮又未曾經監護宣告,足見張志榮之精神意識狀況正常,並能親自書寫姓名對外表示其意思。又張志榮知悉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其當時雖因罹患癌症接受化療,仍不影響其意識能力。原告主張被告A08利用張志榮係於意識狀況不佳之際,施用詐術使張志榮陷於錯誤,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以低價出售係受詐欺云云(見審訴卷第9頁、訴卷第485頁),均無可採。

⒊再者,系爭房屋之111年、112年房屋稅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A

08,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迭於111年4月22日寄發111年度、112年4月21日寄發112年度之繳款書至系爭房地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由A08繳納,及水電費由陳俊宏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之事實,有11

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訴卷第149至161頁),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稽楠字第1138952930號函覆稅籍證明書屬實(見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而張志榮當時住在系爭房地內,衡情至遲於111年4月底已知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之事實。原告主張張志榮於112年8月間,發現久未收到稅單,向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查詢始知系爭房地遭過戶云云(見訴卷第65頁),委無可採。張志榮於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被告3人詐欺,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見審訴卷第7至9頁),不僅無據,亦已逾除斥期間,委無可採。㈢原告不得以買賣不存在或經撤銷為由,請求被告3人將登記塗銷:

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

⒉惟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不得撤銷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3人應將移轉登記塗銷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委無可採。

㈣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無贈與合意,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塗銷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06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3人主張實為贈與合意,無非係以張志榮與蔡麗碧同居30年,張志榮避免過世後,蔡麗碧遭張志榮之子女即原告強制遷出,乃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3人,且張志榮寄發存證信函前,並未要求被告3人給付價金乙情(見審訴卷第185頁、訴卷第309、368頁),為其論據。⒉張志榮與蔡麗碧雖有長期同居,並與被告3人熟稔,張志榮與

蔡麗碧於111年8月間爭吵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張志榮生前書寫文書、張志榮與蔡麗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191至229頁、訴卷第79至82、175至195頁),衡情均堪信為真。被告3人否認張志榮生前書寫文書、蔡麗碧傳送謾罵訊息給張志榮之真正性云云(見訴卷第303頁),委無可採。張志榮與蔡麗碧長期同居、與被告3人共同拍攝生活照片、張志榮以長輩身分參加被告A08之婚禮及張志榮晚年住院時填載A08為緊急聯絡人之事實,僅能證明渠等間關係密切,仍無任何事證可認張志榮有何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之舉。倘張志榮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3人,理應簽立贈與契約書或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志榮卻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實無從認定張志榮有何贈與意思。況張志榮與蔡麗碧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蔡麗碧表示:「你就是想一個人自己生活就對了」、「希望我離開不想看到我」、「用我最討厭的招數對待我讓我打包行李走人是這個意思嗎」、「是真心的我就走我也不打擾你不吵你」等語(見訴卷第81至82頁),張志榮又有子女即原告3人可為繼承人,衡情仍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蔡麗碧之子女即被告3人,而不留予自己親生子女之理。

