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柯罔飼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柯罔飼(訴訟中死亡,楊雪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所有之雞舍、水塔、飼料塔、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5年5月2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柯罔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占用其另管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4、1413地號土地)之柯罔飼所有之貨櫃、流動廁所移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1164、1413地號土地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之事實為履勘現場時發現另有貨櫃及流動廁所占用原告另管有之1164、1413地號土地,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追加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三、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原告原訴係以柯罔飼所有之雞舍、水塔、飼料塔、水泥地(即系爭地上物,並未提及貨櫃、流動廁所),無權占用原告管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柯罔飼所有之貨櫃、流動廁所,無權占用原告另管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流動廁所,並返還占用之1
164、1413地號土地等情,係不同之地上物,侵害不同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㈠系爭地上物即雞舍、水塔、飼料塔、水泥地是否為柯罔飼所占建?㈡如是,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如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㈠貨櫃、流動廁所是否為柯罔飼所有?㈡如是,貨櫃、流動廁所有無占用1164、141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如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流動廁所,返還占用之1164、1413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顯已擴大原告之攻擊範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81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