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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林享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林榮方

林劉銀招林倩華

林俊華

林榮喜林榮清廖林榮娣

林吳滿妹林淑華林小華林建華楊進宏楊碧蓮楊碧蘭劉祺元劉彥麟劉雅芳

劉國章

劉淑美林秀梅林秀美林貞夫林享海黃嚮梅黃珍梅劉志賢劉志豐邱林鳳金林享衍林享安

林政毅

林倩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貴金被 告 林盛雄

林春進林榮信林妤潔林怡均古傅玉娣傅傳運劉傅玉春傅玉金林朱勤娣(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成(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天傑(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吳滿妹、林健華、林淑華、林小華、林榮方、林劉銀招、林俊華、林倩華、林榮喜、林榮清、楊進宏、楊碧蓮、楊碧蘭、劉國章、劉淑美、劉祺元、劉彥麟、劉雅芳、廖林榮娣、林秀梅、林秀美、古傅玉娣、傅傳運、劉傅玉春、傅玉金,應就被繼承人林其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10分之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朱勤娣、林榮成、林天傑、林宜靜、林貞夫、林享海、黃嚮梅、黃珍梅、劉志賢、劉志豐、邱林鳳金,應就被繼承人林貴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10分之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林享火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林朱勤娣、林榮成、林天傑、林宜靜承受承受訴訟(卷二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榮方、林劉銀招、林倩華、林俊華、林榮清、廖林榮娣、林吳滿妹、林淑華、林小華、林建華、楊進宏、楊碧蓮、楊碧蘭、劉祺元、劉彥麟、劉雅芳、劉國章、劉淑美、林秀梅、林秀美、林貞夫、林享海、黃嚮梅、黃珍梅、劉志賢、劉志豐、邱林鳳金、林享安、林盛雄、林春進、林榮信、林妤潔、林怡均、古傅玉娣、傅傳運、劉傅玉春、傅玉金、林朱勤娣(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榮成(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天傑(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宜靜(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訴請求分割(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下稱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113年5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原告於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發現漏未將共有人林其盛之三子林享龍之遺腹子長女林接子之繼承人即其母傅吳友妹(原林氏友妹後改嫁傅慶望)之繼承人等即其四女古傅玉娣、次男傅傳運、五女劉傅玉春、六女傅玉金等人列入前案被告,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未將所有共有人列為被告,即未合一確定,係屬於無效之判決,無法辦理相關分割登記程序,且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同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其盛及林貴苑死亡,然其繼承人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之第一、二項聲明,請求林其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榮方、林劉銀招、林倩華、林俊華、林榮喜、林榮清、廖林榮娣、林吳滿妹、林淑華、林小華、林建華、楊進宏、楊碧蓮、楊碧蘭、劉祺元、劉彥麟、劉雅芳、劉國章、劉淑美、林秀梅、林秀美、古傅玉娣、傅傳運、劉傅玉春、傅玉金(下稱被告林榮方等25人);及林貴苑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朱勤娣(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榮成(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天傑(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宜靜(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貞夫、林享海、黃嚮梅、黃珍梅、劉志賢、劉志豐、邱林鳳金(下稱被告林朱勤娣等11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上有2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另一筆係興建中之建物(停工中)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在此部分並蓋魚塭、種菜並建築圍牆,上開建物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故原告請求由原告取得A部份(面積423平方公尺)。另被告林享安前曾以已廢棄之舊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被告林政毅及林倩如前曾以已經廢棄之舊建物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林享衍前曾以已廢棄之舊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上開部分應以依其等曾占有使用之狀況分歸為各占有人所有為適當;至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因面積狹小,只有93平方公尺,不適宜再細分,應以由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為適當。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榮方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其盛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朱勤娣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貴苑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210),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1(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享安取得、編號B2(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政毅、林倩如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享衍取得、編號B4(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政毅、林倩如則以:同意原告變更後之上開分割方案,願意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

㈡、被告林享安則以:同意原告變更後之上開分割方案,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㈢、被告林享衍則以:同意原告變更後之上開分割方案,願意共同分得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其盛及林貴苑已死亡。林其盛於18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榮方、林劉銀招、林倩華、林俊華、林榮喜、林榮清、廖林榮娣、林吳滿妹、林淑華、林小華、林建華、楊進宏、楊碧蓮、楊碧蘭、劉祺元、劉彥麟、劉雅芳、劉國章、劉淑美、林秀梅、林秀美、古傅玉娣、傅傳運、劉傅玉春、傅玉金方等25人;及林貴苑於5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朱勤娣(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榮成(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天傑(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宜靜(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貞夫、林享海、黃嚮梅、黃珍梅、劉志賢、劉志豐、邱林鳳金等11人,因其等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林享安、林政毅、林享衍均同意,其餘被告均未具狀表示不同意,應屬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占有使用及曾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割,另附圖所示B4部分,因面積狹小,只有93平方公尺,自不適宜再細分,應以由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為適當。故本院考量上開共有人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占有使用土地情形、各共有人之利益等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主文附表: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6336 林享昌(原告) 暫編地號6336(1) 林享安 暫編地號6336(2) 林政毅、林倩如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暫編地號6336(3) 林享衍 暫編地號6336(4) 林其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榮方等25人。姓名詳如註1所示)、林貴苑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朱勤娣等11人。姓名詳如註2所示)、林盛雄、林春進、林榮信、林妤潔、林怡均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註1:林其盛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榮方、林劉銀招、林倩華、林俊華、林榮喜、林榮清、廖林榮娣、林吳滿妹、林淑華、林小華、林建華、楊進宏、楊碧蓮、楊碧蘭、劉祺元、劉彥麟、劉雅芳、劉國章、劉淑美、林秀梅、林秀美、古傅玉娣、傅傳運、劉傅玉春、傅玉金等25人。 註2:林貴苑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朱勤娣(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榮成(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天傑(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宜靜(即林享火之承受訴訟人)、林貞夫、林享海、黃嚮梅、黃珍梅、劉志賢、劉志豐、邱林鳳金等11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率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林享昌(原告) 328/630 2 林其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榮方等25人。姓名詳如主文附表註1所示) 6/210 3 林貴苑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朱勤娣等11人。姓名詳如主文附表註2所示) 9/210 4 林享衍 70/630 5 林享安 30/210 6 林政毅 35/630 7 林倩如 35/630 8 林盛雄 9/420 9 林春進 9/1680 10 林榮信 9/840 11 林妤潔 5/1680 12 林怡均 4/168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林享昌(原告) 328/630 423 暫編地號6336 1 423 0 林其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榮方等25人) 6/210 23 暫編地號6336(4) 48/192 23 0 林貴苑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朱勤娣等11人) 9/210 35 暫編地號6336(4) 72/192 35 0 林享衍 70/630 90 暫編地號6336(3) 1 90 0 林享安 30/210 116 暫編地號6336(1) 1 116 0 林政毅 35/630 45 暫編地號6336(2) 1/2 45 0 林倩如 35/630 45 暫編地號6336(2) 1/2 45 0 林盛雄 9/420 17 暫編地號6336(4) 36/192 17 0 林春進 9/1680 4 暫編地號6336(4) 9/192 4 0 林榮信 9/840 9 暫編地號6336(4) 18/192 9 0 林妤潔 5/1680 2 暫編地號6336(4) 5/192 2 0 林怡均 4/1680 2 暫編地號6336(4) 4/192 2 0 合計 812 812 0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

22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