⒊再者,證人A01結稱:伊於16歲服役海軍認識張志榮,後來也

是環保局稽查科同事,在環保局也待了30年,張志榮早伊2、3年退休,伊從77年間起在環保局,滿60歲退休,已經退休5年,退休後也時常到蓮池潭之多那滋一起喝咖啡或去朋友家打牌,他不會說是很摳的人,對於自己東西管理是謹慎的,伊知道他有3個子女,前妻生一男一女,與唐漢禮之後婚生一個女兒,她也常到伊家作客;伊也認識蔡麗碧、蔡麗碧之子,以前張志榮在左營清潔隊擔任駕駛,蔡麗碧是隨車人員,伊曾去被告A07在左營蓮池潭附近之住處泡茶聊天,A07結婚、生一個小孩時,伊也有去過A07家;張志榮買系爭房地時是跟唐漢禮交往,當時還沒有繳完貸款,後來是否用退休金繳完伊不知道,張志榮肺癌過世前,伊有去榮總看他,昏迷指數剩下3;張志榮生前說地價稅和房屋稅怎麼沒有來,去查才知道系爭房地被過戶,擔心他被趕出來,他根本沒有意思要給,為何A07辦過戶,伊有帶他去找議員服務處之律師諮詢,伊也有陪張志榮找A07談,要求把房子,A07意思是跟蔡麗碧照顧張志榮這麼久,房子給A07是應該的,但伊想說蔡麗碧欠錢跑路時張志榮還借錢給蔡麗碧,A07這樣講沒有道理,A07當時也有想要還回來,但是說要問另外兩位兄弟;張志榮之不認識代書蘇銘寅,從過戶資料找到蘇銘寅,蘇銘寅跟A07以前好像是同事,伊有跟張志榮在全家便利商店與代書蘇銘寅談,張志榮說他沒有到為何可以寫買賣,如果要買賣的話也是要銀行存一筆錢才可以,為何可以辦過戶,那個代書沒有回答,說本人沒有到但是有印鑑證明就可以;系爭房地過戶後,張志榮有講過蔡麗碧要他去申請印鑑證明,說要他貸款辦塗銷,伊聽了覺得怪怪的;張志榮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因為張志榮有3個子女,都會跟張志榮有互動,大女兒時常回來,小女兒也時常打電話給他;伊也沒有聽過張志榮要賣房子,因為如果要賣的話沒有房子可以住;伊知道蔡麗碧因為倒會躲債有去外面住,後來又跑到台中,所以沒有跟張志榮住在一起,蔡麗碧繳不起那些債務,所以辦理退休趕快跑,蔡麗碧小孩有曾經借住在瑞仁路之系爭房地,蔡麗碧小孩應該沒有在照顧張志榮,只有倒會時請求張志榮要幫忙照顧他們等語(見訴卷第396至407頁)。由證人A01之證述,足見該證人確曾陪同張志榮質問被告為何辦理過戶、要求取回系爭房地,足見張志榮不僅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3人之意思或動機,且發現系爭房地遭過戶後,欲取回系爭房地而陸續找律師諮詢、找蘇銘寅責問、及找被告A07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至於證人A01稱其已退休5年、張志榮早其2、3年退休等語,可見張志榮並非其所稱90幾年即退休(見訴卷第398頁),及證人A01將被告A08誤稱為A07,僅係對於年份及人名陳述錯誤,不影響其上開作證內容之真實性。又本院雖認為張志榮並非於112年8月間發現久未收到稅單始知系爭房地遭過戶,如前所述,然此係張志榮片面之陳述,而證人A01就此事項,僅係就其聽聞張志榮之陳述予以作證,自不能因此認為證人A01所述內容均屬不實。被告質疑證人A01捏造事實、難以相信證詞出於親身經歷云云(見訴卷第449、457、482頁),委無可採。⒋證人A02亦結稱:伊於18歲左右,與張志榮服役於同一艦隊,

後來張志榮給伊資訊可以去退輔會登記到環保局工作,伊於87年間從清潔隊調入局本部;張志榮退休後與伊大約一個月會聚一次,到金礦、85度C、路邊攤吃小吃,張志榮有帶伊跟一個北部朋友去他瑞仁路之系爭房地,那天他房子還剛好發現遭竊,後來伊還有去系爭房地聊天泡茶;伊有看過張志榮前女友蔡麗碧之子,有聽說她倒會,張志榮說蔡麗碧請張志榮幫忙貸款借錢給蔡麗碧還債,蔡麗碧跟張志榮斷斷續續交往,蔡麗碧進環保局時張志榮的車,那時張志榮還沒有跟第一任妻子離婚,伊在部隊時張志榮跟他前妻還有介紹伊在張志榮岳父房子旁邊租房子,所以伊也認識張志榮前妻,張志榮有一個兒子、二個女兒,兒子伊不熟,女兒都會打招呼,小女兒比較熟一點,伊於90幾年間,有次去大陸上海找張志榮時還有跟他的小女兒張詠一起吃飯,張詠在臺灣出生,後來去大陸生活,張詠來臺灣時不一定住系爭房地,因為張詠之母親唐漢禮在鼓山區也有買房子;張志榮得肺癌前後精神及判斷力之問題,伊事後想好像有差別,因為他曾經跟伊講的話,他自己都不承認;蔡麗碧的家在元帝路,在巷子裡面,伊看過蔡麗碧之3名兒子,他們當時未成年,關於蔡麗碧之子有無扶養張志榮之問題,伊認為可能沒有,但人都會出點小差錯的時候、身體不適,可能會幫忙,張志榮不可能把房子送給蔡麗碧,因為他有自己的親生小孩,兩個女兒關係不錯,他大女兒沒有工作時,還有幫忙介紹至環保局當臨時工等語明確(見訴卷第407至413頁),而衡情證人認識張志榮及蔡麗碧,與其等均係同事關係,於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作證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亦顯見張志榮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3人之意思或動機。被告質疑證人A02未敘明張志榮有段期間與蔡麗碧同住在元帝路住家,有避重就輕及偏頗之嫌云云(見訴卷第451、483頁),委無可採為否定證人上開證詞真實性之論據。

