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罔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承受其訴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2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473.7平方公尺、2,487.3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165地號土地(下稱1165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3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11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2,473.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11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487.3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稻穀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116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4,033.3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4、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B面積10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飼料塔、編號F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面積705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柯罔飼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經核1162、1165地號土地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1164、1413地號土地部分,則屬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卻遭柯罔飼(已殁,楊雪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所有之雞舍、水塔、飼料塔、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惟柯罔飼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又柯罔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4、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B面積10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飼料塔、編號F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面積705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柯罔飼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雞舍、水塔、飼料塔、圍牆內空地,均否認為柯罔飼所占用,且114年8月11日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圍牆內空地及雞舍飼養百隻以上活蹦亂跳之活雞,土地上水塔、飼料塔顯係為飼養雞隻所設置,而柯罔飼已於113年間去世,絕不可能於勘驗當時仍在飼養活雞,可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確非柯罔飼,應係另有其人,原告應查明真正無權占有人,對其提起訴訟,不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83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3頁)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H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
及編號F空地,是否為柯罔飼所占用?㈡原告主張柯罔飼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9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柯罔飼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雖舉92年10月27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6年8月10日終止租約函、柯罔飼103年8月19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原告106年10月18日註銷申租案函(本院卷第169至184頁),主張柯罔飼曾於93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嗣因積欠租金,原告於96年8月10日終止租約,柯罔飼仍持續占用,並於103年8月19日以現耕人名義申租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屬山崩高、中敏感地區,依法不得放租,原告乃於106年10月18日註銷申租案,但柯罔飼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柯罔飼曾於93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6年間終止,103年再申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6年間註銷申請等事實,並不能證明含雞舍、水塔、飼料塔、水泥地之系爭地上物係柯罔飼所占建。且前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均表明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原告終止租約函及註銷申租案函亦未表示柯罔飼有搭建雞舍、水塔、飼料塔、水泥地等違約變更使用情事,更見,上開書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柯罔飼所占建。原告此部分舉證及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另舉111年12月8日土地勘查表、土地利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原告112年6月27日函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審訴卷第23至40頁),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人為柯罔飼,曾於112年6月間函請柯罔飼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柯罔飼有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3年2月,可見系爭地上物確係柯罔飼占建等語。然前揭土地勘查表、土地利用現況圖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均係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未經柯罔飼簽認,尚難逕認勘查表上所載「地上物使用人:柯罔飼」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上所載「占用人:柯罔飼」為真。且上開勘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未見柯罔飼在場;柯罔飼死亡前住○○○○區○○路00○0號(本院卷第59頁),土地勘查表所載林園區中芸三路84號,並非柯罔飼住所,原告依土地勘查表所載住址寄送之前揭函文縱經人收受並據以繳納使用補償金,亦不能據以推定確係柯罔飼收受且同意繳納使用補償金。況柯罔飼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114年8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卻仍見大門柵欄內雞舍及空地養有數十隻以上活動力仍強的活雞(本院卷第189、197至205頁),顯示占用系爭土地養雞者另有其人,益徵,前揭土地勘查表等書證,亦不足以佐證系爭地上物確係柯罔飼所占建。原告此部分舉證及主張,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柯罔飼所占建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柯罔飼占建系爭地上物為前提事實,主張柯罔飼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855元本息,暨於管理柯罔飼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