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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黃玫煌

黃秋燕

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黃晴雲

黃凱

黃國泰黃家文黃家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黃萬田特別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現員及派下權房份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萬田因受傷對外界事物無法完全辨識,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侯信逸律師為被告黃萬田之特別代理人為其遂行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祭祀公業黃天球(以下簡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原告主張應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為如附表二,即被告黃國泰(即現任祭祀公業黃天球之管理人)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陳報之被證1所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祭祀公業黃天球管理暨组織規約」(下簡稱規約,規約訂立日期係83年10月23日)、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岡山鎮公所證明(發文日期為85年12月18日)等所示,故兩造間就祭祀公業黃天球派下權房份之爭議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最高法院年度87台再字第7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本件派下現員及房份應如附表一所示:

1、第一世:享祀人黃天球,為兩造祖先。

2、第二世:黃天球之子即黃永記。

3、第三世:黃永記之子即黃賢(早夭)、黃紅毛(民國23年死亡)、黃烏毛(20年死亡)、黃澤財(無子嗣)、黃洒(無子嗣)。

4、第四世:

⑴、黃紅毛之子即黃傳慶、黃傳波、黃傳城(民國1年出養除籍喪

失派下權)、黃傳明(63年歸化日本籍,依規約第4條規定喪失派下權)、黃傳正(63年歸化日本籍,依規約第4條規定喪失派下權)、黃傳義(63年歸化日本籍,依規約第4條規定喪失派下權)、黃傳福(63年歸化日本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規定喪失派下權)。

⑵、黃烏毛之子即黃進元、黃傳仁、黃傳吉。

5、是以,27年時,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派下員應為黃傳慶、黃傳波、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黃傳福、黃進元、黃傳仁、黃傳吉等9人,派下權房份各9分之1。

6、又於27年許,黃傳吉之母代理黃傳吉、黃傳仁將其份數(共9分之2)出賣予黃傳慶,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因此,此時之派下權全員7人及房份為黃傳慶9分之3、黃傳波9分之1、黃傳明9分之1、黃傳正9分之1、黃傳義9分之1、黃傳福9分之1、黃進元9分之1。

7、於42年時,黃進元死亡,因黃進元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黃進元之房份自應平均分配給其他6名派下員,故此時之派下權全員6人及房份應為黃傳慶54分之19、黃傳波54分之7、黃傳明54分之7、黃傳正54分之7、黃傳義54分之7、黃傳福54分之7。

8、於63年時,因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黃傳福歸化日本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規定喪失派下權,故該4人之派下權房份自應平均分配給黃傳慶、黃傳波2人,各取得54分之14,此時其2人之房份為黃傳慶54分之33、黃傳波54分之21。

9、第五世以下:因黃傳慶、黃傳波業已死亡,由各該房之各繼承人繼承,故派下員及房份應為黃家發(黃傳慶之長男)108分之33、黃家順(黃傳慶之次男)108分之33;黃家龍(黃傳波之長男)216分之21、黃櫻毅(黃傳波之次男)216分之21、黃家成(黃傳波之三男)216分之21、黃家文(黃傳波之四男)216分之21。

10、因黃家發、黃家順業已死亡,由各該房之各繼承人繼承,故派下現員及房份應為黃晴雲(黃家發之長女)432分之33、黃玫煌(黃家發之次女)432分之33、黃秋燕(黃家發之三女)432分之33、黃淑娟(黃家發之四女)432分之33;黃凱(黃家順之長男)108分之33、黃心怡(黃家順之長女)因拋棄派下權,房份為0。

11、因黃家成業已死亡且其無子嗣,其房份自應平均分配予該房其他派下員,即黃家龍之房份應為216分之28、黃櫻毅216分之28、黃家文216分之28。

12、因黃家龍、黃櫻毅業已死亡,由各該房之各繼承人繼承,派下現員應為黃國泰(黃家龍之長男)216分之28;黃萬田(黃櫻毅之長男)216分之28;黃家文216分之28。