⒌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

法提出張志榮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之事證。況且,張志榮於112年9月27日傳訊息質問被告A08,表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講過要把自己的房屋送你媽媽及買賣都是你媽一個人在說的,你有看過我白紙黑字寫的要送她或給你們」,被告A08隨即回覆:「你也沒說不要,也沒有白紙黑字,但會簽契約辦登記,且事適2年,不就代表要贈與」,張志榮回稱:「中秋節前後的時間是你告訴我的,契約書的內容我完全沒看過,這點我可以確認的」等語(見訴卷第474頁),益徵張志榮並無表示要贈與之意思。張志榮雖如前述,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知悉過戶情事,然該份文書究係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不能因張志榮遲未向被告催告價金而謂其實為贈與之意思。被告辯稱現今贈與不動產會依地政士建議採用買賣方式以節稅云云(見訴卷第447頁),及辯稱張志榮本欲贈與給蔡麗碧,然擔心蔡麗碧之債務問題云云(見訴卷第453頁),並非張志榮與被告A08間合意過程之實際情況,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⒍再者,被告3人於110年9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於111年6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4,440,000元,有登記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50頁),又欲出售系爭房地,有出售廣告可考(見訴卷第391頁)。由此可見,被告3人及其母蔡麗碧並無須居住系爭房地而無法於他處居住之情事。被告3人一面辯稱於移轉登記前從未表示欲取得系爭房地,係張志榮要給蔡麗碧未來生活使用,另一面卻又以係張志榮主動贈與而不須給付價金作為訴訟上抗辯,卻不願意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審訴卷第175頁、訴卷第309、333、357、453至455頁),不僅所述矛盾,實難憑採,且益徵被告3人係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並欲出售牟利。

⒎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及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如經賣方通知期限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次查,張志榮於113年5月24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768號存證信函,表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惟本人至今仍未收受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請台端3人於函達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違約金等語,均送達被告3人乙情,有存證信函及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1日收件回執可憑(見審訴卷第57至71頁),而被告3人自承未曾給付價金(見訴卷第366頁),足見被告3人已經催告仍逾期不給付價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3人應塗銷登記,洵屬有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每日10,0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

,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賣方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可見係以違反契約約定為其要件。雖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成立時應付賣方100萬元、第2項約定第2次付款110年8月22日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買方支付200萬元給賣方,第4項約定尾款700萬元、第5項約定買賣標的雙方約定於尾款付清點交予買方等語(見審訴卷第31至32頁)。然實際上被告3人尚未交付上開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之際,張志榮仍依被告A08要求,在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上各筆款項末欄簽名,且簽收700萬元該欄時,系爭房地已辦理過戶登記乙情,為其在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字9492號卷第92頁),復觀諸前述張志榮與被告A08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張志榮僅係表示並未贈與及不滿被告A08未交付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認為契約無效等語(見訴卷第475至477頁),並非催請被告A08等人依約給付價金,可見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實際上未依據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時程辦理,則斟酌渠等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簽名之過程,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認張志榮同意被告3人無須遵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時程,是難認被告3人應就違反付款時程約定而負賠償違約金責任,原告事後不應以被告3人逾期給付價金為由請求給付每日10,000元之滯納金。原告主張連帶,亦無指出明文依據(見訴卷第117頁)。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每日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㈠張志榮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非受詐欺,不

得撤銷,被告3人辯稱係贈與而無須給付價金亦不可採,而因被告3人經張志榮催告後,仍未付價金,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3人應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3人雖未遵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時程給付價金,然原

告不得請求連帶給付每日10,000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就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舉證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