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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 告 陳俊吉

陳俊旭

陳俊宏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3人對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其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110年9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敗訴部分,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裁定核定為3,216,100元(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現值40,400元/㎡+建物課稅現值307,300元=3,216,100元)。本件應依首揭規定及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7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