㈢、依上所述,祭祀公業黃天球現任管理人黃國泰所陳報高雄市岡山區所之派下權員及所主張之房份與原告所主張之房份有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黃天球全體派下員派下權份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黃天球係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規定施行日前,由黃家發(擔任初始管理人,即原告等人之父)、黃家順、黃家龍、黃櫻毅、黃家成、黃家文及黃家興等7人於83年10月23日所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於設立當時,係以黃紅毛之子即黃傳慶(一房)、黃傳波(二房)、黃傳城(三房)區分為三房份:一房繼承者為黃家發、黃家順等2人,二房繼承者為黃家龍、黃櫻毅、黃家成、黃家文等4人,三房繼承者則為黃家興1人。

㈡、依規約第四條:「本公業派下員,以具中華民國國籍經岡山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歸化外國國籍者不得為派下員」規定,參以被證1所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可知本件祭祀公業之初始派下員(第一屆)應為前揭第㈠段所示之三房份之繼承者,即黃家發、黃家順、黃家龍、黃櫻毅、黃家成、黃家文及黃家興等7人無誤。再參以規約第十二條:「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之規定,及黃家發、黃家文、黃家興等3人於83年10月23日設立當時所簽立之被證2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祭祀公業公有財產係以三房份均等分配為原則所示,更可佐證上開設立情形。

㈢、被告黃國泰現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第二屆),其於111年10月12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提出之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即係遵循上開系爭規約及第一屆派下員協議結果,經家族調查派下員現況後始據以陳報,率皆屬實。故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一屆派下員及第二屆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祭祀公業黃天球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有不動產清冊在卷可稽(卷一第131頁)。

㈡、黃傳吉之母代理黃傳吉、黃傳仁將其派下權份數(共9分之2)出賣予黃傳慶。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27-43頁)。

㈢、祭祀公業黃天球係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施行日前,由黃家發(擔任初始管理人)、黃家順、黃家龍、黃櫻毅、黃家成、黃家文及黃家興於83年10月23日所共同設立。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祭祀公業黃天球管理暨组織規約」(規約訂立日期係83年10月23日)、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岡山鎮公所證明在卷可稽(卷二第65-70頁)。

㈣、依黃家發、黃家文、黃家興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卷二第71-72頁),祭祀公業黃天球於設立之時,係以黃紅毛之子即黃傳慶、黃傳波、黃傳城區分為三房份:一房繼承者為黃家發、黃家順,二房繼承者為黃家龍、黃櫻毅、黃家成、黃家文,三房繼承者則為黃家興。

㈤、依系爭規約第四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具中華民國國籍經岡山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歸化外國國籍者不得為派下員」。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黃傳福因於63年間歸化為日本籍喪失派下權。

㈥、依系爭規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祭祀公業黃天球公有財產係以三房份均等分配為原則。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將黃家興列為派下員,是否合法?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㈢、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派下現員及派下權房份,究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派下權員及房份為如附表一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兩造間就本件派下權房份之爭議即屬不明確,且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自屬合法。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約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派下權員及房份於祭祀公業條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前,自應依三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之。查祭祀公業黃天球係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前,由黃家發(擔任初始管理人)、黃家順、黃家龍、黃櫻毅、黃家成、黃家文及黃家興於83年10月23日所共同設立;另依黃家發、黃家文、黃家興當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祭祀公業黃天球於設立之時,係以黃紅毛之子即黃傳慶、黃傳波、黃傳城區分為三房份:一房繼承者為黃家發、黃家順,二房繼承者為黃家龍、黃櫻毅、黃家成、黃家文,三房繼承者則為黃家興;另依系爭規約第四條:「本公業派下員,以具中華民國國籍經岡山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歸化外國國籍者不得為派下員」之規定,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黃傳福因於63年間歸化為日本籍喪失派下權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黃傳城(含黃傳城之子黃家興,於黃傳城死亡後,因黃傳城非派下員,自亦非派下員)於民國1年間出養除籍喪失派下權並非派下員,是其子黃家興於黃傳城死亡後,因無從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非派下員云云。惟黃傳城雖曾於民國1年間因短暫出養予石○為養子而除籍,而與其父親消滅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致喪失派下權,惟已於大正3年4月12日(即民國3年4月12日)與石○終止收養關係復戶返回本籍,有被證5所示之黃傳城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相關記載可稽(卷二第201頁),堪認屬實。黃傳城於出養後之嗣後既已與石○終止收養關係,自當然回復原有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及繼承關係,而回復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其係於83年10月23日祭祀公業設立前即已終止收養回復原有派下權關係,自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傳城既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黃傳城死亡後,自當然繼承黃傳城之派下員關係,而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依系爭協議書(卷二第71-72頁)之內容所載,應係為分配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收益而為約定,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除依設立行為或派下全體之協約禁止其分配外,本應將祭祀公業之收益按房份分配與各派下,亦即收益均分原則。準此,系爭協議書既係按房份比例將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收益予以分配各派下,則該協議書自屬有效。又祭祀公業之收益分配,依臺灣民事習慣,係以支辦祭祀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所餘收益,除依設立行為或派下全體之協約禁止其分配外,應將之分配與各派下取得,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8、800至801頁在卷可稽(卷二第205-207頁)。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就收益分配方式為約定,核與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截然不同,自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適用,自屬有效。至系爭協議書於背面第2頁之最下方雖附註有「參考用」字樣,惟上開「參考用」字樣,並非位於第1頁完整之「系爭協議書」之下方,而是位於系爭協議書背面第2頁單獨就「祭祀公業支出、收入金額如何分配」所列出之計算式下方,惟此情形可知,上開「參考用」字樣係針對第2頁「祭祀公業支出、收入金額如何分配」所列出計算式而言,核與第1頁之「系爭協議書」無關,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參考用」字樣無效,即不足採。

㈤、參以依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前峰段90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登記謄本及黃傳波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191-194頁)所示,可知前峰段90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祭祀公業黃永記名下,並載明當時管理人為黃傳慶,復祭祀公業黃永記於昭和14年12月28日(即民國28年12月28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家水泉(即黃傳慶之子黃家發)、黃傳波、黃傳城、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黃傳福等7人,其等所有權比例各7分之1。又上開7人為祭祀公業黃永記、祭祀公業黃天球之黃紅毛一房之派下。復觀諸原告所主張以黃傳慶為買主,黃烏毛一房之派下黃傳吉、黃傳仁為賣主之日治時期祭祀公業派下權買賣契約書中譯本(卷二第195-200頁)所示,前峰段90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黃永記所有,並比對前述黃傳慶於向黃傳吉、黃傳仁購買其等祭祀公業黃永記、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派下權後,再將本屬祭祀公業黃永記所有之前峰段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7人,且所有權比例各7分之1之行為模式,可知當時黃傳慶應係代表黃紅毛一房,替該房之所有派下購買前開派下權,方於購買後以該土地所有權比例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各該派下員,否則黃傳慶當時身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辦理前峰段90地號土地時即可將更多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其子黃家發,倘如原告所稱黃傳慶係向黃傳吉、黃傳仁購買派下權予自己云云,豈可能於登記時按7分之1之比例登記予黃傳城等各該派下員,原告之主張悖離常情,故原告主張黃傳慶係為自己向黃傳吉、黃傳仁購買派下權,而於27年許,由黃傳吉之母代理黃傳吉、黃傳仁將其份數(共9分之2)出賣予黃傳慶,要無足採。

㈥、原告起訴所依據者無非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系爭規約第四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說明,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派下權份,應依照系爭規約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即應以前揭被告黃國泰提出於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之祭祀公業黃天球派下全員系統表,即附表二為準。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祭祀公業黃天球係以黃傳慶、黃傳波、黃傳城區分為三房份,房份比率各為3分之1,依規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參酌前峰段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屆全體派下員同意書等事證互核以觀,應堪證祭祀公業黃天球之派下現員及房份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不足採信,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派下現員及派下權房份(卷一第13頁)編號 派下現員姓名 房份 1 黃晴雲 432分之33 2 黃玫煌 432分之33 3 黃秋燕 432分之33 4 黃淑娟 432分之33 5 黃凱 108分之33 6 黃國泰 216分之28 7 黃萬田 216分之28 8 黃家文 216分之28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派下現員及派下權房份(卷二第62頁)編號 派下現員姓名 房份 1 黃晴雲 24分之1 2 黃玫煌 24分之1 3 黃秋燕 24分之1 4 黃淑娟 24分之1 5 黃凱 6分之1 6 黃國泰 9分之1 7 黃萬田 9分之1 8 黃家文 9分之1 9 黃家興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